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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税务局: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指引

09-29 我要评论

重庆市税务局: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指引

渝税政策指引第6号

全文有效

2019.4

序 言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就业是最大的民生,要坚持就业优先战略和积极就业政策,实现更高质量和更充分就业。要注重解决结构性就业矛盾、鼓励创业带动就业。要提供全方位就业服务,促进高校毕业生等青年群体、农民工等多渠道就业创业。

为了进一步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创业就业系列重大部署,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推动促进创业就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有效落实,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归集了促进创业就业现行有效的税收优惠政策,包括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创业就业平台税收优惠政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优惠政策等5大类39条,并按照“享受主体”“优惠内容”“享受条件”“政策依据”四个方面逐条梳理,便于广大纳税人查阅适用、学好用足符合自身需要的税收优惠政策。

本指引归集的政策截止日期为2019年3月。指引是对纳税人和社会各界适用税收政策提供的政策参考,不作为纳税人涉税处理的依据,税务部门在税收征管中也不得引用作为执法依据。我局将根据国家政策变化定期对指引内容进行更新完善。

2019年4月

目  录

(一)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1

1.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 1

【享受主体】 1

【优惠内容】 1

【享受条件】 1

【政策依据】 2

2.小微企业融资免征增值税 3

【享受主体】 3

【优惠内容】 3

【享受条件】 3

【政策依据】 5

3. 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5

【享受主体】 5

【优惠内容】 5

【享受条件】 6

【政策依据】 6

4.小微企业融资印花税优惠 7

【享受主体】 7

【优惠内容】 7

【享受条件】 7

【政策依据】 8

5.企业营业账簿减免印花税优惠 8

【享受主体】 8

【优惠内容】 8

【享受条件】 8

【政策依据】 9

6.企业免征政府性基金 9

【享受主体】 9

【优惠内容】 9

【享受条件】 9

【政策依据】 9

(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10

7.重点群体创业税收扣减 10

【享受主体】 10

【优惠内容】 10

【享受条件】 11

【政策依据】 11

8.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税收扣减 12

【享受主体】 12

【优惠内容】 12

【享受条件】 12

【政策依据】 13

9.退役士兵创业税收扣减 13

【享受主体】 13

【优惠内容】 13

【享受条件】 14

【政策依据】 14

10.吸纳退役士兵就业企业税收扣减 14

【享受主体】 15

【优惠内容】 15

【享受条件】 15

【政策依据】 15

11.随军家属创业免征增值税 16

【享受主体】 16

【优惠内容】 16

【享受条件】 16

【政策依据】 16

12.随军家属创业免征个人所得税 16

【享受主体】 16

【优惠内容】 16

【享受条件】 17

【政策依据】 17

13.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的企业免征增值税 17

【享受主体】 17

【优惠内容】 17

【享受条件】 17

【政策依据】 18

14.军队转业干部创业免征增值税 18

【享受主体】 18

【优惠内容】 18

【享受条件】 18

【政策依据】 18

15.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免征个人所得税 18

【享受主体】 19

【优惠内容】 19

【享受条件】 19

【政策依据】 19

16.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就业的企业免征增值税 19

【享受主体】 19

【优惠内容】 19

【享受条件】 20

【政策依据】 20

17.残疾人创业免征增值税 20

【享受主体】 20

【优惠内容】 20

【享受条件】 20

【政策依据】 21

18.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个体户增值税即征即退 21

【享受主体】 21

【优惠内容】 21

【享受条件】 22

【政策依据】 23

19.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 23

【享受主体】 24

【优惠内容】 24

【享受条件】 24

【政策依据】 25

20.残疾人就业减征个人所得税 26

【享受主体】 26

【优惠内容】 26

【享受条件】 27

【政策依据】 27

21.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 27

【享受主体】 27

【优惠内容】 27

【享受条件】 28

【政策依据】 28

22.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8

【享受主体】 29

【优惠内容】 29

【享受条件】 29

【政策依据】 29

23.长期来华定居专家进口自用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29

【享受主体】 30

【优惠内容】 30

【政策依据】 30

24.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购买自用国产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31

【享受主体】 31

【优惠内容】 31

【享受条件】 31

【政策依据】 32

(三)创业就业平台税收优惠政策 32

25.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孵化器收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32

【享受主体】 32

【优惠内容】 32

【享受条件】 32

【政策依据】 33

26.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国家大学科技园收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34

