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税务局:不动产转移登记税收优惠政策与办理材料
日期:2020.3.24
来源:重庆市税务局
不动产转移登记税收优惠政策与办理材料
序号 | 税种 | 适用对象 | 关键词 | 税收优惠政策 | 文件名与文号 | 除一般资料外需提交资料 |
1 | 契税 | 单位 | 产权交换 | 土地使用权、房屋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不相等的差额征收,由支付差额一方缴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财法字〔1997〕52号) | 1.交换双方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 |
2 | 契税 | 单位 | 教学、科研 |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公共单位用于教学、科研承受土地、房屋免征契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4号) | 1.承受土地、房屋用途的相关材料。 |
3 | 契税 | 个人 | 离婚析产 | 因夫妻财产分割而将原共有房屋产权归属一方,是房产共有权的变动而不是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征税的房屋产权转移行为,因此,对离婚后原共有房屋产权的归属人不征收契税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婚后房屋权属变化是否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391号) | 无。 |
4 | 契税 | 单位/个人 | 社会力量办学 |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的办学许可。 |
5 | 契税 | 个人 | 法定继承 |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土地、房屋权属,不征契税。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承土地 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036号) | 1.产权人死亡证明; |
2.法定继承人身份的证明材料。 | ||||||
6 | 契税 | 单位/个人 | 公有住房 | 已购公有住房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免征契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4〕134号) | 1.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的相关材料; |
2.公有住房相关材料。 | ||||||
7 | 契税 | 个体工商户/个人 | 个体户自有房产转移 |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将其个人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移至个体工商户名下,或个体工商户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回原经营者个人名下,免征契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82号) | 无。 |
8 | 契税 | 合伙企业/个人 | 合伙企业自有房产转移 |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移至合伙企业名下,或合伙企业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回原合伙人名下,免征契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82号) | 无。 |
9 | 契税 | 个人 | 征收补偿 |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征收居民房屋,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货币补偿用于重新购置房屋,并且购房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对新购房屋免征契税,购房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82号) | 1.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 |
10 | 契税 | 个人 | 征收补偿 | 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且不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新换房屋免征契税,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82号) | 1.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 |
11 | 契税 | 单位 | 改造安置住房 | 对经营管理单位回购已分配的改造安置住房继续作为改造安置房源的,免征契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3〕101号) | 1.改造安置住房相关材料。 |
12 | 契税 | 个人 | 夫妻更名 |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或另一方所有的,或者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双方共有,变更为其中一方所有的,或者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双方共有,双方约定、变更共有份额的,免征契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夫妻之间房屋土地权属变更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4〕4号) | 1.结婚证。 |
13 | 契税 | 个人 | 首套房、二套房 | 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90平米及以下减按1%征收契税,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90平米以上减按1.5%征收契税,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90平米及以下减按1%征收契税,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住房90平米以上减按2%征收契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23号) | 1.家庭住房保有情况表(见附件3)。 |
14 | 契税 | 单位 | 企业改制重组 |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 | 1.改制重组相关证明材料。 |
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 ||||||
15 | 契税 | 单位 | 企业改制重组 | 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份(股权)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对改制(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 | 1.改制重组相关证明材料。 |
0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 ||||||
16 | 契税 | 单位 | 事业单位改制 | 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原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后企业中出资(股权、股份)比例超过50%的,对改制后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 | 1.事业单位改制重组相关证明材料。 |
17 | 契税 | 单位/个人 | 破产企业不动产处置 | 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规定,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低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 | 1.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其破产或董事会决议等相关材料;2.债权人抵偿债务情况的相关材料(债权人提供);3.非债权人妥善安置原企业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非债权人妥善安置原企业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相关材料原(非债权人提供)。 |
18 | 契税 | 单位/个人 | 同一投资主体内部产权转移 | 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母公司以土地、房屋权属向其全资子公司增资,视同划转,免征契税。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 | 1.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划转的相关材料。 |
19 | 契税 | 单位 | 资产划转 | 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 |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相关材料。 |
20 | 契税 | 个人 | 易地扶贫 | 易地扶贫搬迁人口取得安置住房免征契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8〕135号) | 1.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相关材料;2.安置住房相关材料。 |
21 | 契税 | 单位 | 易地扶贫 | 易地扶贫搬迁实施主体取得安置住房土地免征契税;易地扶贫搬迁实施主体安置住房房源免征契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8〕135号) | 1.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相关材料;2.土地用于安置住房相关材料,或购买住房作为安置住房房源相关材料。 |
22 | 契税 | 单位 | 公租房 |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免征契税。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 | 1.属于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的相关证明材料。 |
