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亚囡与北京市大兴区地方税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2-29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0115行初94号
原告王亚囡,女,1981年4月6日出生,北京道通永信咨询有限公司经理,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秦亮平,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薇,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清源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宗立元,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龙,男,北京市大兴区地方税务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亚囡不服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大兴地税局)作出的兴地税复字[2017]1-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邮寄起诉书。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亚囡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亮平,被告大兴地税局的副职负责人田凤霞、委托代理人王龙、王家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兴地税局于2017年4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载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征收营业税及其滞纳金行政行为不服,于2017年4月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不是征收营业税及其滞纳金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其权利未被该具体行政行为所剥夺、限制且未被赋予义务,因此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关于营业税及其滞纳金的复议申请。”
原告王亚囡诉称,2012年4月12日,原告通过北京嘉注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注房产公司)与吕秋立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吕秋立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宣颐家园乙5号楼3层1-302的房屋。合同补充约定原告支付17万元给中介公司,该费用包括居间费以及交易涉及的全部税费。2012年4月24日,原告将购房税费及代理费17万元整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嘉注房产公司中介人王迪,委托该公司代办缴纳购房税费事宜。当日,中介人员王迪陪同原告及卖房人吕秋立一起前往税务局及房管局,办理交税及过户手续,并将最终的契税票及产权证交给原告。2016年9月,原告将上述房屋通过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卖,在《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了2017年3月底前交税过户,且约定了如因一方原因导致不能按时交税过户,则将承担总房款20%的违约责任。2017年2月在大兴地税局缴税时原告被告知所持2012年4月房屋交易契税票据为假票据,原告立即报案,目前北京大兴区公安分局已经立案。之后,原告与北京市大兴区地税局第二税务所(以下简称:大兴地税二所)多次沟通协商,提出进行担保缓交、依法先行交纳法定的契税、先行支付相应税费滞纳金免交或缓交等方案,大兴地税二所均拒绝原告在不补交上次交易税费及滞纳金的前提办理下次交易税费。2017年3月20日,原告为避免在新的买卖合同中违约承担巨额违约金无奈支付了上述费用。原告认为大兴地税二所向原告追征涉案房屋2012年交易契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及滞纳金的行为违法,故原告向被告大兴地税局提起了行政复议,被告以原告“不是征收营业税及其滞纳金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其权利未被该具体行政行为所剥夺、限制且未被赋予义务,因此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关于营业税(等)及滞纳金的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应依法撤销。因为大兴地税二所让原告缴纳了不应当由原告承担的涉案房屋2012年交易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及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在2012年4月涉案房屋交易中,吕秋立是卖方,原告是买方。所以大兴地税二所发现2012年4月的房屋交易中的票为假票时,大兴地税二所如果要追缴,应当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要求房屋的卖方吕秋立补缴2012年4月房产交易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而不应当向作为买方的原告追缴。但是大兴地税二所却以原告在缴纳下次税费之前必须先缴纳涉案房屋2012年4月交易的契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及滞纳金为由要求原告缴纳,为避免在新的合同中违约,原告不得不在2017年3月20日按照大兴地税二所的要求缴纳涉案房屋2012年4月交易的税费及滞纳金,包括不应当由原告承担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及滞纳金。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四条“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但其权利直接被该具体行政行为所剥夺、限制或者被赋予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单独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尽管原告不是涉案房屋2012年交易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及滞纳金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却被大兴地税二所赋予了不应当承担的纳税义务。且涉案房屋2012年4月交易的契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及滞纳金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所以原告可以单独申请行政复议。所以大兴地税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违法。故原告向贵院提出行政诉讼,望查明案件事实,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大兴地税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判决被告大兴地税局依法受理原告针对大兴地税二所2017年3月20日向原告追征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宣颐家园乙5号楼3层1—302房屋2012年4月交易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及滞纳金的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举证期限内,原告王亚囡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不予受理决定》,证明被诉行为存在。
2、北京市存量合同居间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971164);
