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迁安置房问题
留言时间:2019-01-17
纳税人所属地
浙江
问题内容
房地产公司开发一项目,其中一部分为安置房,当时跟政府达成协议安置房抵一部分土地款,这部分土地款也未开收据,其余部分土地房地产公司以出让形式取得土地。项目开发完成后房地产公司无偿提供安置房面积,多出部分安置房面积以基准价结算并开不动产发票。约定的基准价结算安置房款大于当时抵销的土地款。请问房地产公司是否要开具并未收取房款的那部分安置房不动产发票?安置房涉及到哪些税金?以可售面积摊销建筑成本时是否也要算入安置房面积?
附件
无附件
答复机构
浙江省
答复时间
2019-02-15
答复内容
浙江财税12366服务中心答复:
您好:您在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因此,房地产企业通过公开竞拍方式取得某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其建成后按协议将保障房(经适用房)无偿提供给政府的行为,应视同销售房地产,确认土地增值税计税收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第五条规定: 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邮电通讯、学校、医疗设施应单独核算成本,其中,由企业与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合资建设,完工后有偿移交的,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给予的经济补偿可直接抵扣该项目的建造成本,抵扣后的差额应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增值税相关缴纳情况,建议咨询人提供有关合同到分局判断。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欢迎拨打0571-123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