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税稽一公告〔202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
发布时间:2021-05-10 15:10 来源: 第一稽查局
南京XXX物资有限公司(XXX):
因采取其它方式无法送达税务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宁税稽一处〔2021〕102号)、《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宁税稽一罚〔2021〕38号)公告送达,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请你单位及时按通知书中的要求处理相关事项。
地址:南京市江宁区秦淮路2号
联系电话:025-87730127
联系人:叶天兵、索荣荣
附件:
1. XXX物资处理决定书.doc
2.XXX物资处罚决定书.doc
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1年5月10日
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宁税稽一罚〔2021〕38号
南京XXX物资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XXX)
经我局(所)金三上线,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2014-2016年,你公司在无真实业务情况下,取得上海颛瞬贸易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16份,其中:上海颛瞬贸易有限公司4份,常州吉创商贸有限公司6份,上海稞联实业有限公司5份,上海鹏发实业有限公司7份,上海米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4份,宁波银轩贸易有限公司90份,金额合计11456432.05元,税额合计1947593.42元,价税合计13404025.47元。进项税额已用于申报抵扣增值税,发票金额已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少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发票复印件及相关明细账、记账凭证、原始凭证,证明:你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上述发票已经入账并结转成本。
2、增值税申报表及认证清单、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证明增值税申报缴纳情况和企业所得税申报缴纳情况。
3、你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磊询问笔录,证明:你公司与上述开票企业之间无真实业务,你公司未支付现金给开票企业;进项税额已经申报抵扣,发票金额已经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你公司已经将上海颛瞬贸易有限公司4份发票,常州吉创商贸有限公司6份发票,上海稞联实业有限公司5份发票,上海鹏发实业有限公司7份发票申报补缴增值税。
4、你公司自述材料,证明:你公司取得上海米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宁波银轩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当月入账、认证、申报抵扣,并在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5、南京银行红山支行打印的银行流水,证明2014年至2016年期间你公司与六家开票企业无银行资金往来。
6、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明:宁波银轩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9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上游税务机关证实为虚开。
7、江苏税务数据情报管理系统等截图,证明上述开票企业已经处于非正常状态或者注销状态。
8、其他证据资料,证明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补征2014年06月增值税251619.61元(此税额已作进项税额转出251556.61元,需补交入库63元),2014年07月增值税118278.59元,(此税额已作进项税额转出,不需补交入库),2015年12月增值税664977.26元,2016年01月增值税405426.23元,2016年02月增值税67767.52元,2016年03月增值税439524.21元,合计补征增值税1577758.2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得规定,补征2014年06月城市维护建设税4.41元,2015年12月城市维护建设税46548.41元,2016年01月城市维护建设税28379.84元,2016年02月城市维护建设税4743.73元,2016年03月城市维护建设税30766.69元,合计补征城市维护建设税110443.0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3号)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第5123号)第二十七条,《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第8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第114号文)第六条的规定,补征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551913.23元,补征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987699.75元,补征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1332673.10元。合计补征企业所得税2872286.08元。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2001]第049号)第六十三条,决定罚款4560487.38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4,560,487.38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栖霞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签章)
二O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