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与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1-24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京0107行初72号
原告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糕点八厂4号楼1层106室。
法定代表人周劲,男,厂长。
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西街5号院2号楼。
法定代表人谢明江,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铁铮,男,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首实加工厂)诉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区国税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由于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故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滕恩荣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首实加工厂诉称,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依据《行政判决书》((2016)京0107行初18号),向被告提供相关信息配合被告排除疑点。被告指派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检查原告提供的相关信息。截止2017年3月27日,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对原告属期2013年12月享受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414167.14元是否退税做出决定,原告就此事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提出复议申请。市国税局虽然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了原告复议申请,但在复议期限内未答复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区国税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属期2013年12月享受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414167.14元是否退税做出决定;2、诉讼费由被告区国税局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本案中,原告对于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属期2013年12月享受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414167.14元是否退税做出决定的事项,已向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国税局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原告就此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延期30日。因此,原告在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仍处于行政复议期限之内。故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滕恩荣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