浙江蜜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20)浙0602行初180号
发布日期 2020-10-14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浙0602行初180号
原告浙江蜜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国贸中心(北区)13幢303室。
法定代表人叶华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之悦,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凤林西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梁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芳萍,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洪祥,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住所地绍兴市鲁迅西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边宏庆,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传鸿,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浙江蜜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稽查局(下称被告一)、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下称被告二)税务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蜜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称,一、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缺乏法律依据。1、原告并未以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名义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退税,《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2、被告一已查明原告并不存在报关单与载货清单不实的法定不予退税情形,部分单证不齐全并非被告一作出所有申报均不予退税的法定依据。3、被告一以存在“变票嫌疑”为由不予退税缺乏法律依据。二、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1、《税务处理决定书》记载,被告一系针对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同时,被告一在《税务处理决定书》第3页、第4页明确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其中,被告一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本公告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具体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系自2016年12月1日起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税总发[2016]172号】系自2016年12月6日起实施。被告一在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明确稽查属期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原告申报出口退税情况,在该属期期间原告所填报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均为2016年9月30日前,依法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税总发[2016]172号的规定,故被告一适用法律错误。2、被告一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但原告2015年至2016年期间并未作为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提出案涉出口退税申请,上述规定与原告出口退税申请及审核行为均无关联性,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一作出的绍税稽处[2019]29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撤销被告二作出的绍税复决字[2020]3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稽查局辩称,被告一作出的绍税稽处[2019]29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一、就原告申请出口退税相关业务,被告一作出绍税稽处[2019]29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为此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因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其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理由:被告一作出的绍税稽处[2019]29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20年1月3日送达原告,同时告知“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但原告直到2020年4月29日才向被告二提起行政复议,且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其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定受理条件。而纳税争议属于复议前置的规定,依据《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尽管复议机关受理并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但由于人民法院不受行政复议受理的影响。因此,原告的起诉实质上因未经依法复议而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定受理条件,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二、被告一作出不予退税的绍税稽处[2019]29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理由:2016年9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下达《关于对部分重点骗税和虚开案件开展督办的通知》,要求被告一负责对原告涉嫌骗取出口退税一案进行查处。经查,原告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间,从事手机、平板电脑、自拍杆等商品出口业务,先后分6批次向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柯桥区税务局(原绍兴市柯桥区国家税务局)申请出口退税77288547.50元。经对其退税申报资料进行核查认定,原告不符合一般出口企业退税相关规定,也不符合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退税相关规定。理由:(一)浙江蜜瓜申报出口退税业务均存在以下情形之一:1、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2、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结汇或退税风险的情形,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外方的索赔责任,不承担未按期结汇导致不能核销的责任,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税的资料、单证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等;3、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4、出口货物单证备案资料不全、内容不规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文件)等规定,原告不符合一般出口企业退税规定。(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3号)的规定,原告的相关出口业务也不符合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退税的相关规定。请求法庭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辩称,一、被告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不符合一般出口企业退税相关规定,也不符合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退税相关规定。二、被告二作出的维持绍税稽处[2019]29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不服被告一2019年11月29日作出的绍税稽处[2019]29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20年4月29日向我局提起税务行政复议。经审查,被告二认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相关材料,于2020年5月6日向原告发出《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绍税复补字[2020]3号】。2020年5月8日,被告二收到原告相关补正材料。2020年5月13日,被告二作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绍税复受字[2020]8号】,因案情复杂,本案延期至2020年8月6日之前作出。2020年8月3日,被告二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绍税复决字[2020]3号】,维持绍税稽处[2019]29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通过中国邮政速递(EMS)的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故案涉税务处理决定系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如对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不服,应先提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即应遵循复议前置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原告于2020年1月3日收到被告一作出的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但直至2020年4月29日被告二才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注:复议申请书落款日期为2020年4月15日),显然已超过了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其申请已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被告二虽然认可了原告的复议申请资格,但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内容不能拘束人民法院对于原告是否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的判断。鉴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且对案涉税务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应遵循复议前置程序,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具备实体审查的基础,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蜜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新辉
审判员 王建国
审判员 沈 岚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王 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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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