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政务——浙江省行政案例选编
案例8
某置业公司不服××市地税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理申请行政复议案
申请人:某置业公司。
被申请人:××市地税局稽查局。
行政复议机关:××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市地税局稽查局作出的要求缴纳税费款及滞纳金的行政处理决定,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2011年4月15日前××地块安置房工程项目的纳税主体应该是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某管理委员会借款不应认定为申请人的经营性收入;被申请人以商品房销售向申请人征收相应的税费于法不符;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征收部分税款有违政策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前,未查清事实,适用法律不当,税款金额计算不正确,请求撤销该税务行政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认为,针对申请人的税务行政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送达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其缴纳税费款及滞纳金合计22417465.59元,但申请人至申请行政复议时尚未缴纳入库也未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鉴于申请人不符合上述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的前置条件,故要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是纳税争议申请行政复议的前置条件。本案中,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时未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案争议焦点是行政相对人同税务机关在税务处理上发生争议,寻求权利救济时,是否必须先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后,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问题。单纯从税收征管法律的角度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如行政相对人如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不服而提起行政复议,应当以先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为前置条件,如提起行政诉讼则应当以行政复议为前置条件。
(撰稿人:胡国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