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香莲与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2-28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0101行初303号
原告郝香莲,女,1970年8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西滨河路18号院6座。
法定代表人赵增科,局长。
委托代理人柏竹梅,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京晟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广源闸5号广源大厦7层701-717。
法定代表人李广,北京市京晟律师事务所主任。
第三人侯加才。
第三人宋玉琴。
第三人李广。
原告郝香莲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东城区地税局)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东城区地税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北京市京晟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京晟律师事务所)、侯加才、宋玉琴、李广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刊登公告,通知前述律师事务所及人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香莲,被告东城区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柏竹梅、王家本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三人京晟律师事务所、侯加才、宋玉琴、李广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月25日,东城区地税局作出东地税政部分告字[2016]第000001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1号告知书”)及《更正通知》,针对郝香莲提出的三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如下:一、关于京晟律师事务自成立至今向东城区地税局提交并在东城区地税局存档备案的有关本所的投资人名单及分配比例的全部税务资料之《税务登记表》。本机关认为:1、就纳税人《税务登记表》中有关“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注册地址、登记注册类别、经营范围、批准设立机关、扣缴义务、发证税务机关及税务登记日期”之政府信息,不涉及京晟律师事务所的商业秘密,且可以与《税务登记表》中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其它信息区分处理,该部分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具体内容见附件:京晟律师事务所《税务登记表》复印件。2、就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复印件中遮挡部分的政府信息,本机关认为涉及第三方即京晟律师事务所的商业秘密及京晟律师事务所投资人的个人隐私,决定向第三方征求意见。经向第三方征求意见,第三方未同意公开,且经本机关研究后认为,不予公开申请信息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故该部分政府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不予公开。二、关于京晟律师事务所自成立至今向东城区地税局提交并在东城区地税局存档备案的有关本所的投资人名单及分配比例的全部税务资料之历年的投资人名单及分配比例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批准文件。该部分申请信息涉及京晟律师事务所的商业秘密及该事务所投资人的个人隐私。经向第三方征求意见,第三方未同意公开,且经本机关研究后认为,不予公开申请信息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故该部分政府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不予公开。三、关于京晟律师事务所自成立至今向东城区地税局提交并在东城区地税局存档备案的有关本所的投资人名单及分配比例的全部税务资料之分摊到各投资人名下的历年的个税应纳税所得额、历年缴纳的个税的具体数额。该部分申请信息涉及京晟律师事务所的商业秘密及京晟律师事务所投资人的个人隐私,经向第三方征求意见,第三方未同意公开,且经本机关研究后认为,不予公开申请信息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故该部分政府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不予公开。
原告郝香莲诉称,原告既是京晟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也是经北京市司法局登记的该所合伙人。2015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作出的“1号告知书”仅向原告公开了京晟律师事务所成立之时填报的《税务登记表》中的部分内容,而原告申请公开的历年的投资人名单及分配比例、分摊到各投资人名下的个税应纳税所得额等内容均未向原告公开,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的告知书违法,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1号告知书中第一(2)、二、三项对原告不予答复的告知;2、判令被告依原告的申请进行政府信息公开。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1号告知书”,证明:(1)被告未依据原告的申请公开全部信息;(2)京晟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是侯加才而非李广。
2、自北京市司法局官方网站上下载的律师信息,证明原告是北京市京晟律师事务所在司法局备案的合伙人,查询并知悉原自己合伙经营的律师事务所全部涉税信息是原告的合法权利。
3、《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新增合伙人协议》,证明原告是在北京市司法局登记备案的占京晟律师事务所合伙出资与分配比例85%的主要的出资合伙人,对原告查验涉及自身信息的行为,被告应依法全部公开。
4、2012至2015年度《核定征收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季度(年度)申报表》,证明被告对原告公示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合伙人税收与分担比例与实情不符,被告拒绝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构成违法,“1号告知书”应撤销。
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快递单及签收查询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及申请事项。
被告东城区地税局辩称,我局对于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申请有依法进行处理的职责。原告申请公开的《税务登记表》中包含“投资人名称及投资比例”信息,根据该信息可获知律师事务所的投资结构、被控制状况,涉及律师事务所的商业秘密;原告申请公开的“投资人名称及投资比例”能够反应投资人个人财产情况,构成个人隐私,故决定向第三方征询意见并将答复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我局就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征询第三方京晟律师事务所及其全体合伙人的意见。京晟律师事务所及合伙人之一(亦为该所法定代表人)李广向我局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均表示不同意公开申请信息。我局根据上述事实,审查后认为不公开申请信息,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综上,我局针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区分处理,对于可以公开的信息予以公开,对于不予公开的信息,亦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我局作出的“1号告知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城区地税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具体申请内容。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登记回执、挂号信函收据及邮单送达记录,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自2015年12月11日起受理该申请。
3、东城区地税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单(东地税政府信息公开[2015]第3号、第4号),证明被告经过审查,确认申请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决定向第三方征求意见并决定将答复期限延长。
4、《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挂号信函收据及邮单送达记录;二次送达的邮单及送达记录,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向原告送达延长答复期的通知。
5、《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送达回证及第三方答复意见,证明被告在法定时限内依法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认为申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且其已就该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不同意公开相关信息。
6、《东城区地税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单》,证明被告获取第三方的意见后,经过审查认为不公开申请信息对公共利益不会造成重大影响。
7、“1号告知书”、快递单、物流追踪查询结果、发票、《更正通知》、挂号信函收据及邮单送达记录,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了“1号告知书”及更正通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5及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法定形式,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3、4与本案审查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接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被告东城区地税局收到原告郝香莲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京晟律师事务所自成立至今向东城区地税局提交并在东城区地税局存档备案的有关本所的投资人名单及分配比例的全部税务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税务登记表》、历年的投资人及分配比例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批准文件、分摊到各投资人名下的历年的个税应纳税所得额、缴纳的个税的具体数额。”被告于同日受理并作出《登记回执》,于同年12月16日向原告邮寄,原告于2016年1月24日签收。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并于同日向原告邮寄,因原告未签收,邮件被退回;被告于2016年3月1日再次邮寄,原告于3月3日签收。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于2016年1月6日送达京晟律师事务所,征求该律师事务所及全体合伙人的意见。2016年1月11日,京晟律师事务所及李广分别作出答复意见,均表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该所商业秘密与合伙人及其他人员的个人隐私,不同意公开。被告根据两份答复意见,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被诉的1号告知书,并于同日连同经过区分处理的《税务登记表》复印件一并向原告邮寄,原告于1月28日签收。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又作出《更正通知》,就引用的法律依据予以更正,《更正通知》于次日向原告邮寄,原告于1月27日签收。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申请公开的信息,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作出答复。
本案中,原告所提信息公开申请中使用了“自成立至今”、“包括但不限于”、“历年”、“分摊到各投资人名下的”、“具体数额”等表述,该种信息公开方式使被告无法直接以既有的信息应对原告的公开申请,而必须为原告搜集信息或对既有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范围。被告在处理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过程中,对于关于京晟律师事务所的《税务登记表》中有关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等政府信息(即1号告知书中第一点第1项),认为不涉及京晟律师事务所的商业秘密,并可以与《税务登记表》中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其它信息区分处理,遂公开了部分遮挡的《税务登记表》,被告此项公开行为符合《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对于认为涉及京晟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及投资方个人隐私的申请事项,采取征询第三方意见的方式予以处理,亦符合《条例》的要求。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了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1号告知书中第一(2)、第二项、第三项对原告不予答复的告知并判令被告依原告的申请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香莲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郝香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云
人民陪审员 王淑芬
人民陪审员 王锡联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