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汕海水产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2-29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01行初261号
原告大连汕海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碧浪园11号楼1楼。
法定代表人王成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清海,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瑞,国家税务总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汕海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汕海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连汕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清海,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学瑞、王家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月24日,被告作出税复驳字〔2017〕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被诉复议决定的申请人为大连汕海公司,被申请人为大连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大连国税局)。原告不服经大连国税局重大案件审理,由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二稽查局)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大国税稽处〔2016〕100070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及《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如不服《决定书》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按照《决定书》所规定的期限,在2016年10月23日之前缴清全部税款和滞纳金或提出担保申请并经第二稽查局确认,方可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时,原告尚未缴清税款,且原告虽然在期限内提出以抵押不动产方式进行担保,但该抵押尚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纳税抵押尚未生效,该申请亦未得到第二稽查局确认。据此,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前置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大连汕海公司诉称:一、原告在收到第二稽查局作出的《决定书》后,立刻向第二稽查局提供了约2400万元的房产作为纳税担保。第二稽查局于2106年11月7日、2016年12月9日两次确认同意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申请复议的权利,被告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中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已经在《纳税担保书》、《纳税担保财产清单》上签字盖章,法律法规并未要求《纳税担保书》、《担保财产清单》需要税务机关签字、盖章方为有效,目前税务机关已经确认了该担保。三、纳税抵押本身的生效与否和是否确认担保没有关联,先确认担保后才是抵押本身的生效与否,如果担保尚未确认,就不存在抵押登记。四、原告认为应当以法律、法规为准判断是否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应当创设新的条件限缩纳税人行使复议的权利。原告多次要求第二稽查局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查封用以担保的房产,遭到该局推诿、拒绝。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判令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继续审理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快递单及其内容,证明原告多次要求第二稽查局办理抵押登记;2.黑名单及撤销黑名单申请书,证明原告无法取消重点监管。3.第二稽查局的回复,证明原告与第二稽查局沟通多次,要求其配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第二稽查局不配合;4.庭审笔录、5.电子邮件及记录,证明已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过程中。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理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复议程序合法。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及信封封面,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的复议请求内容及收到的时间、原告的担保请求未受到第二稽查局的确认;2.邮单及查询页,证明被告依法在法定期限作出并送达被诉复议决定。
在本案庭审中,本院依法向被告调取了《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对本院向被告调取的《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调取的《决定书》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2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复议请求为撤销《决定书》。2017年1月24日,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同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于同月26日签收。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对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没有异议。
另查明,第二稽查局作出的《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第二稽查局对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有关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了违法问题,并作出了处理,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对原告补征、追征增值税,调减原告“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期末留抵税额,补征企业所得税等。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等规定,本案《决定书》系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大连国税局,故被告具有处理原告针对《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职责。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本案第二稽查局对原告作出《决定书》,针对原告存在的违法问题作出了相应的处理,包括补征、追征增值税、补征企业所得税等。原告不服第二稽查局作出的《决定书》,属于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的情形,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必须先按照《决定书》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原告未按照《决定书》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亦未提供相应的担保,不符合上述提出行政复议的前置条件,故被告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的第二稽查局不配合其办理抵押登记等事由,属于原告与第二稽查局之间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判令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继续审理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汕海水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大连汕海水产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 非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人民陪审员 张云作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祝飞宇
书记员刘明慧
书记员郝昊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