【享受主体】 34

【优惠内容】 34

【享受条件】 34

【政策依据】 35

27.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免征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35

【享受主体】 36

【优惠内容】 36

【享受条件】 36

【政策依据】 37

(四)对提供资金、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助力的创投企业、金融机构等给予税收优惠 37

28. 创投企业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37

【享受主体】 37

【优惠内容】 37

【享受条件】 38

【政策依据】 38

29.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39

【享受主体】 39

【优惠内容】 39

【享受条件】 39

【政策依据】 40

30. 公司制创投企业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40

【享受主体】 40

【优惠内容】 40

【享受条件】 41

【政策依据】 42

31. 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个人合伙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42

【享受主体】 42

【优惠内容】 42

【享受条件】 43

【政策依据】 44

32. 天使投资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45

【享受主体】 45

【优惠内容】 45

【享受条件】 45

【政策依据】 46

33.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47

【享受主体】 47

【优惠内容】 47

【享受条件】 47

【政策依据】 48

34.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分期缴纳企业所得税 48

【享受主体】 48

【优惠内容】 48

【享受条件】 48

【政策依据】 49

35.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50

【享受主体】 50

【优惠内容】 50

【享受条件】 50

【政策依据】 51

36.金融企业发放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按比例计提的贷款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51

【享受主体】 51

【优惠内容】 51

【享受条件】 52

【政策依据】 53

37.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53

【享受主体】 53

【优惠内容】 53

【享受条件】 53

【政策依据】 54

(五)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优惠政策 54

38.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扣除 54

【享受主体】 54

【优惠内容】 54

【享受条件】 56

【政策依据】 57


(一)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1.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

【享受主体】

企业、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1.重庆市个体工商户、其他个人的增值税起征点:按月纳税的,每月销售额为20000元;按次纳税的,每次(日)销售额为500元。未达到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

2.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0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

2.按固定期限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选择以1个月或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3.《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所称的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未超过1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4.按照现行规定应当预缴增值税税款的小规模纳税人,凡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当期无需预缴税款。本公告下发前已预缴税款的,可以向预缴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5.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销售不动产,应按其纳税期、本公告第六条以及其他现行政策规定确定是否预缴增值税;其他个人销售不动产,继续按照现行规定征免增值税。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3号)

4.《关于调整我市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渝办发〔2011〕331号)

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号)

2.小微企业融资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金融机构

【优惠内容】

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金融机构应将相关免税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单独核算符合免税条件的小额贷款利息收入,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构办理纳税申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

2.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贷款发放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3.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0万元(含本数)的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4.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单户授信小于100万元(含本数),或者没有授信额度,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可继续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的规定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

2.《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1号)

3. 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小型微利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小型微利企业无论按查账征收方式或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均可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享受条件】

1.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非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其中,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

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2.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统一实行按季度预缴。

3.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和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相关内容,即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号)

4.小微企业融资印花税优惠

【享受主体】

小型企业、微型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本优惠政策所称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贷款发放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接照以下公式计算: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x12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

2.《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

5.企业营业账簿减免印花税优惠

【享受主体】

按照规定应当设立营业帐簿(包含资金帐簿、其他帐簿)的单位

【优惠内容】

自2018年5月1日起,对按万分之五税率贴花的资金帐簿减半征收印花税,对按件贴花五元的其他帐簿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按照规定应当设立营业帐簿(包含资金帐簿、其他帐簿)的单位,在2018年5月1日后新启用的资金帐簿、其他帐簿,或资金帐簿在2018年5月1日后新增加的资金。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营业帐簿减免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18〕50号)

6.企业免征政府性基金

【享受主体】

小微企业

【优惠内容】

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享受条件】

1.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企业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

2.扩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征范围。自2017年4月1日起,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征范围,由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在职职工总数20人(含)以下小微企业,调整为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调整免征范围后,工商注册登记未满3年、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可在剩余时期内按规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

   2.《财政部关于取消 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号)

(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7.重点群体创业税收扣减

【享受主体】

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

1.纳入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

2.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

3.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

4.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

【优惠内容】

在重庆市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21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享受条件】

 1.从事个体经营;

 2.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3.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

2.《重庆市财政局等5部门关于落实退役士兵、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渝财规〔2019〕2号)                                          

8.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税收扣减

【享受主体】

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

【优惠内容】

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重庆市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7800元。政策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21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享受条件】

