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一超与国家税务总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1-2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行终198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罗一超,男,195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代理人焦兴芬(罗一超之妻),196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瑞,国家税务总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一超因诉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国税总局)作出的税复不受字[2014]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行初8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12日,国税总局针对罗一超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为:重庆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重庆国税局)作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渝国税信访告字[2014]1号,以下简称1号告知书)系该局根据《信访条例》相关规定作出,如罗一超不服该告知书,应该按照《信访条例》相关规定申请救济。因此,罗一超要求撤销该告知书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使重庆国税局于2014年9月3日收到《确认违法行为行政赔偿申请书》,其也应于2014年11月3日之前作出是否赔偿决定。如罗一超认为该局未履行行政赔偿义务,应于2014年11月3日起三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因此,截止罗一超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之日,其尚无以重庆国税局未履行行政赔偿义务为由,申请行政复议救济的权利。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和第二稽查局(以下分别简称重庆国税第一稽查局、重庆国税第二稽查局)分别根据罗一超的请求和检举作出《关于对重庆医药供销总公司北碚大新公司检举事项的复函》与《关于对重庆市江北县、渝北区中药材公司新特药经营部检举事项的复函》,告知其按照《重庆市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真伪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需提供发票联原件方可鉴定发票真假与流向,且并未查到其检举企业的相关信息,客观上已经针对其请求和检举进行了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细则)第九条规定,稽查局在其法定权限内具备独立的法律地位,如罗一超认为重庆国税第一稽查局、重庆国税第二稽查局作出的复函系未履行法定职责,应按照法律规定向重庆国税局申请救济。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罗一超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罗一超不服,遂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判令国税总局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罗一超向重庆国税局提交了确认违法行为行政赔偿申请书,在申请书中载明的请求为:1.请求履行税务发票及审计档案管理等的法定职责,依法确认重庆国税局等在罗一超提请其查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渝高法刑申字第36号通知书涉案废弃假发票及审计档案管理过程中违法不予履行其法定职责的事实,依法追究涉案责任行为人等法律责任。2.请求依法作出重庆国税局向其履行上述违法行政不作为行为行政赔偿(赔偿标的提请鉴定评估)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3.请求作出上述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依法送达罗一超。2014年9月22日,重庆国税局作出1号告知书,告知罗一超,其提出的信访事项属于检举、控告、申诉类,根据《重庆市信访条例》第三十八条“对检举、控告、申诉类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的规定,对其提出的违法行为行政赔偿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机关投诉类信访事项,该局不予受理。罗一超不服,于2014年9月30日向国税总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请求为:1.请求依法履行税务发票及审计档案管理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依法查明重庆国税局以1号告知书违法不履行《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157号及《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十六条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等规定税务发票及审计档案管理等法定职责的事实,依法撤销重庆国税局上述1号告知书违法行为,责令重庆国税局在一个月内履行其税务发票及审计档案管理等法定职责,并依法追究涉案责任行为人的法律责任。2.请求依法作出重庆国税局向其履行上述违法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赔偿(赔偿标的提请鉴定评估)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3.请求作出上述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依法送达罗一超。同年10月8日,国税总局收到罗一超的上述复议申请,经审查于同年10月12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同年10月14日邮寄给罗一超。
另查明,针对罗一超举报的发票问题,重庆国税第一稽查局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关于对重庆医药供销总公司北碚大新公司检举事项的复函》,告知罗一超按照《重庆市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真伪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需提供向东阳卫生院开具的国税普通发票原件,由开票企业所在区国税局征管部门进行真伪鉴定及发票流向查询。该局经查询,未查到其检举企业的信息。该局向重庆市北碚区东阳医院调取被举报企业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及相关资料,医院予以书面答复,原东阳卫生院的会计档案资料现无法找到。重庆国税第二稽查局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关于对重庆市江北县、渝北区中药材公司新特药经营部检举事项的复函》,告知罗一超按照《重庆市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真伪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需提供向东阳卫生院开具的国税普通发票原件,由开票企业所在区国税局征管部门进行真伪鉴定及发票流向查询。该局经查询,未查到其检举企业的信息。
在一审法院庭审中,罗一超明确表示对国税总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针对罗一超举报的假发票一事,重庆国税局并无直接进行稽查的职责。罗一超主张重庆国税局未履行职责,向国税总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罗一超认为重庆国税局对其举报的假发票一事未履行职责,向该局提出申请,请求确认该局不予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并给予罗一超行政赔偿。针对罗一超的行政赔偿申请,重庆国税局作出了1号告知书,告知罗一超其赔偿请求不属于信访事项。如罗一超认为重庆国税局在法定期限内未针对其赔偿请求依法作出决定,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其针对重庆国税局的上述行为向国税总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亦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国税总局于2014年10月8日收到罗一超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同年10月12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同年10月14日邮寄给罗一超,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国税总局不予受理罗一超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罗一超的诉讼请求。
罗一超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判令国税总局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国税总局未向本院提交二审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及信封封面、《关于对重庆医药供销总公司北碚大新公司检举事项的复函》、确认违法行为行政赔偿申请书、邮件全程跟踪查询记录7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应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税收征管法细则第九条规定,收税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税收稽查工作规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税务稽查由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应当对检举信息线索清楚,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发票、制售假发票或者其他严重税收违法行为的,进行分析筛选,区分不同情形,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分别处理。本案中,关于罗一超要求责令重庆国税局履行查处其举报的假发票法定职责的复议请求,根据上述法律法规,重庆国税局并无直接进行稽查的职责。罗一超主张重庆国税局未履行职责,向国税总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关于罗一超要求作出重庆国税局向其履行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赔偿(赔偿标的提请鉴定评估)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请求,因要求责令重庆国税局履行查处罗一超举报的假发票法定职责的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故罗一超关于行政赔偿的复议请求不符合一并提出的条件。据此,国税总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结论并无不当。国税总局于2014年10月8日收到罗一超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同年10月12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同年10月14日邮寄给罗一超,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罗一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罗一超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罗一超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振东
审判员 赵世奎
审判员 贾宇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张宏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