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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宏路药业销售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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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宏路药业销售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1-0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高行终1954号

上诉人:亳州市宏路药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侯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宗岭,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亳州市宏路药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宏路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行立初字第0227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起诉人亳州宏路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税务总局)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商务部商流通函(2013)755号《商务部、税务总局关于确认北京农投租赁有限公司等企业为第十一批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及其行政许可。其起诉理由如下:亳州宏路公司在安徽众信融资租赁公司诉亳州宏路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得知,商务部和税务总局于2013年9月11日下发《通知》,安徽众信融资租赁公司得知商务部和税务总局欲批准其成立,2013年5月29日在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营业执照,2013年11月8日正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商务部和税务总局无权批准成立融资租赁公司,商务部和税务总局批准成立的安徽众信融资租赁公司属于非法公司,其经营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应当予以取缔,《通知》应该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起诉人亳州宏路公司与所诉《通知》之间不存在行政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亳州宏路公司不具有提起本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且该《通知》并不对外直接产生行政法律意义上利害关系的法律后果,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范畴,不具有可诉性,对《通知》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亳州宏路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当不予立案。依法裁定对亳州宏路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

亳州宏路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包括:一是一审裁定认定“亳州宏路公司与《通知》不存在行政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亳州宏路公司不具有提起本诉的原告主体资格”错误。一审裁定对法律规定的理解有误。《通知》对亳州宏路公司产生了实际影响。《通知》影响的合法权益存在,《通知》影响亳州宏路公司是必然发生,《通知》与影响存在因果关系。二是一审裁定认定“《通知》并不对外直接产生行政法律意义上利害关系的法律后果,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范畴,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错误。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没有将本案类似的案件排除在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产生实际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正是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案件。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商务部、税务总局联合下发《通知》,同意安徽众信融资租赁公司等25家企业作为内资融资租赁业务试点企业,亳州宏路公司并非被诉《通知》的相对人。此外,亳州宏路公司在另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其与徽众信融资租赁公司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决定,并经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之后方能确定,被诉《通知》对亳州宏路公司不产生直接影响,二者之间并无行政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综上,亳州宏路公司就商务部、税务总局下发《通知》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亳州宏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 亮

审判员 谷 升

审判员 张 爽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旭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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