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零就业家庭以及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

2.《重庆市财政局等5部门关于落实退役士兵、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渝财规〔2019〕2号)      

9.退役士兵创业税收扣减

【享受主体】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

【优惠内容】

对重庆市自主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的退役士兵,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在2021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享受条件】

1.从事个体经营;

2.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 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

 2.《重庆市财政局等5部门关于落实退役士兵、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渝财规〔2019〕2号)  

10.吸纳退役士兵就业企业税收扣减

【享受主体】

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

【优惠内容】

对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重庆市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9000元。政策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21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享受条件】

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 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

 2.《重庆市财政局等5部门关于落实退役士兵、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渝财规〔2019〕2号)  

11.随军家属创业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

【优惠内容】

自办理税务登记事项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必须持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每一名随军家属可以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12.随军家属创业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

【优惠内容】

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1.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

2.每一随军家属只能按上述规定,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

13.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的企业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

【优惠内容】

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安置的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14.军队转业干部创业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

【优惠内容】

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15.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

【优惠内容】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

16.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就业的企业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

【优惠内容】

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安置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

2.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17.残疾人创业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残疾人个人

【优惠内容】

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为社会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残疾人,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自然人,包括具有劳动条件和劳动意愿的精神残疾人。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3号)

18.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个体户增值税即征即退

【享受主体】

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纳税人),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

一个纳税期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纳税年度内以前纳税期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纳税年度内以后纳税期退还,但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纳税期限不为按月的,只能对其符合条件的月份退还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含10人);盲人按摩机构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5人(含5人)。

2.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3.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4.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支付了不低于纳税人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5.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的,不得享受此项税收优惠政策。

6.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又适用重点群体、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军转干部等支持就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自行选择适用的优惠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

7.此项税收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提供营改增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税目(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和娱乐服务)范围的服务取得的收入之和,占其增值税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纳税人,但不适用于上述纳税人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纳税人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额,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此项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3号)

19.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

【享受主体】

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

【优惠内容】

1.对安置残疾人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

2.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

3.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上岗工作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企业在职职工人数时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

【享受条件】

1.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是指特殊教育学校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企业。

2.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含10人);

3.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的,不得享受此项税收优惠政策。

4.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又适用重点群体、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军转干部等支持就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自行选择适用的优惠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

5.此项税收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提供营改增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税目(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和娱乐服务)范围的服务取得的收入之和,占其增值税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纳税人,但不适用于上述纳税人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纳税人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额,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此项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3号)

20.残疾人就业减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就业的残疾人

【优惠内容】

1.个人按月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按次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区别情况予以减征:一次所得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按应纳税额减征30%;一次所得超过10万元——50万元(含50万元)的,按应纳税额减征20%;一次所得超过50万元以上的,按应纳税额减征10%。其中,稿酬所得、劳务报酬所得应先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后,再按本条规定减征。

2.个人取得的个体工商业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个人举办独资、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区别情况予以减征:

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按应纳税额减征100%的个人所得税;

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5万元(含5万元)的,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

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5万元的,按应纳税额减征10%的个人所得税。

实行核定征收的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的投资者,可享受此照顾。

【享受条件】

“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

2.《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残疾孤老等人员个人所得税减征的通知》(渝地税发〔2004〕178号)

21.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

【享受主体】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享受条件】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2.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3.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4.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

22.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

【优惠内容】

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121号)  

2.《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渝财税〔2011〕25号)

23.长期来华定居专家进口自用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享受主体】

长期来华定居专家

【优惠内容】

长期来华定居专家进口1辆自用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享受条件】

1.长期来华定居专家办理进口自用小汽车免税手续, 除了按办法规定提供申报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国家外国专家局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发的专家证,公安部门出具的境内居住证明、本人护照。

2.国家外国专家局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发的专家证是指:国家外国专家局或者其授权单位,在2017年3月31日以前,核发的专家证,或者在青岛等试点地区核发的相关证件;在2017年4月1日以后,国家外国专家局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发的a类和b类《外国人工作许可证》。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1〕3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期来华定居专家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号)


24.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购买自用国产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享受主体】

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

【优惠内容】

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用现汇购买1辆个人自用国产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享受条件】

1.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购买自用国产小汽车办理免税手续,除按办法规定提供申报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留学人员学习所在国的大使馆或者领事馆(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联络办公室、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联络办公室)出具的留学证明;本人护照;海关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回国人员购买国产汽车准购单》。

