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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弘与国家税务总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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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弘与国家税务总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3-23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京01行初702号

原告张弘,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瑞,国家税务总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弘因要求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履行给予举报奖励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弘诉称:原告2013年4月19日向被告稽查局实名举报贾英及其锡林浩特市英达利矿业有限公司逃税2543.9万元。2016年5月6日,被告稽查局给政策法规司的会签意见附有两封交办函以及案件查结情况说明和结案报告,不排除这两份材料确认原告所检举的事项属实,只是为了掩盖被告未依法给予原告相应奖励的行为,故意隐匿了该两份材料。综上,请求被告给予原告4万元以下的奖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013年4月19日,被告稽查局将原告举报的案件转至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办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将案件交由锡林郭勒盟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负责具体查处。因此,负责查处原告举报事项的税务机关为锡林郭勒盟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并非被告。所以被告不是奖励支付机关。2.本案不符合发放举报奖励的条件。案件查结后,锡林郭勒盟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通过电话正式将没有征税依据,不予征收税款的查处结果告知原告。由于本案不予征税,因此原告不能获得举报奖励。综上,请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检举管理工作坚持依法行政、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严格保密的原则。《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地)及市(地)以上税务机关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其工作人员由所在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配备;没有设立举报中心的县(区)税务机关稽查局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并可挂举报中心牌子。《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检举奖金由负责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支付。参照上述规定,原告针对贾英及其锡林浩特市英达利矿业有限公司偷税提出的举报事项,被告并无直接进行处理的职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原告4万元以下的奖金不具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弘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张弘。

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琼

审 判 员  乔 军

代理审判员  肖玲玲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晓林

书记员赵俊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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