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案例 > 吉林  >  吉林市税务局:关于蛟河市***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公告

吉林市税务局:关于蛟河市***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公告

关于蛟河市森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公告

发布时间 : 2021-11-18 14:34 来源 :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市税务局

蛟河市森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220281574057786R):

我局于2021年11月10日对你单位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吉市税稽罚告〔2021〕16号),在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现向你单位公告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吉市税稽罚告〔2021〕16号)。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本次公告送达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吉市税稽罚告〔2021〕16号),具体内容附后,受送达人可到国家税务总局吉林市税务局稽查局领取《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吉市税稽罚告〔2021〕16号)书面文本。

地址:吉林市昌邑区松江东路1号(国家税务总局吉林市税务局稽查局1402室)

联系电话:0432-65136562

联系人:朱贵存、于婧媛

附件:《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吉市税稽罚告〔2021〕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市税务局稽查局

2021年11月18日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市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吉市税稽罚告〔2021〕16号

蛟河市森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220281574057786R):

对你(单位)(地址:蛟河市长安街工农路铁东街20号)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21年11月31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

你单位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6份,发票金额10,774,888.09、税额1,818,799.90、价税合计12,593,688.00元。具体情况如下:

1.让费县倾国板材厂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发票金额4,107,556.43、税额685,353.57、价税合计4,792,910.00元。

2018年3月27日费县倾国板材厂为你单位开具号码为02631988-02632000、02636001-0263600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发票金额1,333,333.35、税额226,666.65、价税合计1,560,000.00元;4月28日开具号码为02650842-0265085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张,发票金额1,481,119.66、税额251,790.34、价税合计1,732,910.00元;5月25日开具号码为02652813-0265282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张,发票金额1,293,103.42、税额206,896.58、价税合计1,500,000.00元。以上4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申报抵扣,根据你单位主管会计于宝杰的笔录,你单位与费县倾国板材厂不存在真实业务,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为了抵扣税金享受出口退税。与费县倾国板材厂资金流存在回流现象:你单位2018年3月27日分三笔通过对公账户打给费县倾国板材厂货款1,560,000.00元,同日,费县倾国板材厂将上述款项转到吴英账户,吴英扣除40万元手续费后通过个人账户将余款116万元分三笔打回到你单位出纳员孙静媛的个人卡上形成资金的回流;你单位2018年4月27日分八笔通过对公账户打给费县倾国板材厂货款320万元,同日,费县倾国板材厂将上述款项转到吴英个人账户80万、吴成龙个人账户120万、吴梦瑶个人帐户120万,费县倾国板材厂扣除手续费40万元后通过吴英的个人账户分两笔共80万元、吴成龙的个人账户分三笔共120万元,吴梦瑶的个人帐户分两笔共80万元,打回到蛟河市森华木业出纳员孙静媛的个人卡上形成了资金回流。

2.让费县畅通板材厂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发票金额1,282,051.28元,税额217,948.72元,价税合计1,500,000.00元。

2018年3月27日费县畅通板材厂为你单位开具号码为13004473-13004485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你单位已申报抵扣。根据你单位主管会计于宝杰的笔录,你单位与费县畅通板材厂不存在真实业务,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为了抵扣税金享受出口退税。资金方面:你单位2018年3月26日通过公账户向费县畅通板材厂转货款68万元,同日,费县畅通板材厂法人代表郁士超将68万通过个人账户转到你单位出纳员孙静媛的个人卡上形成了资金回流。你单位2018年3月27日分二笔通过对公账户向费县畅通板材厂转货款82万元,同日,费县畅通板材厂将上述款项转到马勇名下,由马勇通过个人账户向你单位出纳员孙静媛转账82万元形成了资金回流。

3.让费县宏鑫乐木业有限公司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6份,发票金额5,128,205.17元,税额871,794.82元,价税合计6,000,000.00元。

2018年3月27日费县宏鑫乐木业有限公司为你单位开具号码为04462417-04462442增值税专用发票26张,2018年4月27日开具号码为04231592-04231621增值税专用发票30张,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申报抵扣。根据你单位主管会计于宝杰的笔录,你单位与费县畅通板材厂不存在真实业务,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为了抵扣税金享受出口退税。与费县宏鑫乐木业有限公司经营业务资金流存在回流现象:2018年3月26日你单位分五笔通过对公账户打给费县宏鑫乐木业有限公司货款342.5万元,同日,费县宏鑫乐木业有限公司向赵悦的个人账户转账137.00万元、向郁士美的个人账户转账137.00万元、任绪武的个人帐户转账68.5万,以上三人在收到款项后同日均转到你单位出纳员孙静媛个人卡上形成了资金回流。2018年4月27日你单位分七笔通过对公账户打给费县宏鑫乐木业有限公司货款257.5万元,同日,费县宏鑫乐木业有限公司向赵悦的个人账户转账109.00万元、向郁士美的个人账户转账80.00万元、向任绪武的个人帐户转账68.5万,以上三人在收到款项后同日均转到你单位出纳员孙静媛个人卡上形成了资金回流。

4.让绥芬河佰利达木业有限公司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金额257,075.21元,税额43,702.79元,价税合计300,778.00元。

2018年1月26日绥芬河佰利达木业有限公司为你单位开具号码为02531516-02531518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你单位已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根据你单位主管会计于宝杰的笔录,绥芬河佰利达木业有限公司与你单位存在真实业务,但因企业进项税额不够,在请示总经理魏庆国同意后让绥芬河佰利达木业有限公司在正常购货以外多开一点发票。多开具的发票存在资金回流现象:你单位2018年1月30日通过对公账户打给绥芬河佰利达木业有限公司货款300,778.00元,同日,绥芬河佰利达木业有限公司通过王健(法人代表王玉柱父亲)的个人账户打给王东颖(牡丹江宝鹏木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300,778.00元,王东颖在扣掉24,053.00元的手续费后将余款276,725.00元转到你单位出纳员孙静媛的个人卡上形成了资金回流。

你单位在取得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进行申报抵扣,所购材料在加工成产成品后已全部销售并结转主营业务成本。据此应将相应月份的进项税额转出,调增对应的应纳税所得额,经计算后你单位多退出口退税1,416,460.96元,应补增值税402,338.97元,应补城市维护建设税90,049.40元,应补企业所得税2,351,427.52元。

  (二)税务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你单位为少缴税款,在未发生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进项税额,虚增成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定性为偷税,参照《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对你单位少缴税款2,843,815.89元拟处一倍的处罚。其中增值税拟处罚402,338.9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拟处罚90,049.40元、企业所得税拟处罚2,351,427.52元

你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骗取出口退税1,416,460.96元拟处三倍的罚款,拟罚款4,249,382.88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O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附件:
    分享:

    微信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