  2.所称小汽车,是指含驾驶员座位9座以内,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者临时物品的乘用车。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1〕3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2号)

  (三)创业就业平台税收优惠政策

25.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孵化器收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享受主体】

科技企业孵化器

【优惠内容】

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孵化器的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享受条件】

   符合非营利组织的条件:

(1)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以及财政部、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非营利组织;

(2)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3)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4)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5)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采取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等处置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6)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7)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税务登记所在地的地市级(含地市级)以上地区的同行业同类组织平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8)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89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

26.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国家大学科技园收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享受主体】

大学科技园

【优惠内容】

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科技园的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享受条件】

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

(1)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以及财政部、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非营利组织;

(2)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3)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4)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5)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采取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等处置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6)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7)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税务登记所在地的地市级(含地市级)以上地区的同行业同类组织平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8)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98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  

27.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免征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孵化服务是指为在孵对象提供的经纪代理、经营租赁、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鉴证咨询服务。

2.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当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

3.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认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教育部门另行发布;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级科技、教育部门另行发布。

在孵对象是指符合前款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孵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4.2018年12月31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自2019年1月1日起享受(财税〔2018〕120号)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财税〔2018〕120号)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被取消资格的,自取消资格之日次月起停止享受(财税〔2018〕120号)税收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

(四)对提供资金、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助力的创投企业、金融机构等给予税收优惠

28. 创投企业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享受主体】

创业投资企业

【优惠内容】

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享受条件】

1.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

2.经营范围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法人创业投资企业;

3.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经备案管理部门年度检查核实,投资运作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4.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修订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和《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的规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5.符合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的条件。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

29.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享受主体】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

【优惠内容】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的,该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享受条件】

1.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是按规定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有限合伙企业;其法人合伙人是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

2.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实行查账征收的、经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

3.投资年限满2年(24个月);

4.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及分配要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相关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

30. 公司制创投企业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享受主体】

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

【优惠内容】

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享受条件】

1.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2)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3)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2.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

(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下同);

(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3.股权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3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31. 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个人合伙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享受主体】

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个人合伙人

【优惠内容】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1.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享受条件】

1.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2)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3)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2.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

(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下同);

(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3.股权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3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32. 天使投资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享受主体】

天使投资个人

【优惠内容】

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36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享受条件】

1. 天使投资个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雇员或其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下同),且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不存在劳务派遣等关系;

(2)投资后2年内,本人及其亲属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2. 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

(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下同);

(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3.股权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3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33.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享受主体】

创业投资企业的个人合伙人

【优惠内容】

创投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两种方式之一,对其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创投企业的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

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创投企业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本通知所称创投企业,是指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基金)。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

34.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分期缴纳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居民企业

【优惠内容】

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将资产转让所得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

2.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而取得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应以非货币性资产的原计税成本为计税基础,加上每年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逐年进行调整。

3.被投资企业取得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应按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

4.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转让上述股权或投资收回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转让股权或投资收回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5.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注销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注销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6.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

7.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限于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居民企业,或将非货币性资产注入现存的居民企业。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


35.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个人

【优惠内容】

对非货币资产转让所得应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缴纳。

【享受条件】  

1.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

2.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以及其他形式的非货币性资产。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

36.金融企业发放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按比例计提的贷款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金融企业

【优惠内容】

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

(2)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

(3)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

(4)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

【享受条件】

1.涉农贷款,是指《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统计的以下贷款:

(1)农户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农户的所有贷款。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2)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注册地位于农村区域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所有贷款。农村区域,是指除地级及以上城市的城市行政区及其市辖建制镇之外的区域。

2.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

3.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3号)

37.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金融机构和小型微型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贷款发放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

2.《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

(五)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优惠政策

38.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扣除

【享受主体】

生物药品制造业等六大行业,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的企业,所有行业企业。

【优惠内容】

1.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六个行业的企业2014年1月1日起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上述六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1月1日起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2.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的企业2015年1月1日起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上述四个领域重点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1月1日起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3.对所有行业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4. 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5.所有行业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仍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享受条件】

1.六大行业按照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2017)》确定。四个领域重点行业按照财税〔2015〕106号附件“轻工、纺织、机械、汽车四个领域重点行业范围”确定。今后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从其规定。

2.六大行业和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企业是指以上述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3.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4. 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5. 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

7.《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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