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作价入股土增税扣除问题
留言时间:2021-01-09
纳税人所属地
安徽
问题内容
背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2003年5月将其名下的土地投资到另一开发公司。该土地购买原价为1970万元,投资时双方作价为3000万元,投资方取得一定股权,被投资公司以3000万元作为土地成本入账,被投资公司再转让时,应以投资时双方作价的3000万元作为被投资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1.上述皖税函(税收个案批复)〔2018〕1号中提的3000万投资方需要开票到上述“另一开发公司”吗?
2.在土增清算时,作价的3000万元可以直接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进行成本扣除吗?
附件
无附件
答复机构
安徽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
2021-01-15
答复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1.以土地作价投资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交易行为,应如实开具发票。
2.符合皖税函【2018】1号文件规定情形的,可以按照文件规定的处理方式执行。
感谢您的咨询!上述回复仅供参考,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12366或主管税务机关。
税乎链接: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政策问题的批复
皖税函(税收个案批复)〔2018〕1号
全文有效
2018.12.19
国家税务总局安庆市税务局:
你局报送的《国家税务总局安庆市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宜税发〔2018〕31号)收悉。现将相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利息支出扣除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三条规定,《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征土地增值税几个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皖地税政三字〔1996〕182号)第1条规定,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时以土地投资入股扣除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第一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某房地产开发公司2003年5月将其名下的土地投资到另一开发公司。该土地购买原价为1970万元,投资时双方作价为3000万元,投资方取得一定股权,被投资公司以3000万元作为土地成本入帐,被投资公司再转让时,应以投资时双方作价的3000万元作为被投资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特此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