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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国税发[1997]第139号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拍卖行纳税问题的批复

09-29 深国税发[1997]第139号 我要评论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拍卖行纳税问题的批复

深国税发[1997]第139号

全文有效

1997年3月5日

广东省拍卖业事务公司:

  你公司《关于如何缴纳税项的请示》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拍卖行为委托方拍卖货物,其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应按拍卖销售额(包括向竞买方收取的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如佣金等,但不包括销项税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属于罚没物品的拍卖收入征免增值税问题按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罚没物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深国税发[1995]第475号)的规定执行。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拍卖行向委托方和竞买方收取的佣金收入,是其从事“服务业-代理”业务而向委托方和竞买方收取的价款,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应当按规定向市地方税务局缴纳营业。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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