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关于天津市沙阳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
津税一稽处〔2021〕40007号
发布时间:2021-05-11 14:10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天津市沙阳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120118MA06Q86G53)
我局(所)于2020年7月27至2021年1月31日对你(单位)2019年6月28日至2020年7月15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经检查发现你单位对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58份, 金额9968416.16元,税额166037.99元,价税合计10134454.15元。
二、 处理决定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前述2019年6月至2020年7月期间对外开具158份增值税普通发票确定虚开, 金额9968416.16元,税额166037.99元,价税合计10134454.15元。
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第三条的规定,该户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违法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3.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3〕66号)第九条的规定,向受票企业所在地税务局稽查局发出协查,请其对本地区受票企业接受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问题依法查处。
4.以上虚开发票形成的收入和企业所得税无关,因此不对涉案企业做出企业所得税的处理意见。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签章)
二O二一年二月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关于天津市兴潮石油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
津税一稽处〔2021〕40008号
发布时间:2021-05-11 14:17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天津市兴潮石油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120118MA0704L087)
我局(所)于2020年7月27至2021年1月31日对你(单位)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7月15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经检查发现你单位对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4份, 金额4894829.26元,税额48948.26元,价税合计4943777.52元。
二、 处理决定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前述2020年4月至2020年7月对外开具54份增值税普通发票确定虚开, 金额4894829.26元,税额48948.26元,价税合计4943777.52元。
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第三条的规定,该户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违法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3.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3〕66号)第九条的规定,向受票企业所在地税务局稽查局发出协查,请其对本地区受票企业接受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问题依法查处。
4.以上虚开发票形成的收入和企业所得税无关,因此不对涉案企业做出企业所得税的处理意见。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签章)
二O二一年二月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关于天津市盈通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
津税一稽处〔2021〕40009号
发布时间:2021-05-11 14:17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天津市盈通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120118MA06YY7U02)
我局(所)于2020年7月27至2021年1月31日对你(单位)2020年4月9日至2020年7月15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经检查发现你单位对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89份,金额7956337.81元,税额79563.41元,价税合计8035901.22元。
二、 处理决定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前述2020年4月至2020年7月对外开具89份增值税普通发票确定虚开, 金额7956337.81元,税额79563.41元,价税合计8035901.22元。
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第三条的规定,该户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违法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3.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3〕66号)第九条的规定,向受票企业所在地税务局稽查局发出协查,请其对本地区受票企业接受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问题依法查处。
4.以上虚开发票形成的收入和企业所得税无关,因此不对涉案企业做出企业所得税的处理意见。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签章)
二O二一年二月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关于天津市正海建材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
津税一稽处〔2021〕40010号
发布时间:2021-05-11 14:17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天津市正海建材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120118MA06L9L56J)
我局(所)于2020年7月27至2021年1月31日对你(单位)2019年4月20日至2020年7月15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经检查发现你单位对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13份,金额合计16888952.03元,税额合计178955.24元,价税合计17067907.27元。
二、 处理决定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前述2019年4月至2020年7月对外开具213份增值税普通发票确定虚开, 金额合计16888952.03元,税额合计178955.24元,价税合计17067907.27元。
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第三条的规定,该户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违法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3.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3〕66号)第九条的规定,向受票企业所在地税务局稽查局发出协查,请其对本地区受票企业接受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问题依法查处。
4.以上虚开发票形成的收入和企业所得税无关,因此不对涉案企业做出企业所得税的处理意见。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签章)
二O二一年二月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关于天津宣林豪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
津税一稽处〔2021〕40011号
发布时间:2021-05-11 14:17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天津宣林豪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120118MA06RYH008)
我局(所)于2020年7月27至2021年1月31日对你(单位)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7月15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经检查发现你单位对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39份,金额合计1607032.57元,税额合计29000.43元,价税合计1636033元。
二、 处理决定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前述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对外开具239份增值税普通发票确定虚开, 金额合计1607032.57元,税额合计29000.43元,价税合计1636033元。
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第三条的规定,该户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违法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3.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3〕66号)第九条的规定,向受票企业所在地税务局稽查局发出协查,请其对本地区受票企业接受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问题依法查处。
4.以上虚开发票形成的收入和企业所得税无关,因此不对涉案企业做出企业所得税的处理意见。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签章)
二O二一年二月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关于天津市华盈运输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
津税一稽处〔2021〕40005号
发布时间:2021-05-11 14:17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天津市华盈运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120118MA06YDAK00)
我局(所)于2020年7月27至2021年1月31日对你(单位)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7月15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经检查发现你单位对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95份,金额合计7464995.74元,税额合计74649.94元,价税合计7539645.68元。
二、 处理决定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前述2020年3月至2020年7月对外开具9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确定虚开, 金额合计7464995.74元,税额合计74649.94元,价税合计7539645.68元。
