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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国税发[1995]224号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09-29 深国税发[1995]224号 我要评论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深国税发[1995]224号

全文有效

1995年7月3日

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92号)和《中国税务报社关于刊登增值税专用发票遗失声明的具体办法的函》(国税报函发[1995]第30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根据国税函发[1995]292号“通知”要求,结合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上报丢失、被盗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的通知》(粤国税函[1995]201号)的精神,现将有关处理事项明确如下:

  一、凡发生丢失、被盗增值税专用发票(下称专用发票)的,有关分局必须及时将丢失、被盗的经过和处理情况书面报市局发票处。各分局每月终后5日内应按时编制《深圳市国家税务局遗失或被盗发票统计报表》报市局发票处,以便汇总报省国税局。

  二、纳税人丢失、被盗的专用发票,除应在《深圳商报》上刊登“遗失声明”外,还必须分别在《中国税务报》和《南方税务导报》上刊登“遗失声明”,在《中国税务报》上具体办理刊登办法详见附件2(国税报函发[1995]第30号函),在《南方税务导报》上具体办理刊登的办法,由省局或南方税务导报另行通知。

  三、对违反规定发生丢失、被盗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必须按税收法规的规定进行严厉处罚,同时在半年内停止其领购使用专用发票。对纳税人申报遗失的专用发票,如发现非法代开、虚开造成偷税、骗税的,该纳税人应承担偷税、骗税的连带责任。

      附件:(略)

      1、国税函发[1995]292号通知

      2、国税报函发[1995]第30号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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