3、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557899);
4、房屋所有权证和附件房屋登记表;
证据2-4证明原告王亚囡系2012年4月购买的涉案房屋,并且已经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导致没有发现未交税的情形,系被告大兴地税局的原因造成的,按照税收征管办法规定超过3年无权再行追征。同时原告王亚囡系买受人,其依法仅有契税的缴纳义务,但大兴地税二所的工作人员违法操纵,要求原告王亚囡支付除契税外的其他税费。
5、中介人员王迪收取原告王亚囡购房税费及代理费的收条;
6、原告王亚囡给中介人员转帐购房税费和代理费的银行凭证;
7、原告王亚囡缴纳购房契税的假票据一张(2012年4月24日);
证据5-7证明原告王亚囡2012年的时候已经支付了所有的税费,但因为中介人员违法伪造契税票证,导致最终没有完成相关税费的缴纳,原告王亚囡对此不知情,无过错,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8、受案回执;
9、接受证据清单(2页);
证据8-9证明原告王亚囡发现契税票伪造后,及时予以报警,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已经予以受理,原告王亚囡尽到了相应的义务,不存在共同参与偷逃税款的行为。
10、吕秋立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该委托书是由大兴地税二所工作人员提供的并且指导填写的授权书,原告王亚囡也是依据该授权书才得以缴纳由吕秋立缴纳的税费,但是该授权书本身不是原告王亚囡以及吕秋立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大兴地税二所收取原告王亚囡相关税费没有法律依据,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11、原告王亚囡缴纳2012年涉案房屋买卖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相应滞纳金的完税证明(2张),证明大兴地税二所违法收取原告王亚囡的费用,侵害了原告王亚囡的财产权利。
原告王亚囡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12、原告王亚囡缴纳上述税费的银行转帐凭证(2张),证明本应由吕秋立缴纳的营业税等相关税费,实际上由原告王亚囡实际付款,且该付款并非基于合法的授权委托关系和真实意思表示,大兴地税二所收取的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民法上不当得利,原告王亚囡符合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24条规定,利害关系人的情形,有权提起行政复议。
13、录音光盘(1张),证明缴税的过程中,大兴地税二所工作人员明知该授权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告知原告王亚囡可以按照其提供的授权书进行缴纳,之后采取行政复议,在这个背景下,原告王亚囡才被迫缴纳营业税等税费。
被告大兴地税局辩称,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7年4月1日,被告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原告不服大兴地税二所征税行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等资料。经审查,2017年3月20日,原告接受吕秋立委托到大兴地税二所为吕秋立办理转让存量房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申报缴纳业务;原告到大兴地税二所办理购买存量房的契税申报缴纳业务。同日,大兴地税二所征收了吕秋立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及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滞纳金,并为吕秋立开具相应税收完税证明;大兴地税二所征收了原告的契税及滞纳金,并为原告开具相应税收完税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仍按国家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外,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地方教育附加。据此,本案中,吕秋立作为存量房交易的转让方,是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缴纳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据此,本案中,原告作为存量房交易的受让方,是契税的纳税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吕秋立是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缴纳义务人,如因此发生纳税争议,应由吕秋立提起行政复议;原告不是大兴地税二所征收前述税费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与大兴地税二所的前述征收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前述征收行为亦没有剥夺、限制原告的权利,也没有赋予原告义务,原告不具有针对前述税费征收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其提出的这部分复议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告是契税的纳税人,如因此发生纳税争议,其有权对此申请行政复议。据此,被告于2017年4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兴地税复字[2017]1-1号),决定受理原告关于契税及滞纳金的复议申请;同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关于营业税等及滞纳金的复议申请。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举证期限内,被告大兴地税局向本院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作为其法律依据,并提交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材料、EMS快递封皮,证明原告王亚囡向被告大兴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接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收据》、行政复议接待笔录,证明被告大兴地税局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接收原告王亚囡复议材料,并询问相关问题。
3、《税收完税证明》,证明吕秋立是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缴纳义务人,原告王亚囡是契税的纳税人。
4、《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大兴地税局受理原告王亚囡关于契税及滞纳金的复议请求。
5、《不予受理决定》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大兴地税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给原告王亚囡,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王亚囡关于营业税等滞纳金的复议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兴地税局对原告王亚囡提交的证据1认为是被诉行政行为,不是证据;对证据2-4认为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王亚囡的诉讼请求,也不能证明被告大兴地税局作出的决定书是不合法的,这反而证明根据税法的规定,营业税以及附加的纳税人是吕秋立,本案征收的是吕秋立的税费,所以吕秋立应当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本案原告王亚囡不是征收营业税及附加的相对人,所以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对证据5-9认为与本案无关,属于原告王亚囡和中介机构之间的民事纠纷,应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证据10不是大兴地税二所提供的,也不是大兴地税二所辅导其作出的,这是原告王亚囡自己的行为;证据11恰恰能够证明大兴地税二所征收的是吕秋立的税费,不存在征收原告王亚囡营业税及附加的行为;证据12是原告王亚囡当庭提交的,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而且纳税人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具体谁缴纳这笔税费是民事行为,税务机关不去考量和干预,纳税主体是不变的,征的是吕秋立的税;证据13是原告王亚囡当庭提交的,已经超过法定举证期限,真实性不认可,不予质证。
