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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税务报:认缴制下,判定股权转让所得不能仅看账面数据

认缴制下,判定股权转让所得不能仅看账面数据

2019年01月11日中国税务报 版次:06作者:林青青

近期,笔者在征管实务中发现,在认缴制下,未全额出资的自然人股东在转让股权时,股权转让所得的确定是一个难点。笔者认为,股权转让所得应全面分析,不应一律采用净资产份额认定法。

案例

A公司成立于2014年,注册资本100万元,甲、乙两位自然人股东分别持有A公司50%股权,双方均未实际出资。2016年,甲自然人与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向丙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全部股权,协议约定转让价款为0元。转让时,A公司资产负债表内数据为:“货币资金”48000元,“其他应付款—向甲借周转金”50000元,“实收资本”0元,“未分配利润”2000元。A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的自述中说明,甲、乙两位股东均未实际出资,公司经营资金全系A公司从甲股东私人借款维持。

甲自然人认为,在转让时自己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取得转让收入,仅以股东名义转让,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认为,虽然转让收入为0元,所得为0元,但按照净资产份额认定法,企业报送的资产负债表上净资产为负值,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没有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不存在明显偏低,故认可了企业申报数据。

甲自然人申报的内容如果属实,确实不用缴纳个税。但是主管税务机关运用的净资产份额认定法,只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第十二条规定的6种情形之一,仅凭账面数据就认定其转让所得,似乎不够严谨。

分析

笔者认为,应全面分析转让所得。

67号公告第四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中合理费用的界定一般不存在问题,纳税人减少转让所得,往往可能在转让收入和股权原值上做文章。

结合上述案例,首先,应判断A公司是否属于认缴登记制行业。新公司法下,除了部分银行金融业、劳务派遣企业等27个行业,暂按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外,其他行业都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A公司不属于新公司法下要求的应实缴出资登记的行业企业,只需在章程中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金额、出资方式以及出资期限即可。故认缴期满前,未实际出资,既不违约也不违法。

其次,应判断企业转让交易的真实目的——是否有隐藏的利益?例如公司是否拥有房产土地、专利权、特许经营权等。A公司系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考虑是否为4S店。在实务中不难看出,一些4S店的经营模式是商业特许经营模式,而特许经营权本身是一种无形资产。同时,根据67号公告第十二条,净资产认定法强调的是公允价值的份额。A公司如果为商业特许经营模式的4S店,应通过中介机构资产评估,还原整个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从而进一步判断交易价格是否偏低,则成本和收入均为0元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有必要进一步核实其真实交易情况。主管税务机关还要考虑到是否存在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或隐藏的后续收入,这也在67号公告第七条~第九条以及其他相关文件中有明确的规定,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收到的所有经济利益,都属于股权转让收入,不能单纯只看企业财务报表上的数据。

最后,法律未禁止企业从股东处借款,且认缴制下可约定较长的认缴期。在认缴期满前,企业依赖股东借款维持经营,貌似打了漂亮的擦边球,但笔者提醒,股东违法出资行为的认定标准,只是由违反实践性出资义务转向违反诺成性出资义务而已,如果企业以向股东借款的形式规避实际出资,对注册资本进行虚假承诺,并进行资本登记的行为,一经核实,很有可能涉嫌虚假出资,构成犯罪。尤其是故意隐瞒真实经营情况,提供虚假报表,一旦被稽查,存在很大的税务风险。

建议

A公司看似账面数据均符合各项规定,但实则隐藏了很多风险。

对于纳税人来说,简单地利用净资产核定法,人为使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并不能规避涉税风险,反而可能引起更大的稽查风险:一是即便其未实际出资,造成股权原值为0元,但不能以此作为收入为0元的正当理由,收入的确认是有明确的相关规定的;二是67号公告第十三条规定了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有正当理由的4种情形,除了第十三条第2项亲属之间转让是比较明确的,其他3项都存在一定的风险。三是通过以借款代替出资的方式风险大,依然可能构成虚假出资罪,即使未构成犯罪,如果股权原值为0元,税务机关核定了收入或发现了真实交易收入,所得反而增加。

笔者建议,此类零收入零原值零所得企业,对净资产的认定应遵循公允价值,善用第三方中介机构评估规避风险。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绵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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