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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送达公告2021年第164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送达公告2021年第164号

发布时间: : 2021-07-06  来源: 青岛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公告

2021年第16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决定对青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0***975048892)的《税务处理决定书》(青税稽一处〔2021〕421号)予以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内容如下:

我局(所)于2020年7月29日至2021年6月29日对你(单位)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经联系你单位法人代表,联系不到。到你单位登记注册经营地址查找,未找到你单位;2020年9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胶州市税务局出具了企业走逃(失联)证明。

(二)你单位取得青岛捷锐斯特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1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品名“圆钢”,发票代码3702151130,发票号码02179039,金额93415.38元,税额15880.62元,价税合计109296.00元。你单位取得青岛康悦盛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9月16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品名“钢板”,发票代码3702151130,发票号码02073591-02073593,金额合计264642.74元,税额合计44989.26元,价税合计309632.00元。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证实上述发票为虚开发票。

二、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的规定,该企业取得的上述发票,不得作为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应做2015年9月进项税额转出29935.69元,补缴增值税29935.69元;应作2015年10进项税额转出15880.62元,补缴增值税15880.62元;应做2015年12月进项税额转出15053.57元,补缴增值税15053.5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一、二、三条规定,应补缴2015年9月城市维护建设税2095.50元;应补缴2015年10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111.64元;应补缴2015年12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053.75元。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一条和《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第一条规定,应补缴2015年9月教育费附加898.07元;应补缴2015年10月教育费附加476.42元;应补缴2015年12月教育费附加451.61元。

根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第一条、第二条和《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综[2010]162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应补缴2015年9月地方教育附加598.71元;应补缴2015年10月地方教育附加317.61元;应补缴2015年12月地方教育附加301.0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对上述少缴的税款,自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上述应补缴的增值税及滞纳金、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滞纳金、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因已超过追征期,不予追征。该公司取得青岛捷锐斯特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1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品名“圆钢”,发票代码3702151130,发票号码02179039,金额93415.38元,税额15880.62元,价税合计109296.00元。该公司取得青岛康悦盛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9月16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品名“钢板”,发票代码3702151130,发票号码02073591-02073593,金额合计264642.74元,税额合计44989.26元,价税合计309632.00元。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证实上述发票为虚开发票。

1.基本证据

该企业2015年1月至2020年7月增值税正常申报,2020年8月该公司不再申报,2021年5月企业状态为“非正常”户。检查组与该公司法人代表失去联系,查找不到。到其登记注册经营地址查找,查无此企业;2020年9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胶州市税务局出具了企业走逃(失联)证明。

2.征管信息相关情况及证据

税务登记及变更记录、税款缴纳记录、财务报表数据、开户银行及账户信息、发票领购记录、增值税纳税申报记录经国家税务总局胶州市税务局确认与“金三”系统数据一致。

3.增值税发票相关情况及证据

(1)发票领购情况:从大数据应用平台查询打印,该公司自2017年4月成立以来共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295份。

(2)对外开具发票情况: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10月21日开具给华能济宁运河发电有限公司、济宁扬帆经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金额合计4340605.49元,税额707823.19元,价税合计5048428.68元;其中已作废发票3份,购方名称华能济宁运河发电有限公司,金额138440.00元,税额18928.40元,价税合计157348.60元。

(3)取得进项发票及认证抵扣情况:通过大数据应用平台一户式查询,该企业2015年1月-12月共认证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其中2015年10月认证抵扣了青岛捷锐斯特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10月开具的发票代码为3702151130,发票号码为0217903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9月认证抵扣了青岛康悦盛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9月开具的发票代码为3702151130,发票号码为02073591-0207359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2月认证抵扣了青岛康悦盛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9月开具的发票代码为3702151130,发票号码为0207359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4.资金流相关情况及证据

根据银行账户报告表提供的账户信息,检查组对企业对公账户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胶州支行(账号为90207000020100106669)进行了查询(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从该单位银行账户未显示该单位与上游单位的资金往来记录;显示下游企业有向该单位转账的记录并且未发现资金回流。

5.交易真实性判定

(1)上游开具给该单位的增值税发票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中开具内容信息为“钢材”等,对外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中开具内容信息为“齿轮、蝶阀”等,企业购进、加工,销售货物没有背离。

(2)根据银行账户报告表提供的账户信息,对企业对公账户,进行了查询,查证,暂未发现资金回流。

(3)该单位公司取得上游青岛捷锐斯特商贸有限公司、青岛康悦盛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份。从银行账户未显示该单位与上游该单位的资金往来记录。

(4)该单位银行账户显示下游企业有向该单位转账的记录并且未发现资金回流。

综上所述,无法综合定性该单位恶意取得虚开发票及对外向下游企业虚开发票。

(二)审理认定的事实及证据确认与检查人员意见一致

(三)处理意见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6〕172号)的规定,该企业取得的上述发票,不得作为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应做2015年9月进项税额转出29935.69元,补缴增值税29935.69元;应作2015年10进项税额转出15880.62元,补缴增值税15880.62元;应做2015年12月进项税额转出15053.57元,补缴增值税15053.5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一、二、三条规定,应补缴2015年9月城市维护建设税2095.50元(29935.69*7%);应补缴2015年10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111.64元(15880.62*7%);应补缴2015年12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053.75元(15053.57*7%)。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一条和《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第一条规定,应补缴2015年9月教育费附加898.07元(29935.69*3%);应补缴2015年10月教育费附加476.42元(15880.62*3%);应补缴2015年12月教育费附加451.61元(15053.57*3%)。

根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第一条、第二条和《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综[2010]162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应补缴2015年9月地方教育附加598.71元(29935.69*2%);应补缴2015年10月地方教育附加317.61元(15880.62*2%);应补缴2015年12月地方教育附加301.07元(15053.57*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对上述少缴的税款,自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上述应补缴的增值税及滞纳金、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滞纳金、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因已超过追征期,不予追征。

三、其他情况说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印发<稽查局税务案件集体审理办法>的通知》(青税发〔2020〕22号)的规定,提交第一稽查局集体审理。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即依法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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