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送达公告2022年第332号
发布时间: 2022-11-17 来源: 青岛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公告
2022年第332号
青岛博旭展览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0202MA3C07E36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单位送达税务文书,我局决定对《税务处理决定书》(青税稽一处〔2022〕1207号)予以公告送达。文书内容见附件。
请你单位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由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持单位公章等相关资料,到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执行科(地址:漳州二路7号;联系电话:86676139)领取《税务处理决定书》(青税稽一处〔2022〕1207号)书面文本。否则,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该税务文书即依法视为送达。
附件:《税务处理决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2年9月13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青税稽一处〔2022〕1207号
青岛***展览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02***C07E368)
我局(所)于2020年11月17日至2022年7月27日对你(单位)(地址:山东省青岛市***户)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单位2017年12月涉嫌取得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开票日期2017年12月12日,发票代码4403172320,发票号码22826092-22826093,金额合计18687.38元,税额合计560.62元,价税合计19248.00元。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稽查局已证实上述发票为虚开发票。
你单位拒绝提供2017年涉税资料。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的规定,你单位取得上述虚开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的规定,对你单位拒绝提供2017年涉税资料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按照10%的应税所得率予以核定征收2017年企业所得税,2017年应纳税所得额为49855.12元,应补缴2017年企业所得税3201.2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截至本次检查累计发现应补缴税款合计未超过10万元,已超过三年追征期,暂不予追征。以后检查如发现其他违法问题,与本次(及之前)检查累计应补缴税款合并计算后,累计补缴税款超过10万元且未超过五年追征期的,将对本次(及之前)应补缴税款合并追征,并按规定加征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2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