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友宝与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9-08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京01行终57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贾友宝,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李亚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卫泉,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1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瑞,国家税务总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友宝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行初9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2016年9月12日,贾友宝以邮件方式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你机构2015年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尤其是对辖区内工商机关的考核及公示情况的具体内容的政府信息。”同年9月29日,市国税局针对贾友宝作出京国税告(2016)51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51号告知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规定,贾友宝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市国税局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贾友宝不服,向国家税务总局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12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税复决字[2016]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维持了51号告知书。贾友宝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51号告知书,并判令市国税局限期重新作出答复;2.撤销复议决定,并判令国家税务总局限期重新作出决定。3.诉讼费由市国税局、国家税务总局承担。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贾友宝申请公开的事项属于咨询等非政府信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贾友宝的起诉。
贾友宝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背离了新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原则和要求,并没有进行实体审理认定,没有起到以司法监督制约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目的,明显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价值,原则和精神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径行直接审理;2.撤销复议决定;3.撤销51号告知书,并判令市国税局限期重新答复。
二审中,经过与贾友宝核实,其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中“辖区内工商机关”,应为“辖区内税务机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因为此类信息本质上是因行政机关的管理行为产生的,管理的对象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人员,或涉及的事项是内部事务。本案中,贾友宝申请公开市国税局2015年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尤其是对辖区内税务机关的考核及公示情况,该申请内容涉及市国税局内部或其对辖区税务机关有关工作考核的情况,并非市国税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因此,市国税局作出51号告知书属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贾友宝针对51号告知书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其针对相应的行政复议提起的诉讼亦应一并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贾友宝的起诉之结论正确。贾友宝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 菲
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
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素南
书记员牛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