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穗税二稽处〔2019〕150195号
2019.6.20
广州新源成服饰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40105598324623T)
我局(所)于2017年8月30日至2019年5月21日对你(单位)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税费申报缴纳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你单位于2013年至2016年期间在与开票方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采取虚构合同、支付手续费的方式取得由东营市宏益源纺织有限公司、福州梅庭纺织有限公司、福州才鼎纺织有限公司、连云港罗斯尼纺织有限公司、济南盛润纺织有限公司、济南益杰纺织有限公司、青州市宏顺工贸有限公司、济南金绸纺织有限公司、济南润豪纺织有限公司、无棣江安纺织有限公司、莒南盛宇纺织有限公司、环县全瑞纺织有限公司、青海景琪纺织有限公司等13户企业开具的14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4,268,952.28元,税额合计2,425,721.82元,价税合计16,694,674.10元(详见《广州新源成服饰有限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
你单位已于2014年1月至3月、2014年5月、7月、8月以及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的税款所属期分别认证抵扣了上述14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由福州才鼎纺织有限公司、福州梅庭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13份增值税发票的进项税额190,696.37元已在2015年11月的税款所属期作进项转出,未交滞纳金。剩余抵扣发票至检查之日止未作进项税额转出, 未申报缴纳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等税费。上述发票涉及的成本2015年结转4,917,082.61元, 2016年结转2,844,442.26元,至今未做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讯问笔录;(2)原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原福建省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原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3)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对你单位及法定代表人的判决书;(4)你单位的纳税申报表及相关账簿资料。
二、 处理决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你单位在通过中间人袁某,以支付手续费的方式取得东营市宏益源纺织有限公司等上述13户企业开具的14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虚开发票行为。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的规定,你单位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你单位应补缴2014年、2015年、2016年增值税合计2,235,025.45元。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你单位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56,451.76元。
(四)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你单位应补缴教育费附加67,050.76元。
(五)根据《关于贯彻落实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粤财综〔2011〕58号)和《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你单位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44,700.50元。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你单位取得上述145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金额不得税前扣除,其中2015年已扣除金额为4,917,082.61元,2016年已扣除金额为2,844,442.26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上述相应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允许税前扣除,应调减2015年应纳税所得额115,550.96元,调减2016年应纳税所得额42,784.13元。2015年你单位原申报应纳税所得额为192,338.90元,调整后2015年应纳税所得额4,993,870.55元,应纳所得税额为1,248,467.64元,已纳所得税额19,233.89元,应补2015年企业所得税1,229,233.75元。2016年你单位原申报应纳税所得额为21,747.12元,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2,823,405.25元,应纳所得税额为705,851.31元,已纳所得税额2,174.71元,应补2016年企业所得税703,676.60元。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你单位上述已作进项转出的增值税190,696.37元以及对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13,348.75元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分别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10,753.18元、752.72元(截止至2015年12月7日),同时对你单位上述少缴增值税2,235,025.4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56,451.76元、企业所得税1,932,910.35元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海珠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9.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