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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地税四[1999]8号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实行带征方式征收所得税的私营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补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09-29 沪地税四[1999]8号 我要评论

税乎网注——本篇法规被《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四批)的通知》(2007年12月21日发布;2007年12月21日实施)废止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实行带征方式征收所得税的私营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补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沪地税四[1999]8号

失效

1999.06.10

       近接部分区、县税务局来电,要求明确对私营企业带征户取得的投资收益不能提供有关纳税证明的应如何补征所得税。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对实行带征方式征收所得税的私营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如企业不能提供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发的纳税凭证或减免税有关证明的,应按取得的投资收益额和相应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并按规定对扣除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依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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