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税稽一公告〔2020〕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
发布时间:2020-12-25 10:40 来源: 第一稽查局
江苏瑞素食品科技有限公司(91320118070728363J):
因你单位登记的地址与实际不符,电话也无人接听,采取其它方式无法送达税务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宁税稽一处〔2020〕299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宁税稽一罚〔2020〕129号)公告送达,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请你单位及时按通知书中的要求处理相关事项。
地址:南京市江宁区秦淮路2号
联系电话:87730049
联系人:陆亚、袁勇
附件: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瑞素).doc
税务处理决定书(瑞素).doc
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0年12月21日
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宁税稽一处〔2020〕299号
江苏瑞素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20118070728363J)
我局(所)于2015年3月26日至2020年11月27日对你(单位)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一)通过账外经营,隐匿销售收入,少申报增值税:
调查发现,2013年9月至2014年底,你单位从事完达山“格致”系列产品的销售业务,具体流程为你单位根据客户的进货需求,在预收货款后,以“先款后货”的方式,向完达山公司发出订货单,完达山公司按订单通过物流公司直接发给你公司的客户。销售产品为完达山公司生产的格致爱慧、爱畅系列奶粉,主要有14个品种,含量分为900克、400克、180克三种,进价(含税)分别为330元、276元、312元每箱,55元、23元、13元每盒(听),2014年3月份提价后为342元、288元、312元每箱,57元、24元、13元每盒(听)。经对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所开发票的相应发货单据的统计,发货量为1531吨,故其全部发货量应在1600吨左右。
你单位在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通过建行向完达山公司汇款共61775702.09元,其中货款61555602.09元。同期,完达山公司共开具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68份给瑞素公司,金额52611625.74元、税额8943976.37元、价税合计61555602.11元。其中,2013年开具专用发票74份,价税合计9412044.11元,2014年开具专用发票94份,价税合计52143558元。你单位对上述购货业务未按有关会计制度进行核算,2013年仅在10月、11月、12月分别入账9月份开具的2份、1份、5份发票,成本为1196107.75元,进项税额为203338.32元;2014年入账38份发票,成本为4563825.70元,进项税额为775850.37元。对销售业务也未按有关会计制度进行核算,2013年仅入账开具了发票的收入1321779.04元,2014年入账收入5151649.73元,其中,开具发票金额5111523.16元。对其它销售收入未作核算,也未按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报税款。
由于你单位主要的业务是通过账外经营,有关能证明销售额的合法证据严重缺失,销售对象比较分散,且以非正规企业为主,无法完整核实有关货物交易款项的支付情况、运输途中的毁损情况、可能存在的退货掉换等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的规定,应依法核定其应纳税额。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的通知》 (国税函[1999]739号)“纳税人帐外经营部分的销售额(计税价格)难以核实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按组成计税价格核定其销售额”的规定,应按“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的公式核定其销售额。根据国税发[1993]154号的规定,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10%。
由于完达山公司是先发货后开票,而且开票日期都在每月18日至24日之间。因此,可以确定核定的销售额的增值税所属期应在开票的当月。因此,你单位每月少申报销售额=按成本利润率核定的销售额-已申报销售,经计算,上述违法行为造成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少缴增值税合计8737891.14元。其中,2014年12月少申报销售收入为负数,由于你单位12月份实际缴纳增值税额为44685.79元,故应抵减11月份少申报销售收入,抵减后11月少申报销售收入为8849155.37元,11月少缴增值税应调整为1504356.41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部分纳税人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申报抵扣的通知》苏税函〔2019〕22号批复允许抵扣,你单位于2019年2月2日进行了申报,期末留抵税额余额为7920195.5元,增值税进项发票追溯到所属期月份抵扣,你单位实际少缴增值税817552.25元,其中2013年444431.06元,2014年373121.19元。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销售合同、完达山公司应收账款核算资料、银行回单、完达山公司销售发票及部分发货流程表复印件、完达山公司会计资料、银行对账单复印件、增值税申报表、你单位抵扣联复印件、会计资料复印件、对你单位原法人李红霞、销售经理赵小强、财务顾问徐建明、公司原会计许勇航、询问笔录等证实。
(二)通过账外经营,隐匿营业收入,少申报企业所得税。
你单位对上述账外经营取得的营业收入也没有申报企业所得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3号)第五条“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第六条第一项“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一)销售货物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第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二项“2、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证明你单位存在少申报企业所得税的情况。
二、 处理决定
1、(1)对于增值税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定,你单位在帐簿少列收入造成了少缴税款,应定性为偷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国税发【1998】第066号)第一条第(二)项“偷税数额的确定”:纳税人的偷税手段如属账外经营,即购销活动均不入账,其不缴或少缴的应纳增值税额即偷税额为账外经营部分的销项税额抵扣账外经营部分中已销货物进项税额后的余额。你企业实际少缴增值税817552.25元,应补缴2013年增值税444431.06元,2014年增值税373121.19元。其中其中2013年9月277579.93元,2013年10月22075.55元,2013年11月144775.58元,2014年1月280624.47元,2014年11月92496.72元。
(2)对于企业所得税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第四项“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第六条“ 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的规定,应按已确认的成本支出额核定其账外经营收入的应纳税所得额。你单位为属于批发和零售贸易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第八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按本市同行业、同规模利润率核定补税,对此进行了取数测算。根据2013-2014年你单位调整后的营业收入,经测算,你单位2013年应税所得率为2.85%,2014年应税所得率为2.09%。
