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汇发[2000]51号
全文有效
2000.02.15
上海市各外汇指定银行、各区、县税务局、直属分局、外税分局、浦东新区财政局:
为了完善非贸易售付汇和国家税收管理,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上海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思想重视,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到做好这项工作对维护国家权益、促进金融稳定和加强税收征管的重要意义。要认真组织学习和培训,真正理解和掌握《通知》的内容和具体操作程序。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和上海税务局将联合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各外汇指定银行也要做好对下属分支机构相关人员的培训工作。同时各单位要将贯彻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给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
二、境内机构及个人到银行办理购付汇,向境外支付《通知》中所列费用之前,须按《通知》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并取得该项目的征、免、不予征税等税务凭证。具体办法按《通知》所附《关于出具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有关税务凭证的实施办法》(BS2)的,应凭外汇局备案表办理售付汇。项目结束后到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办理核销手续。
三、各外汇指定银行在为境内机构及个人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业务时,除须审核外汇管理局要求的有关凭证外,还须按《通知》规定审核相应的税务凭证。对凭一份凭证多次购付汇的,仅限于在一家银行办理。各银行应在正本税务凭证上做好供汇记录,将正本税务凭证复印后复印件退境内机构,作为以后购付汇的凭证。外汇指定银行每次办理售付汇后,应在正本和复印件上签注售付汇金额、日期,并加盖“已供汇”印章。
四、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对《通知》中所列部分资本项目(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除按原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外,还须审核相关税务凭证。
五、税务凭证由本市负责对境外企业、个人实施征管的主管涉外税务机关出具。对发行B股和在境外发行股票的企业,其支付境外股息的税务凭证,由该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出具。
六、各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关于出具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有关税务凭证的实施办法》的要求,对有关出证内容、附送的资料进行登记、审核,及时出具相关的税务凭证。
七、各类税务凭证由市税务局统一印制下发,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票证管理的要求及有关税务凭证管理办法(办法另发),对税务凭证做好内部领、用、存的管理工作。对“税务凭证出证专用章”应由专人负责保管、加盖。
八、主管税务机关对开具《征免保留意见通知书》BS2凭证的项目,应实行跟踪监管,进一步核实有关判断事项,及时作出有关的税务处理,并将有关处理意见反馈外汇局。
九、加强监督和检查,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和上海市税务局将不定期对各地执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有关银行和税务主管机关要对各自的年度工作情况进行专题总结和上报,发现问题及时向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和上海市税务局汇报,提出具体处理意见或建议。
十、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税务机关、外汇管理局和有关银行要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及时沟通有关情况和信息,定期进行核对,严防假冒欺骗行为的发生。
十一、各外汇指定银行应于次月十个工作日内负责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统计月报表”(附件3)汇总上报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外汇管理处经常项目管理科。
十二、本通知自2000年3月1日起执行。
附件1: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略)
附件2:关于出具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有关税务凭证的实施办法
附件3: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税务凭证)售付汇统计月报表(略)
附件2:
关于出具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下售付汇有关税务凭证的实施办法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简称汇发[1999]372号)有关规定,现就本市出具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下售付汇所应提交的税务凭证(下简称税务凭证)有关事宜,特制订实施办法如下:
一、出具税务凭证的范围
出具税务凭证的售付汇项目的范围应按汇发372号通知及所附《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规定》执行。
(一)主管税务机关为下列项目出具税务凭证:
主管税务机关对下列项目的付汇人出具涉及有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下同)和个人所得税证、免事项的税务凭证:
1、有关境内机构(指公司、企业、机关团体及各种组织等,下同)或个人因履行与外方签订的非货物贸易类合同而支付有关费用,需购汇或从其外汇帐户中向境外支付相关款项的;
