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文书送达公告(随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1年08月27日 15:21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随州市税务局
随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1303***9KRK533):
因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均无法向你单位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随税一稽处〔2021〕20号),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进行公告送达。请你(单位)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到我局领取文书,逾期即视为送达。
地址:随州市曾都区白云湖东堤58号
联系电话:0722-3288926
国家税务总局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1年8月26日
国家税务总局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随税一稽处〔2021〕20号
随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纳税人识别号:914213***9KRK533)
我局于2021年5月10日起对你单位(注册登记地址为随州市***号)2020年10月10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涉嫌虚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1.企业基本情况的检查及证据
你单位2020年9月30日注册成立,注册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盘有珠(身份证件号码:532530XXXXXXXX0431),经营范围为汽车及零配件、五金交电、机械设备销售;驾驶服务(代驾人员及被代驾人员须持驾驶证并按准驾车型依法驾驶);普通道路货物运输;汽车道路救援服务。
(1)走逃失联证据
2021年5月1日,你单位因“纳税人负有纳税申报义务,但连续三个月所有税种均未进行纳税申报”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
(2)注册生产经营地址及办公地址证据
你单位注册经营地址为随州市曾都区西城聚玉街西端北侧(兰天商贸城快捷酒店)一栋单元614号。经实地核查,该地址并未发现你单位。该地址的房产是李稳和肖玲夫妻二人2009年购买的,2020年8月25日李稳和肖玲夫妻将该处房产出租给曹至勤,曹至勤将租赁的该处房产用于注册成立贤胜智慧(湖北)科技有限公司。李稳称未与你单位签订任何租房协议。贤胜智慧(湖北)科技有限公司称未将该房屋转租给你单位。
(3)企业相关人员联系方式证据
检查组拨打你单位法人盘有珠在金三系统登记的电话158XXXXX701,无法接通。拨打你单位财务负责人安冲在金三系统登记的电话132XXXXX994,无法接通。拨打你单位前财务负责人谭青山在金三系统登记的电话177XXXXX877,该号码能接通,但对方称该电话号码为湖北企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办公电话。湖北企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为随州雷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办税务登记手续,在填写财务负责人联系方式时,写了湖北企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办公电话177XXXXX877。湖北企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称未参与随州雷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他任何业务,也不认识谭青山、盘有珠等人。拨打你单位办税人员梁海雪在金三系统登记的电话156XXXXX477,无法接通。
2.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检查情况及证据
(1)发票领购情况
你单位于2020年10月13日通过办税服务厅自助发票发售柜台领购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5份,发票代码142132026001,发票号码00020240-00020264。
(2)发票开具情况
你单位分别于2020年11月2日和2020年11月3日,向靳梦瑶、王恒等25名个人开具25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代码142132026001,发票号码00020240-00020264,开具内容为各机动车品牌及型号,开具金额1548141.58元,税额201258.42元,价税合计1749400元。
(3)发票结存情况
你单位共计领取25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已开具25份,作废0份,发票结存0份。
3.资金流检查情况及证据
检查组通过查询金三系统,你单位未填报《企业存款账户报告表》。检查组通过中国人民银行随州市中心支行查询你单位账户信息,未查询到你单位开设的银行账户信息。检查组通过随州市税收风险管理局调取你单位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信息,你单位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填报开户银行及账号为:随州市曾都区中国银行支行0000057381534。检查组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于2021年5月17日前往银行查询账号0000057381534自开户之日起所有的资金进出流水。银行工作人员称“该公司在我行无开户信息,账户信息不存在”。
综上,你单位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向个人开具25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代码142132026001,发票号码为00020240-00020264,金额1548141.58元,税额201258.42元,价税合计1749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定性为虚开发票行为。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一)处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第六十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3、《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第三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4、《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1〕8号)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二)处理决定
1、根据《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1〕8号)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你单位虚开25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代码142132026001,发票号码为00020240-00020264,金额1548141.58元,税额201258.42元,价税合计1749400元)的行为暂不作行政处罚。
2、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你单位开具的25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代码142132026001,发票号码为00020240-00020264,金额1548141.58元,税额201258.42元,价税合计1749400元)的行为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1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