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关于送达税务稽查文书的公告
发布时间 : 2022-01-05 15:18 来源 :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
松原市兴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220700717114398L)
由于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将税务文书送达你公司,且通过电话联系到你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拒绝接收税务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规定,现向你公司公告送达《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吉税稽处〔2021〕26号)、《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吉税稽罚〔2021〕9号)。请你单位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由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持单位公章等相关资料,到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领取税务文书。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地址:吉林省长春市长春大街358号,联系电话:0431-80500571。
本公告自刊登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
2022年1月5日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吉税稽处﹝2021﹞26号
松原市兴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220700717114398L)
我局向你单位送达了《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吉税稽处〔2018〕18号),后发现《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吉税稽处〔2018〕18号)存在瑕疵,经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集体审理会议议定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变更契税计税依据、法律依据引用,原《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吉税稽处〔2018〕18号)作废,以此文书为准。
我局对你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企业所得税
你公司在2013年5月承建松原市来亨汽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办公用房及检测线车间用房,双方最后结算价格为1,780,000.00元,当年12月末交付使用。你公司未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2014年6月你公司在前郭县地税局代开了4,382,860.50元的建安发票,按票面金额乘以0.002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未足额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2014年7月你公司与金利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合同,承建府宁小区9#商业楼,工程面积2 114.36平方米,框架结构。工程开工时金利房地产公司用华府帝景庄园67#楼作为工程款抵付给你公司。2015年12月工程完工, 2016年4月经双方协商,最后确定合同价款4,129,405.00元。你公司未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2016年4月、5月你公司在为松原市文荣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开20,000,000.00元、22,343,027.00元的发票;2016年1月、2016年4月为松原华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开13,700,000.00元、18,000,000.00元、3,000,000.00元的发票,按票面金额乘以0.02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这两项经济业务结算时间为2015年12月,你公司未足额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你公司在2013年5月承建松原市来亨汽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办公用房及检测线车间用房,双方最后结算价格为1,780,000.00元,当年12月末交付使用。你公司未按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2014年7月你公司与金利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合同,承建府宁小区9#商业楼,工程面积2 114.36平方米,框架结构。工程开工时金利房地产公司用华府帝景庄园67#楼作为工程款抵付给你公司。2015年12月工程完工, 2016年4月经双方协商,最后确定合同价款4,129,405.00元。你公司未按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三)印花税
2013年10月31日,你公司将注册资本由1050万元增加到2000万元; 2014年你公司与金利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合同,承建府宁小区9#商业楼,工程面积2,114.36平方米,框架结构,合同价款3,266,179.00元;2013年5月你公司承建来亨检车线及办公用房,签订合同价款为3,271,321.00元的合同;以上事项未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四)契税
2014年你公司与金利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合同,承建府宁小区9#商业楼,工程面积2 114.36平方米,框架结构。2016年4月经双方协商,金利房地产公司用华府帝景庄园67#101室、102室作价4,770,000.00元抵付给你公司。你公司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契税。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一)营业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6号发布,2008年1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修订并发布)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3年12月25日财政文件(93)财法字第40号发布,2011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5号第二次修改并公布)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你公司应补缴2013年至2015年营业税177,282.15元,其中2013年12月应补53,400.00元; 2015年12月应补123,882.15元。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公布《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你公司应补缴2013年至2015年城市维护建设税12,409.75元,其中2013年12月应补3,738.00元; 2015年12月应补8,671.75元。
(三)教育费附加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发布,1990年6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号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2005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8号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公布《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你公司应补缴2013年至2015年教育费附加5,318.46元,其中2013年12月应补1,602.00 元; 2015年12月应补3,716.46元。
(四)地方教育附加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发布,1990年6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号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2005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8号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公布《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你公司应补缴2013年至2015年地方教育附加3,545.64元,其中2013年12月应补1,068.00元; 2015年12月应补2,477.64元。
(五)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公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公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公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7年1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公布)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你公司上述业务应补缴2013年至2015年企业所得税633,756.06元, 其中2013年应补44,500.00元;2014年应补100,805.79元;2015年应补488,450.27元。
(六)印花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1988年8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号发布,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9月29日财政部文件(88)财税字第255号发布)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你公司应补缴2013年至2015年印花税6,711.30元,其中2013年10月应补4,750.00元,11月应补981.40元; 2014年7月应补979.90元。
(七)契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1997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4号发布)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二条,《吉林省契税实施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你公司应补缴2015年契税238,500.00元。
(八)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公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公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公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对上述应补缴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的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松原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印章)
二O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