2、外商投资企业及发行B股或在境外发行股票的企业,需购汇支付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税后分配股息的;
3、外籍、华侨、港、澳、台等人员在境内机构任职或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报酬及董事费,需购汇或从其外汇帐户中汇向境外的;
4、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允许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承包商等外国企业,取得有关收入,需购汇或从其外汇帐户中汇向境外的。
具体出具税务凭证项目按本办法第二条执行。
(二)对以下项目,主管税务机关不出具有关税务凭证:
1、按规定已明确不需提交税务凭证的项目(372号附件1中第一条第二、三款);
2、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未明确必需提交税务凭证的售付汇项目;
3、有关支付项目的涉外税收收入不属本主管税务机关管辖的。
二、税务凭证的种类、适用对象和出具要求
(一)税务凭证的种类
本市出具税务凭证的种类分以下三类共十一种凭证,由税务机关按规定填开并经加盖出具“税务凭证出证专用章”生效。
1、完税证明类。包括:
(1)《境外公司(个人)营业税完税证明》(类别为WS1,见格式一)。
(2)《境外个人个人所得税(非工资、薪金所得)完税证明》(类别为WS2,见格式二)。
(3)《境外个人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完税证明》(类别为WS3,见格式三)。
(4)《境外公司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类别为WS4,见格式四)。
(5)《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证明单》(类别为WS5,见格式五)。上述证明需附经主管税务机关验证并加盖“税务凭证出具专用章”的对应税票凭证原件有效。
2、免税证明类。包括:
(1)《境外公司(个人)营业税免税证明》(类别为MS1,见格式六)。
(2)《境外个人个人所得税(非工资、薪金所得)免税证明》(类别为MS2,见格式七)。
(3)《境外公司企业所得税免税证明》(类别为MS4,见格式八)
(4)《境外个人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免税证明》(类别为MS3,见格式九)。
3、不予征税证明类。包括:
(1)《境外劳务费用不予征税确认证明》(类别为BS1,见格式十)。
(2)《征免税保留意见通知书》(类别为BS2,见格式十一)。
上列税务凭证一式三联,一联供有关机构、个人办理售付汇手续提交凭证专用,两联分由税务机关和上述机构、个人留存。
(二)税务凭证的适用对象和出具要求:
主管税务机关按以下规定区别情况出具相应税务凭证:
1、对以下收入,按照我国税法规定,应缴纳或经批准免缴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税务机关需同时出具有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征、免类凭证:
(1)境外企业、个人在我国境内直接从事建筑、安装、监督、施工、运输、装饰、维修、统计、调试、咨询、审计、培训、代理、管理、承包工程等活动所取得的收入。(项目类别为第1类)
(2)境外企业、个人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从我国境内取得的不动产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版权、商誉等)、不动产财产转让收入、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等。(项目类别为第2类)
对上述收入经判断为征税的,应相应出具WS1、WS2或WS4凭证。
对上述收入经批准确认为免税的,就相应出具MS1,MS2和MS4凭证。
2、对以下收入,按照我国税法规定,不缴纳营业税但应缴纳或经批准免缴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税务机关不出具营业税税务凭证,但需出具有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税务凭证的
(1)境外企业、个人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从我国境内取得的利息、担保费,不动产以外的租金或财务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入等。(项目类别为第3类)
对上述收入经判断为征税的,应相应出具WS2或WS4凭证。
对上述收入经批准确认为免税的,应相应出具MS2或MS4凭证。
(2)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允许在本市设有机构从事增值税应税货物、劳务生产经营交纳增值税的外国企业,应相应出具WS4凭证。(项目类别为第4类)
(3)对在境内任职或受雇的外籍、华侨、港、澳、台等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报酬及董事费,应相应出具WS3凭证,判断或批准为免税的,应相应出具MS3凭证。(项目类别为第5类)
3、对以下支付项目,根据现行税法规定,免于征税或不征税,税务机关出具相关税务凭证。
(1)股息。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发行B股或在境外发行股票的企业,其营业利润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分配给外方的股息免于征税,上述企业购汇支付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税后分配的股息时,应提供主管税务局出具的分配股息的利润所属年度的企业完税证明或确认的减免税文件。(项目类别为第6类)
上述情况,税务机关应为其出具WS5证明。
(2)对发生在我国境外的各种劳务费、服务费、佣金费、手续费、如广告费、维修费、设计费、咨询费、代理费、培训费等,按照我国现行税法规定不征税,境内机构或个人购汇支付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应提供当地税务机关提供的不予征税的证明。(项目类别为第7类)
上述情况,税务机关应为其出具BS1税务证明。
4、对下列情况,税务机关可为有关支付人出具BS2证明。
(1)在有关外汇支付行为发生时,由于按现行税法规定判断或审批要求,税务机关确认有关境外企业、个人取得收入的行为尚未构成征、免税判断要素,暂无法判定征税或免税的。(项目类别为第8类)。
