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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地税发[2001]92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

09-29 宁地税发[2001]92号 我要评论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

宁地税发[2001]92号

全文有效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有关县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转发给你们,并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从事个体经营所得以及上述人员投资兴办或参与投资兴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减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有关事项一并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减免征范围: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从事个体经营所得以及上述人员投资兴办或参与投资兴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残疾人员必须是县以上民政部门以正式文件确认的;孤老人员只限于无子女且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上直接从事经营;烈属是指持有县以上有关部门制发的可证明其为烈属的正式文件的人员。
  一、减免征优惠内容
(一)经县(市、区)税务机关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从事个体经营所得以及上述人员投资兴办或参与投资兴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给予减征或免征个人所得税优惠:
1、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从事个体经营的所得,从经营之日起三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2、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投资兴办或参与投资兴办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人数占生产经营总人数30%以上未达到50%的,三年内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占生产经营总人数的比例超过50%的,三年内暂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从事个体经营所得以及上述人员投资兴办或参与投资兴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减免税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地、市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继续给予减征或免征个人所得税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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