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第三条的规定,该户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违法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3.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3〕66号)第九条的规定,向受票企业所在地税务局稽查局发出协查,请其对本地区受票企业接受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问题依法查处。
4.以上虚开发票形成的收入和企业所得税无关,因此不对涉案企业做出企业所得税的处理意见。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签章)
二O二一年二月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关于天津市卡舰科技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
津税一稽处〔2021〕40006号
发布时间:2021-05-11 14:18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天津市卡舰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120118MA06QEGC2R)
我局(所)于2020年7月27至2021年1月31日对你(单位)2019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15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经检查发现你单位对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9份,金额1297991.28元,税额38939.72元,价税合计1336931元。
二、 处理决定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前述2019年7月至2020年7月对外开具29份增值税普通发票确定虚开, 金额1297991.28元,税额38939.72元,价税合计1336931元。
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第三条的规定,该户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违法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3.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3〕66号)第九条的规定,向受票企业所在地税务局稽查局发出协查,请其对本地区受票企业接受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问题依法查处。
4.以上虚开发票形成的收入和企业所得税无关,因此不对涉案企业做出企业所得税的处理意见。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签章)
二O二一年二月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关于天津市鼎龙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
津税一稽处〔2021〕40004号
发布时间:2021-05-11 14:19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天津市鼎龙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120118MA06Y87D0L)
我局(所)于2020年7月27至2021年1月31日对你(单位)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7月15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经检查发现你单位对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32份,金额12072687.56元,税额120726.94元,价税合计12193414.5元。
二、 处理决定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前述2020年3月至2020年7月对外开具132份增值税普通发票确定虚开, 金额12072687.56元,税额120726.94元,价税合计12193414.5元。
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第三条的规定,该户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违法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3.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3〕66号)第九条的规定,向受票企业所在地税务局稽查局发出协查,请其对本地区受票企业接受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问题依法查处。
4.以上虚开发票形成的收入和企业所得税无关,因此不对涉案企业做出企业所得税的处理意见。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签章)
二O二一年二月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关于天津市安瑞吉广告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
津税一稽处〔2021〕40003号
发布时间:2021-05-11 14:22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天津市安瑞吉广告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120118MA06R94Q2M)
我局(所)于2020年7月27至2021年1月31日对你(单位)2019年10月12日至2020年7月15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经检查发现你单位对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321份增,金额2686871.48元,税额40624.40元,价税合计2727495.88元。
二、 处理决定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前述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对外开具32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确定虚开, 金额2686871.48元,税额40624.40元,价税合计2727495.88元。
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第三条的规定,该户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违法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3.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3〕66号)第九条的规定,向受票企业所在地税务局稽查局发出协查,请其对本地区受票企业接受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问题依法查处。
4.以上虚开发票形成的收入和企业所得税无关,因此不对涉案企业做出企业所得税的处理意见。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签章)
二O二一年二月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关于天津隆利华科技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
津税一稽处〔2021〕40002号
发布时间:2021-05-11 14:22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天津隆利华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120118MA071ELR1B)
我局(所)于2020年7月27至2021年1月31日对你(单位)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7月15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经检查发现你单位对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6份, 涉及发票金额745354.24元,发票税额7453.56元,价税合计752807.80元。
二、 处理决定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前述2020年5月至2020年7月期间对外开具16份增值税普通发票确定虚开, 金额745354.24元,税额7453.56元,价税合计752807.80元。
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第三条的规定,该户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违法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3.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3〕66号)第九条的规定,向受票企业所在地税务局稽查局发出协查,请其对本地区受票企业接受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问题依法查处。
4.以上虚开发票形成的收入和企业所得税无关,因此不对涉案企业做出企业所得税的处理意见。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签章)
二O二一年二月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关于天津弘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
津税一稽处〔2021〕40001号
发布时间:2021-05-11 14:23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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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弘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120118MA06YM8GX5)
我局(所)于2020年7月27至2021年1月31日对你(单位)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7月15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经检查发现你单位对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99份,金额8198229.43元,税额83209.73元,价税合计8281439.16元。
二、 处理决定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前述2020年4月至2020年7月对外开具99份增值税普通发票确定虚开, 金额8198229.43元,税额83209.73元,价税合计8281439.16元。
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第三条的规定,该户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违法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3.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3〕66号)第九条的规定,向受票企业所在地税务局稽查局发出协查,请其对本地区受票企业接受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问题依法查处。
4.以上虚开发票形成的收入和企业所得税无关,因此不对涉案企业做出企业所得税的处理意见。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签章)
二O二一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