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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税务局:税务文书送达公告 长税二稽公告〔2022〕6号

税务文书送达公告 长税二稽公告〔2022〕6号

发布时间 : 2022-03-01 11:45 来源 : 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文书送达公告

长税二稽公告〔2022〕6号

长春市南关区德克森物资经销处等2户单位:

因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完成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向你单位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详见附件)。

请你单位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到我局领取上述文书正本。否则,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地址:长春市净月大街6898号

电话:0431-80502822

特此公告。

附件:

长春市南关区德克森物资经销处(纳税人识别号:92220102MA14Y0YX4Q)长市二税稽处〔2022〕29号

吉林省乾艺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220102578585017R)长市二税稽处〔2022〕30号

吉林省乾艺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220102578585017R)长市二税稽罚〔2022〕9号

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2022年3月1日

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市二税稽罚〔2022〕9号

吉林省乾艺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220102578585017R)

经我局(所)对你(单位)(地址:南关区亚泰大街14号北奇综合楼)被检举内容进行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你单位2014年少申报销售收入914,043.33元,2015年少申报销售收入3,531,177.50元,造成少缴税款440,636.72元(其中,营业税222,261.0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5,558.29元,企业所得税202,817.38元)。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银行开户情况、相关资质等证明纳税人主体资格的复印件、企业以及涉案人员银行流水。

2.相关凭证、合同复印件。

3.企业财务申报表及其附表。

4.租赁商户开业经营情况。

5.从关联企业取得的经营证据资料。

6.从租用商城的2户个体商户取得的缴纳管理费的情况。

7.企业提供的情况说明以及相关人员取得的询问笔录。

8.从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长春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取得企业缴纳医保、社保情况。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你单位采取虚假申报手段造成少缴税款440,636.72元的行为已构成偷税,决定对偷税行为造成少缴税款处1倍罚款,即罚款440,636.72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440,636.72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南关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印章)

二O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长市二税稽处〔2022〕30号

吉林省乾艺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220102578585017R)

我局(所)于2021年1月29日至2022年1月5日对你(单位)(地址:南关区亚泰大街14号北奇综合楼)2011年10月12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举报线索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单位2014年至2015年取得收入未如实进行纳税申报,其中:2014年5月应确认收入金额为342,516 .00元,实际申报确认收入为91,000.00元,少确认当期收入为251,516.00元;2014年6月应确认收入金额为189,605.00元,实际申报确认收入为69,000.00元,少确认当期收入为120,605.00元;2014年7月应确认收入金额为303,577.20元,实际申报确认收入为80,000.00元,少确认当期收入为223,577.20元;2014年9月应确认收入金额为125,000.00元,实际申报确认收入为35,500.00元,少确认当期收入为125,000.00元;2014年10月应确认收入金额为97,816.88元,实际申报确认收入为62,095.25元,少确认当期收入为35,721.63元;2014年11月应确认收入金额为92,238.00元,实际申报确认收入为74,500.00元,少确认当期收入为17,738.00元;2014年12月应确认收入金额为220,385.50元,实际申报确认收入为 45,000.00元,少确认当期收入为175,385.50元。2014年合计少确认当期收入为914,043.33元。

你单位2015年2月应确认收入金额为195,530.00元,实际申报确认收入为40,100.00元,少确认当期收入为155,430.00元;2015年3月应确认收入金额为845,111.60元,实际申报确认收入为70,000.00元,少确认当期收入为775,111.60元;2015年4月应确认收入金额为1,209,394.45元,实际申报确认收入为47,200.00元,少确认当期收入为1,162,194.45元;2015年5月应确认收入金额为503,228.00元,实际申报确认收入为 36,580.00元,少确认当期收入为466,648.00元;2015年6月应确认收入金额178,035.00元,实际申报确认收入为40,200.00元,少确认当期收入为137,835.00元;2015年7月应确认收入金额为321,884.45元,实际申报确认收入为52,630.00元,少确认当期收入为269,254.45元;2015年8月应确认收入金额为412,906.50元,实际申报确认收入为47,750.00元,少确认当期收入为365,156.50 元;2015年9月应确认收入金额为146,484.00元,实际申报确认收入为51,750.00元,少确认当期收入为94,734.00元;2015年11月应确认收入金额为147,813.50元,实际申报确认收入为43,000.00元,少确认当期收入为104,813.50元。2015年合计少确认当期收入为  3,531,177.50元。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一)营业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40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2014年应补缴 45,702.17 元,2015年应补缴176,558.88 元,合计应补缴 222,261.05元。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2014年应补缴3,199.16 元,2015年应补缴12,359.13 元,合计应补缴15,558.29 元。

(三)教育费附加

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国务院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法规》(国务院令〔1990〕6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48号)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2014年应补缴1,371.07 元,2015年应补缴5,296.76元,合计应补缴 6,667.83 元。

(四)地方教育附加

根据《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教育厅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吉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吉财非税〔2011〕244号)附件第二条、《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工作的通知》(吉地税发〔2011〕53号)之规定,2014年应补缴 914.06 元,2015年应补缴3,531.17元,合计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 4,445.23元。

(五)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2014年应补缴51,417.70元,2015年应补缴151,399.68元,合计应补缴202,817.38元。

(六)滞纳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对你单位少缴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南关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印章)

二O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长市二税稽处〔2022〕29号

长春市南关区德克森物资经销处:(纳税人识别号:92220102MA14Y0YX4Q)

我局(所)于2021年8月24日至2022年1月5日对你(单位)(地址:长春市南关区)2018年5月2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相关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你单位在没有发生真实购销业务的情况下,于2018年5月21日和6月30日为长春市隆宇合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开具1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2200174320,发票号码:04819366-04819374、06507352,金额合计:689,642.74元,税额合计:20,689.26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虚开发票行为。

二、 处理决定及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第三十六条:“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中《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1﹞47号)第二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0号)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将该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印章)

二O二二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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