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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财税[2014]28号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煤炭资源税改革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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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煤炭资源税改革的通知》的通知

川财税[2014]28号

全文有效

2014年12月31日

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煤炭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4]72 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煤炭资源税适用税率

  经省政府拟定,报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我省煤炭资源税适用税率为2.5%。

  二、关于洗选煤折算率

  (一)折算率可按煤种、煤质分类或按地区分片确定,具体由市(州)财税部门确定并根据具体情况适时调整,并报省财政厅和省地税局备案。

  (二)折算率计算公式如下:

  1、如果本地区原煤销售情况较少,缺乏可参照的原煤市场售价,可通过调查本地区不同类型企业近年来的洗选煤成本、利润数据,按以下公式计算:

  洗选煤的折算率=(洗选煤的平均销售价-洗选环节的平均成本和利润)÷洗选煤的平均销售价×100%

  2、如果本地区有可参照的原煤销售价格,按以下公式计算:

  洗选煤的折算率=原煤的平均售价÷(洗选煤的平均售价×综合回收率)×100%

  其中:综合回收率=原煤入洗后的等级品数量÷入洗的原煤数量

  三、其他征收管理问题

  (一)涉及原煤和洗选煤销售额扣除运费问题的,按以下原则执行:通过企业内部铁路专用线运输煤炭的,以内部运费结算凭证作为依据扣除。通过企业自有运输车辆或其它车辆将煤炭送达用户的,企业应当将煤炭价格和准予扣除的运输费用分别核算,否则不予扣除运费。

  (二)对纳税人申报的销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有视同销售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额的或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的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五十一条、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确定应税销售额。

  (三)纳税人将自采未税原煤和外购已税原煤混合后销售,分别核算的,可按混合煤的销售额减去当期外购已税原煤的购进额作为计税依据,计征资源税(不够抵扣的,结转下期扣减)。未分别核算的,以全部混合煤销售额作为计税依据按规定计征资源税。

  (四)纳税人将自采未税原煤和外购已税原煤加工洗选煤销售,分别核算的,按混洗煤的销售额减去当期外购已税原煤的购进额后乘以规定的折算率作为计税依据,计征资源税(不够抵扣的,结转下期扣减)。未分别核算的,以全部混洗煤销售额作为计税依据按规定计征资源税。

  (五)纳税人外购已税原煤加工洗选煤销售的,不再缴纳资源税。

  各地应依法依规规范本地区煤炭资源税征管,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及时反馈和解决煤炭资源税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煤炭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4]72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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