原告王亚囡对被告大兴地税局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是原告王亚囡提交的,被告大兴地税局也签收了;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确实是由被告大兴地税局与原告王亚囡的代理人参加的行政复议接待及谈话;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征收行为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原告王亚囡收到了,但认为被告大兴地税局超过了5日审查的期限,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应当视为已经受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经过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评议后认证如下:
经审查,原告王亚囡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的被诉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9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0、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足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证据12、13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大兴地税局提交的所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亚囡自述其于2012年购买了案外人吕秋立名下的房产,于2017年3月20日前往大兴地税二所缴纳了自己名下的契税及滞纳金,并以吕秋立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缴纳了吕秋立名下的营业税及滞纳金、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滞纳金、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因对大兴地税二所追征上述税费的行为不服,原告王亚囡于2017年3月31日向被告大兴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大兴地税二所2017年3月20日向原告王亚囡追征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宣颐家园乙5号楼3层1-302房屋2012年4月交易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契税、滞纳金的行为违法,责令大兴地税二所退还上述税费。被告大兴地税局于2017年4月1日收到后,经审查,于2017年4月7日分别作出兴地税复字[2017]1-1号《北京市大兴区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和《不予受理决定》,受理了原告王亚囡针对契税及滞纳金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其对营业税及滞纳金的复议申请。原告王亚囡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2017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显示,大兴地税二所2017年3月20日征收营业税及滞纳金、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滞纳金、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纳税人名称为:吕秋立。征收契税及滞纳金的纳税人名称为:王亚囡。
本院认为,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对各级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其上一级地方税务局或者该税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大兴地税局负有对大兴地税二所的作为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的申请人应当与其申请行政复议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但其权利直接被该具体行政行为所剥夺、限制或者被赋予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单独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中,原告王亚囡以大兴地税二所对案外人吕秋立征收营业税及滞纳金、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滞纳金、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行为作为复议标的,向被告大兴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该征收税费的行政相对人系案外人吕秋立而非原告王亚囡,且该征收行为亦未直接剥夺、限制原告王亚囡的权利或直接赋予原告王亚囡义务。据此,原告王亚囡不符合《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以单独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由于缴纳税费的纳税人、缴纳义务人身份系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以缴费资金来源、出处变更,故原告王亚囡认为该税费系其以自己的存款缴纳,其可以作为缴纳税费的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复议的意见,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以后,应当在5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对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本案中,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地方税务局收到原告王亚囡的复议申请后,因原告王亚囡不具有营业税及其滞纳金的复议主体资格,在向原告王亚囡释明后因其仍坚持复议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向原告王亚囡送达,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该《不予受理决定》存在法律书写不规范,其中“《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应为“《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由于对原告王亚囡的实体权益未造成实际影响,本院直接予以纠正。综上,原告王亚囡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亚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亚囡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红
代理审判员 青 青
人民陪审员 罗艳芬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月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