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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累计税额未超过10万元,已超过三年追征期,不再追缴上述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税款

01-13 税务稽查案例 我要评论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关于送达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适用)》的公告

津税一稽强催〔2022〕64号

发布时间:2023-01-13 09:26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12***5713G):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现向你单位公告送达《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适用)》(津税一稽强催〔2022〕64号),文书内容见附件。

请你单位及时到我局案件执行科(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新泉大厦B座417室)签收《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适用)》(津税一稽强催〔2022〕64号)。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上述《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适用)》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附件:《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适用)》(津税一稽强催〔2022〕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3年1月13日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适用)

津税一稽强催〔2022〕64号

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12011***13G):

     本机关于2022年11月12日向你(单位)送达津税一稽处〔2022〕40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现依法向你(单位)催告,请你(单位)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下列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克兰德斯取得的迪麦朗2012年开具的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税额未超过10万元,已超过三年追征期,不再追缴上述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税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该公司应补缴2014年7月城市维护建设税3183.50元,2014年8月城市维护建设税970.1元,2014年9月城市维护建设税2144.44元,2014年10月城市维护建设税2034.19元,2014年11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0170.94元,2015年8月城市维护建设税5085.47元,2016年5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017.09元,2016年6月城市维护建设税8169.30元。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86〕50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公司应补缴2014年7月教育费附加1364.36元,2014年8月教育费附加415.76元,2014年9月教育费附加919.05元,2014年10月教育费附加871.79元,2014年11月教育费附加4358.97元,2015年8月教育费附加2179.49元,2016年5月教育费附加435.90元,2016年6月教育费附加3501.13元。

     根据《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86〕50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公司应补缴2014年7月地方教育附加909.57元,2014年8月地方教育附加277.17元,2014年9月地方教育附加612.70元,2014年10月地方教育附加581.20元,2014年11月地方教育附加2905.98元,2015年8月地方教育附加1452.99元,2016年5月地方教育附加290.60元,2016年6月地方教育附加2334.09 元。

     根据《征收防洪工程维护费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86〕50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公司应补缴2014年7月防洪工程维护费454.79元,2014年8月防洪工程维护费138.59元,2014年9月防洪工程维护费306.35元,2014年10月防洪工程维护费290.60元,2014年11月防洪工程维护费1452.99元,2015年8月防洪工程维护费726.50元,2016年5月防洪工程维护费145.30元,2016年6月防洪工程维护费1167.0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天津克兰德斯科技有限公司取得的上述2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的凭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该公司应调增2014年应纳税所得额1554888.91元,该公司申报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87942.12元,调增后应纳税所得额1642831.03元,本年度已缴纳所得税8794.21元,故应补缴企业所得税401913.55元(1642831.03*25%-8794.21)。应调增2015年应纳税所得额427350.43元,该公司申报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64424.04元,调增后应纳税所得额491774.47元,本年度已缴纳所得税6442.40元,故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16501.22元(491774.47*25%-6442.40)。应调增2016年应纳税所得额771965.82元,该公司申报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28212.92元,调增后应纳税所得额800178.74元,本年度已缴纳所得税2821.29元,故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97223.4元(800178.74*25%-2,821.29)。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及《关于调整我市财政附加滞纳金征收比率的通知》(津财税政〔2002〕12号)之规定,对追缴的上述税费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及《关于调整我市财政附加滞纳金征收比率的通知》(津财税政〔2002〕12号)之规定,对该企业转出进项税额468214.84元对应属期的增值税加收滞纳金248166.17元。

     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

     你(单位)在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请你(单位)在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不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联系人:孙青、刘帆

     联系电话:85624851

     地址:天津市南开区新泉大厦B座417

     执法人员(检查证号):刘帆,孙青(津税稽1295190050,津税稽1295190045)

二O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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