(2)在有关外汇支付行为发生时,由于税务机关查证条件所限等客观原因,无法对要求出具BS1税务证明的有关情况核实,暂不能判定征税或免税的。(项目类别为第9类)
税务机关应逐一对照有关纳税申报表及税票、免税额或不征税额核定批件等凭据所载金额,对上述收入实际已发生并已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或经批准免税或不征税的确定金额填开税务凭证,税务凭证、金额应与上述凭据、金额一一对应,对同一收入应全部并一次性开具,不分次或重复开具。
三、出具税务凭证的程序
(一)办理有关税务凭证业务的税务机关
1、出具有关税务凭证的主管税务机关(下称出证税务机关)
(1)本办法中有关税务凭证由本市负责对境外企业、个人取得收入实行税收征收管理的主管涉外税务机关出具。按照税收户管分工原则,其中由各区县及浦东新区税务局征管的外商投资企业所支付外汇给境外企业、个人的项目以及在上述外商投资企业任职或受雇的外籍、华侨、港、澳、台等人员取得工资、薪金报酬及董事费汇向境外的项目,由区县及浦东新区涉外税务机关出具,其余项目均由市外税分局出具。
(2)境内机构或个人因履行与外方签订的非货物贸易类合同而支付有关费用,需购汇或从其外汇帐户中向境外支付相关款的,如申请办理不予征税类税务凭证(BS1)出证手续的,凡属区、县税务局征管的境内机构和个人由区、县及浦东新区涉外税务机关出具,其余项目均由外税分局出具。
(3)对外商投资企业、发行B股或在境外发行股票的企业,支付股息方面的有关税务凭证,由该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
2、对出具税务凭证的税务业务管理机关
对税务局出具税务凭证实行以下管理:
(1)制定出具税务凭证业务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并监督其贯彻实施;
(2)实行税务凭证的统一印制、发放;
(3)组织对本市出具税务凭证业务管理工作的检查。
(二)出具税务凭证的程序
1、办理流程
(1)办理项目登记
对有关售付汇项目,涉及对付汇需提交税务凭证的,如有关机构、个人申请办理免税类或不予征税类税务凭证出证手续,应先在有关合同订立后向有关外汇指定银行或出证税务机关领取并填报《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出证项目办理表》(以下简称“项目办理表”)(见附表一、二),附有关资料,报出证税务机关登记。
对其他项目,如出证税务机关已通过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等税源控制措施对项目已实行税收管理的,可暂不要求填报项目办理表。
(2)办理出证手续
有关项目实际对外付汇需提交税务凭证时,有关机构、个人应在支付前填报《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出证申请表》(以下简称“出证申请表”)(见附表三、四、五),附有关资料,报出证税务机关办理税务凭证出具手续。
2、报送资料
上述支付人报送项目办理表、出证申请表时,应相应附报以下有关资料供审核。
(1)报送“项目办理表”附送资料
a、有关合同及中文译本;
b、有关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包括支付人的税务登记证件和收款人的税务登记证件或有关项目登记表);
c、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如外经贸部(委)颁发的对引进和设备进口注册生效证书或批文;国家专利局、商标局、版权局等颁发的有关无形资产转让、许可证明类资料等;)
d、有关减免税批文;
e、税务机关规定或指定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上述资料经送验后应复印一套留出证税务机关。
(2)报送“出证申请表”附送资料
A、对支付股息以外的项目
a、项目办理表或有关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包括支付人的税务登记证件和收款人的税务登记证件或有关项目登记表);
b、税务机关对有关项目征免税的审批件;
c、有关项目的纳税申报表及税单;
d、税务机关规定或指定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b、c、d资料经送验后应复印一套留出证税务机关。
B、对支付股息
a、有关税务登记证件;
b、有关董事会关于分配股息的决议文件;
c、经税务机关汇算清缴后的有关年度所得纳税申报表;
d、有关年度的税单;
e、税务机关对有关企业所得税征、免审批文件;
f、税务机关规定或指定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b、f资料经送验后应复印一套留出证税务机关。
3、税务机关审核
出证税务机关收到项目办理表或出证申请表后,进行审核。审核内容主要是:
(1)表式内容、附报资料是否齐全;
(2)表式内容是否与所附资料内容一致;
(3)涉及支付项目的活动是否真实,实际情况是否与申请情况相一致;
(4)对征税和免税出具税收凭证的申请,支付人提交的支付项目税单和有关征免税审批文件,资料是否真实;
(5)对出具不征税凭证的申请,情况是否真实,是否符合国家税法规定;
(6)有关支付人提供资料是否充分,足以确定出证类别;出证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对有关出证登记表和出证申请表注明审核意见,并据以为有关申请人开具相应的税收凭证,同时,对有关税票加盖“税务凭证出证专用章”。
上述有关项目办理表和出证申请表一式三份,两份由出证税务机关、一份由申请人收执。
四、关于对出具有关税务凭证的业务管理要求
(一)各出证税务机关应落实专门岗位办理出证及有关管理事宜,并落实有关责任制,并按照汇发372号文及本实施办法规定相应制订内部审批管理办理并报市税务局备案。
(二)对有关单证的管理要求
1、对项目办理表和出证申请表的管理
(1)上述项目办理表和出证申请表由市税务局统一印制下发;
(2)出证机关收到上述项目办理表和出证申请表后应就户并分合同逐一按序确定项目受理号码和申请出证号码。并在内部建立相应的台帐,记录项目受理,出证等情况。
2、对税务凭证的管理
(1)有关税务凭证的管理按照税收票证管理规定的要求执行,市局统一印制并集中管理,有关出证税务机关按规定申领、使用、管理。有关申领、使用、管理的具体要求按照市税务局有关规定执行。
(2)“税务凭证出证专用章”必须由专人负责保管、加盖,未出具前空白凭证一律不得加盖此章。
(三)对不予征税项目出具税务凭证的管理
各单位应着重加强不予征税项目出具BS1、BS2凭证的管理。
1、凡不符合本办法第一条相关规定范围的,一律不得出具此类税务凭证。
2、对已出具BS2凭证的项目,出证税务机关应对出具BS2凭证的项目实行跟踪监管,进一步核实有关判断事项,一经核实足以确认判断的,应及时作出有关税务处理。对BS2凭证的项目原则上应于有关支付项目结束前作出有关确定性的征免判断。
附件:格式一至格式十一(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