2013年度:你单位共发生成本费用为8218604.02元,2013年应纳税所得额236285.81元,2013年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59074.45元;
2014年度:你单位共发生成本费用45033485.83元,2014年应纳税所得额961290.83元,2014年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235256.49元;
你单位应补缴2013年企业所得税59074.45元,2014年企业所得税235256.49元,合计补缴企业所得税294330.94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三、四条规定,应征城市维护建设税40877.61元,其中2013年9月13879.00元,2013年10月1103.78元,2013年11月7238.78元,2014年1月14031.22元,2014年11月4624.84元。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以上所补缴的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或者解缴之日,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4、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教育费附加等政府性基金征收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03)66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11〕3号)的有关规定,应征教育费附加24526.57元,其中2013年9月8327.40元,2013年10月662.27元,2013年11月4343.27元,2014年1月8418.73元,2014年11月2774.90元。补征地方教育费附加16351.05元,其中2013年9月5551.60元,2013年10月441.51元,2013年11月2895.51元,2014年1月5216.49元,2014年11月1849.93元。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0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高淳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签章)
二O二O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宁税稽一罚〔2020〕129号
江苏瑞素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20118070728363J)
经我局(所)对你单位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2013年9月至2014年底,你单位从事完达山“格致”系列产品的销售业务,具体流程为你单位根据客户的进货需求,在预收货款后,以“先款后货”的方式,向完达山公司发出订货单,完达山公司按订单通过物流公司直接发给你公司的客户。销售产品为完达山公司生产的格致爱慧、爱畅系列奶粉,主要有14个品种,含量分为900克、400克、180克三种,进价(含税)分别为330元、276元、312元每箱,55元、23元、13元每盒(听),2014年3月份提价后为342元、288元、312元每箱,57元、24元、13元每盒(听)。经对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所开发票的相应发货单据的统计,发货量为1531吨,故其全部发货量应在1600吨左右。
你单位在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通过建行向完达山公司汇款共61775702.09元,其中货款61555602.09元。同期,完达山公司共开具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68份给瑞素公司,金额52611625.74元、税额8943976.37元、价税合计61555602.11元。其中,2013年开具专用发票74份,价税合计9412044.11元,2014年开具专用发票94份,价税合计52143558元。你单位对上述购货业务未按有关会计制度进行核算,2013年仅在10月、11月、12月分别入账9月份开具的2份、1份、5份发票,成本为1196107.75元,进项税额为203338.32元;2014年入账38份发票,成本为4563825.70元,进项税额为775850.37元。对销售业务也未按有关会计制度进行核算,2013年仅入账开具了发票的收入1321779.04元,2014年入账收入5151649.73元,其中,开具发票金额5111523.16元。对其它销售收入未作核算,也未按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报税款。
由于你单位主要的业务是通过账外经营,有关能证明销售额的合法证据严重缺失,销售对象比较分散,且以非正规企业为主,无法完整核实有关货物交易款项的支付情况、运输途中的毁损情况、可能存在的退货掉换等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的规定,应依法核定其应纳税额。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的通知》 (国税函[1999]739号)“纳税人帐外经营部分的销售额(计税价格)难以核实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按组成计税价格核定其销售额”的规定,应按“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的公式核定其销售额。根据国税发[1993]154号的规定,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10%。
由于完达山公司是先发货后开票,而且开票日期都在每月18日至24日之间。因此,可以确定核定的销售额的增值税所属期应在开票的当月。因此,你单位每月少申报销售额=按成本利润率核定的销售额-已申报销售,经计算,上述违法行为造成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少缴增值税合计8737891.14元。其中,2014年12月少申报销售收入为负数,由于你单位12月份实际缴纳增值税额为44685.79元,故应抵减11月份少申报销售收入,抵减后11月少申报销售收入为8849155.37元,11月少缴增值税应调整为1504356.41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部分纳税人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申报抵扣的通知》苏税函〔2019〕22号批复允许抵扣,你单位于2019年2月2日进行了申报,期末留抵税额余额为7920195.5元,增值税进项发票追溯到所属期月份抵扣,你单位实际少缴增值税817552.25元,其中2013年444431.06元,2014年373121.19元。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销售合同、完达山公司应收账款核算资料、银行回单、完达山公司销售发票及部分发货流程表复印件、完达山公司会计资料、银行对账单复印件、增值税申报表、你单位抵扣联复印件、会计资料复印件、对你单位原法人李红霞、销售经理赵小强、财务顾问徐建明、公司原会计许勇航、询问笔录等。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国税发【1998】第066号)第一条第(二)项“偷税数额的确定”:纳税人的偷税手段如属账外经营,即购销活动均不入账,其不缴或少缴的应纳增值税额即偷税额为账外经营部分的销项税额抵扣账外经营部分中已销货物进项税额后的余额,等规定,决定对你单位少缴的增值税认定为偷税,根据你单位实际少缴增值税817552.25元,其中2013年444431.06元,2014年373121.19元,处少缴的税款1倍的罚款,计817552.25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817,552.25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高淳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签章)
二O二O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