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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自然人间销售货物未缴税被税务稽查

09-29 税务稽查案例 我要评论

税务文书送达公告 长税一稽公字〔2022〕8007号

发布时间 : 2022-09-29 08:56 来源 : 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文书送达公告

长税一稽公字〔2022〕8007号

某某(纳税人识别号:220124********0415):

因采用其他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现向你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请你自本公告之日起30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领取上述文书正本。否则,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地址:长春市南湖大路515号

电话:0431-80502730

特此公告。

附件:李某某(纳税人识别号:220124********0415)《税务处理决定书》长市一税稽处〔2022〕18号

某某(纳税人识别号:220124********0415)《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市一税稽罚〔2022〕6号

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2年9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市一税稽罚〔2022〕6号

某某:(纳税人识别号:220124********0415)

经我局于2020年07月14 日至2022年09月23日对你2011年01月01 日至2014年12月31 日涉税检查的情况进行检查,经检查,你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一)销售货物未申报纳税

通过核实法院对你出示的《法律判决书》发现,你于2014年5月向王某销售钢材并取得销售收入1,380,000.00元(含税),并于2014年5月取得销售收入但未申报缴纳税款,上述少计收入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规定的少缴税款的违法行为。

1.增值税及附加税费方面:少计增值税销售额及相应附加税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第十一条“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之规定,经计算,李某某2014年5月应补缴增值税40194.17元。

相应其他附加税费: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813.59元;应补缴教育费附加1205.83元;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803.88元。

2.个人所得税方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第二款“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第三条第二款“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第六条第二款“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1号)之规定,经计算2014年5月李某某应补个人所得税18385.92元。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三)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法院判决书;

2.其他证据资料。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2014年5月少缴增值税40194.17元处0.75倍罚款,罚款30145.63元;2014年5月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813.59元处0.75倍罚款,罚款2110.19元;2014年5月少缴个人所得税18385.92元处0.75倍罚款,罚款13789.44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46,045.26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德惠市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印章)

二O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长市一税稽处〔2022〕18号

某某:(纳税人识别号:220124********0415)

我局(所)于2020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26日对你(单位)(地址:长春市朝阳区***室)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一)销售货物未申报纳税

通过核实法院对你出示的《法律判决书》发现,你于2014年5月向王某销售钢材并取得销售收入1,380,000.00元(含税),并于2014年5月取得销售收入但未申报缴纳税款,上述少计收入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规定的少缴税款的违法行为。

1.增值税及附加税费方面:少计增值税销售额及相应附加税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第十一条“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之规定,经计算,李某某2014年5月应补缴增值税40194.17元。

相应其他附加税费: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813.59元;应补缴教育费附加1205.83元;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803.88元。

2.个人所得税方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第二款“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第三条第二款“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第六条第二款“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1号)之规定,经计算2014年5月李某某应补个人所得税18385.92元。

二、 处理决定及依据

(一)违法行为认定

你于2014年5月期间采取不申报缴纳税款的手段,造成少缴税款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规定的少缴税款的违法行为。

(二)应补税费

1.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一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经计算应补缴2014年5月增值税40194.17元。

2.城市维护建设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经计算应补缴2014年5月城市维护建设税2813.59元。

3.教育费附加

依据国务院《征收教育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条、第三条及《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第一条之规定,经计算应补缴2014年5月教育费附加1205.83元。

4.地方教育附加

依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教育厅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吉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吉财非税〔2011〕244号)附件第二条、《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工作的通知》(吉地税发〔2011〕53号)之规定,经计算应补缴2014年5月地方教育附加803.88元。

5.个人所得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之规定,经计算应补缴2014年5月个人所得税18385.92元。

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2001〕第49号)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德惠市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印章)

二O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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