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送达公告2020年第74号
发布时间: : 2020-07-07 来源: 青岛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公告
2020年第7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我局对青岛富莱顺纺织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 913702820610610692)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青税稽三罚告〔2020〕20号)予以公告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内容如下:
我局拟对你单位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青税稽三罚告〔2020〕2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1012刑初21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剑宇,原徐州布祥纺织有限公司等公司实际注册人,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9份,虚开税款4869401.62,被告人王剑宇在江苏、山东等地区成立4家公司,专门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青岛富莱顺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可涛介绍张造坡从徐州布祥纺织有限公司给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对周可涛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经落实,你单位2015年8月至11月期间,取得并认证徐州布祥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发票金额合计798397.24元,税额合计135727.56元,你单位于2015年8月抵扣进项税额16978.21元,9月抵扣进项税额33956.42元,11月抵扣进项税额84792.93元,于2015年结转主营业务成本741910.37元,账载现金支付。经对你单位法定代表人周可涛询问,其称上述业务是徐州布祥纺织有限公司业务员上门推销,货款是以承兑汇票、转账及个人账户支付。通过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提供的你单位会计资料及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对周可涛讯问笔录,周可涛称以收取7%开票费的方式,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包括从徐州布祥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其在讯问中明确表示:其经营的公司与徐州布祥纺织有限公司从来都没有业务往来。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11月13日开具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书》,证实上述发票为虚开发票。
通过上述证据,综合判定你单位取得徐州布祥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虚开金额798397.24元,税额135727.5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国税发〔1996〕210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的规定,你单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定性偷税,你单位2015年8月应作进项税额转出16978.21元,9月应作进项税额转出33956.42元,因你单位2018年11月2日进行最后一次增值税纳税申报,且尚有增值税留抵17620.75元,调减留抵后你单位2015年9月应补缴增值税33313.88元,11月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并补缴增值税84792.93元,合计补缴增值税118106.8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第三条的规定,应补缴2015年9月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331.97元,11月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5935.51元,合计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8267.48元。
根据《征收教育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一条和国务院发明电(1994)2号《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应补缴2015年教育费附加3543.20元.
根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第一条、第二条和《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综[2010]162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补缴2015年地方教育费附加2362.1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28号公告)第十二条的规定,你单位应调增2015年应纳税所得额741910.37元,扣除应补缴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14172.82元后,经计算应补缴2015年企业所得税188369.85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定性偷税,处以1倍罚款314744.14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后3日内向本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自公告之日起满33日,上述《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即依法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