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铂金及其制品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青国税发[2003]121号
全文有效
2003年5月27日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铂金及其制品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86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各基层国税局要及时通知辖区内铂金制品生产、零售单位,按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要求,办理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手续,开具使用《金银首饰消费税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正确划分批发与零售,依率计征消费税。鉴于人民银行目前不再核发经营金银业务《核准登记证》,故在办理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手续时,暂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办理。
二、铂金首饰消费税征收环节改在零售环节后,各经营单位凡不能分别核算应税与非应税饰品销售额的,一律全额计征消费税;铂金批发单位未按规定使用、取得《金银首饰消费税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的,一律视同零售对其相关收入征收消费税。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铂金及其制品税收政策的通知(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