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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税务局:助力13条产业链发展优惠政策汇编之高端化工产业

青岛市税务局助力13条产业链发展优惠政策汇编之高端化工产业

发布时间: : 2021-03-30  来源: 青岛市税务局

1.利用尾矿、废渣、废水、废气提取的矿产品减免资源税

【享受主体】

利用尾矿、废渣、废水、废气提取矿产品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1)对从尾矿中提取的矿产品,资源税减征50%;

(2)对从废渣、废水、废气中提取的矿产品,免征资源税。

【享受条件】

(1)从尾矿中提取的矿产品

(2)从废渣、废水、废气中提取的矿产品

【政策依据】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实施资源税改革的通知》(鲁财税〔2016〕23号)

2.矿山企业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矿山企业。

【优惠内容】

对矿山企业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矿山企业采掘地下矿造成的塌陷地以及荒山占地,在未利用之前,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矿山企业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

(2)尚未利用的矿山企业采掘地下矿造成的塌陷地以及荒山占地。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22号)

3.盐场的盐滩、盐矿的矿井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使用盐滩、盐矿用地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盐场的盐滩、盐矿的矿井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使用盐滩、盐矿用地。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盐场盐矿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1号)

4.衰竭期矿山资源税减征30%

【享受主体】

在衰竭期矿山开采矿产资源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实际开采年限在15年以上的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30%。

【享受条件】

衰竭期矿山是指剩余可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采储量的20%(含)以下或剩余服务年限不超过5年的矿山,以开采企业下属的单个矿山为单位确定。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

5.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

【享受主体】

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

【优惠内容】

(1)自2011年10月1日起,对生产石脑油、燃料油的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对外销售的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恢复征收消费税。

(2)自2011年10月1日起,生产企业自产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按实际耗用数量暂免征消费税。

(3)自2011年10月1日起,对使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的企业(以下简称使用企业)购进并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按实际耗用数量暂退还所含消费税。

退还石脑油、燃料油所含消费税计算公式为:

应退还消费税税额=石脑油、燃料油实际耗用数量×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单位税额。

(4)2011年1月1日至9月30日,生产企业销售给使用企业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仍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后相关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6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6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45号)规定免征消费税。

(5)在2011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对使用企业购进的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已含消费税石脑油、燃料油,按照本通知第三条规定退还。

(6)主管税务机关要对使用企业2011年1月1日至9月30日购进石脑油、燃料油的库存情况认真检查核实,对耗用库存的已享受退(免)消费税的石脑油、燃料油,不得退税。

(7)2010年12月31日前,生产企业自营进口或委托代理进口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应退未退的,仍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后相关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6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6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成品油进口环节消费税的通知》(财关税〔2008〕103号)、《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进口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0〕56号)和《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石脑油消费税先征后返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2009〕347号)继续退还。

(8)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产量占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产品总量的50%以上(含50%)的企业,享受本通知规定的退(免)消费税政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应在本通知下发后到主管税务机关提请退(免)税资格认定。

(9)乙烯类化工产品是指乙烯、丙烯、丁二烯及衍生品;芳烃类化工产品是指苯、甲苯、二甲苯、重芳烃、混合芳烃及衍生品。

(10)使用企业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过程中所生产的消费税应税产品,照章缴纳消费税。

【享受条件】

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以下简称使用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提请消费税退税资格备案:

(1)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

(2)持有省级(含)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如使用企业处于试生产阶段,应提供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试生产备案意见书;

(3)拥有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生产装置或设备,乙烯生产企业必须具备(蒸汽)裂解装置,芳烃生产企业必须具备芳烃抽提装置;

(4)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产量占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全部产品总量的50%以上(含);

(5)书面承诺接受税务机关和海关对产品的抽检;

(6)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情形。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石脑油 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7号)

(2)《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石脑油 燃料油生产乙烯 芳烃类化工产品消费税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2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

(4)《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石脑油 燃料油生产乙烯 芳烃类化工产品消费税退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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