23 | 契税 | 单位 | 社区家庭服务业 | 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机构承受房屋、土地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免征契税。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 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76号) | 1.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机构相关材料;2.房屋、土地用于社区养老、托育、家政相关材料。 |
24 | 契税 | 单位 | 饮水工程 | 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而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契税。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 | 1、承受土地使用权用于建设饮水工程的相关证明材料;2.向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供水占比的相关材料。 |
25 | 土地增值税 | 单位/个人 | 无偿赠与 | 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不征收土地增值税。上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 (财税字〔1995〕48号) | 1.与受赠人关系的相关证明或声明(个人之间赠与需填报);2.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赠与不动产的相关证明材料。 |
26 | 土地增值税 | 个人 | 个人销售住房 | 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37号) | 无。 |
27 | 土地增值税 | 单位 | 改造安置住房 |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3〕101号) | 1.属于安置住房房源的相关证明材料。 |
28 | 土地增值税 | 单位 | 改制重组 |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制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房地产)转移、变更到改制后的企业,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本通知所称整体改制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不适用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8〕57号) | 1.改制重组相关材料。 |
29 | 土地增值税 | 单位 | 合并分立 | 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不适用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8〕57号) | 1.改制重组相关材料。 |
30 | 土地增值税 | 单位 | 投资入股 | 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不适用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8〕57号) | 1.以房地产投资的相关证明材料。 |
31 | 土地增值税 | 单位/个人 | 公租房 | 转让旧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 | 1.属于公租房房源的相关证明材料。 |
32 | 印花税 | 单位 | 改造安置住房 | 对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3〕101号) | 1.属于改造安置房项目的相关证明材料。 |
33 | 印花税 | 单位 | 改制 |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改制的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 |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改制的文书。 |
34 | 印花税 | 个人 | 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 | 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37号) | 无。 |
35 | 印花税 | 单位 | 公租房 | 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建造、管理公租房、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印花税。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 | 1.属于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的相关证明材料。 |
36 | 印花税 | 单位 | 易地扶贫 | 易地扶贫搬迁实施主体取得安置住房土地免征印花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8〕135号) | 1.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相关材料;2.土地用于安置住房相关材料,或购买住房作为安置住房房源相关材料。 |
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建设和分配过程中免征印花税; | ||||||
易地扶贫搬迁实施主体安置住房房源免征印花税。 | ||||||
37 | 增值税 | 个人 | 2年及以上住房 | 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免征增值税优惠。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36号) | 1.取得不动产时的合法有效凭证,包括: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或其他正式文书。 |
38 | 增值税 | 个人 | 家庭财产分割 | 涉及家庭财产分割的个人无偿转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免征增值税。家庭财产分割,包括下列情形:离婚财产分割;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依法取得房屋产权。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 1.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2.对法定继承房屋的,应提供产权人死亡证明以及能证明法定继承人身份的户口簿或所在地公安(司法部门)、居委会(村委会)证明材料。 |
39 | 增值税 | 单位 | 住房制度改革 | 为了配合国家住房制度改革,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36号) | 1.企事业单位配合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的相关材料。 |
40 | 增值税 | 单位 | 资产重组 | 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转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36号) | 1.企业实施资产重组的相关决议等证明文件。 |
41 | 个人所得税 | 个人 | 满五唯一 | 个人转让5年以上唯一住房免征个人所得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4〕20号) | 1.《家庭住房保有情况表》(附件3)。 |
42 | 个人所得税 | 个人 | 离婚析产 | 通过离婚析产的方式分割房屋产权是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置,个人因离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1号) | 1.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人民法院调解书;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规范个人无偿赠与或受赠不动产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所需证明资料的公告》(2015年第75号) | 2.离婚证。 | |||||
43 | 个人所得税 | 个人 | 无偿赠与 | 以下情形的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78号) | 1.亲属之间无偿赠与的,应当提交:(1)无偿赠与配偶的,提交结婚证原件;(2)无偿赠与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的,提交户口簿、出生证明、人民法院判决书、人民法院调解书或者其他部门出具的能够证明双方亲属关系的证明资料。 |
1.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规范个人无偿赠与或受赠不动产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所需证明资料的公告》(2015年第75号) | 2.无偿赠与非亲属抚养或赡养关系人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判决书、人民法院调解书、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抚养(赡养)关系证明或者其他部门(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能够证明双方抚养(赡养)关系的证明资料。 | ||||
2.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 ||||||
44 | 个人所得税 | 个人 | 继承 | 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对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78号) | 1.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证明;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规范个人无偿赠与或受赠不动产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所需证明资料的公告》(2015年第75号) | 2.有权继承或接受遗赠的证明资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