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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保税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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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保税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9-2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行终20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保税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508号1号库房A座102-2室。

法定代表人宋铭杰,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韦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河南保税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河南保税跨境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48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河南保税跨境公司。

2、申请号:16722962

3、申请日期:2015年4月16日。

标志:

指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3501-3503;3506;3508群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中介服务;通过网络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销售展示架出租;自动售货机出租。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67440号《关于第16722962号“保税国际www.baoshuiguoji.co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7月29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使用在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消费者一般会将其识别为对服务内容等特点的描述性词汇,难以将其识别为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其他事实

原审诉讼期间,河南保税跨境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宣传材料、供应商协议等11份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具有显著性,且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增强了显著性,具有可注册性。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汉字“保税国际”及网址www.baoshuiguoji.com组成。其中“保税”是“保税制度”的简称,是一种国际通行的海关制度,是指经海关批准的境内企业所进口的货物,在海关监管下在境内指定的场所储存、加工、装配,并暂缓交纳各种进口税费的一种海关监管业务制度,其主要形式包括为国际商品贸易服务的保税仓库、保税区、寄售代销和免税品商店。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结合河南保税跨境公司实际提供服务的情况,符合“保税”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诉争商标中汉字“保税”与“国际”组合,也未使诉争商标具备可供注册的显著性。

河南保税跨境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已获得可供注册的显著性,故河南保税跨境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河南保税跨境公司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河南保税跨境公司的诉讼请求。

河南保税跨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首先,诉争商标具有显著性,原审法院误将传统意义上的“保税”与国家试点的带有特定网站网址的跨境电商“保税国际”混为一谈。其次,诉争商标经河南保税跨境公司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增强了其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河南保税跨境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用于指定服务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标志,系指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说明所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特征,而不具备区分、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功能的标志。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保税国际”与“www.baoshuiguoji.com”组成。其中,“保税国际”与海关制度上的保税制度含义相近,“www.baoshuiguoji.com”是一种网站网址的形式。从整体上看,“保税国际”构成诉争商标的主要识别呼叫部分。按照相关公众通常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诉争商标整体使用在商业中介、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易被相关公众理解为“保税国际”是对相关服务领域的描述或者网址为www.baoshuiguoji.com的网站上提供相关的服务,不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商标,无法发挥标识、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因此,诉争商标用于指定服务上,缺乏商标应具有的显著特征。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河南保税跨境公司本案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了明显区别于其通常文字含义的显著特征。对于河南保税跨境公司提出诉争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增强了其显著性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河南保税跨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河南保税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波

审判员 苏志甫

审判员 俞惠斌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金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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