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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税务局:标准的善意取和虚开的税务处理决定书

09-29 我要评论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二稽处〔2019〕69671号

全文有效

2019.5.22

武汉鑫高胜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7555049932F)

  我局对你单位2014年01月0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单位取得深圳市好利泰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5月19日开具的1份已确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4403134140,发票号码01204210,税额16,738.46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5月28日申报抵扣,共计申报抵扣1份增值税进项发票,抵扣进项税额16738.46元。

  经核实,你单位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规定,不得抵扣所属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额。

  二、处理决定

  (一)处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及第四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

  6、《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8号)规定: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税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7、《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鄂地税发【2011】13号)规定:从2011年2月起,我省境内所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按其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的2%征收教育附加。

  (二)拟处理处罚建议: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之规定,应转出进项税额16,738.46元(2014年5月)。

  2、企业查补增值税16,738.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企业2014年5月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171.69元(16,738.46 *7%)。

  3、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8号)规定,企业2014年5月应补缴教育费附加502.15元(16,738.46 *3%)。

  4、根据《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鄂地税发〔2011〕13号)之规定,同时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降低企业成本激发市场活力的意见》(鄂政办发【2016】27号)及《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增强经济发展新动能的意见》(鄂政办发【2018】13号)之规定,企业2014年5月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334.77元(16,738.46 *2%)。

  5、上述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青山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O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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