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花与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1-08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京01行终54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文花,女,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
委托代理人王梁,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华维,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苑操场乙3号。
法定代表人郭文武,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昶,男,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文花诉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海淀区地税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行初927号行政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据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以向行政机关提出相关履责申请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在海淀区地税局提交的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上收件人签收处为空白,且海淀区地税局否认收到《违法查处申请书》的情况下,刘文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海淀区地税局收到其履责申请。故,刘文花所提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文花的起诉。
上诉人刘文花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海淀区地税局已经签收刘文花发出的邮件。刘文花因北京万家灯火家具装饰市场有限公司收取租金而拒绝开具发票行为,特向海淀区地税局提出申请,要求查处该市场的违法行为。刘文花于2016年6月29日以EMS邮寄的方式向海淀区地税局发出《违法查处申请书》,邮单上载明的签收人系海淀区地税局的法定代表人,地址、联系方式均系海淀区地税局官网公布的,故刘文花依照合理合法方式向海淀区地税局提出了申请,且刘文花通过EMS官网查询,该查询记录显示海淀区地税局于2016年6月30日签收,具体显示信息为“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他人收保安”。故可以认定海淀区地税局已收到刘文花的申请。(二)海淀区地税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未收到材料。海淀区地税局向邮局调取的涉案邮单显示收件人签名处为空白,但该邮单是在送达之前还是送达之后扫描存档的无法确定,如果是前者当然没有收件人的签名。如果海淀区地税局没有收到该份邮件的话也应当退回邮寄人处,但刘文花未收到该份退件。故一审法院认定海淀区地税局未收到该履责申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刘文花查询邮政官网的签收记录证明海淀区地税局已经签收,如果海淀区地税局欲证明其未收到该邮件,应该让相关投递证人出庭作证,该举证责任在海淀区地税局。本案系行政诉讼,刘文花与海淀区地税局相比显然属于弱势一方,故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强加给刘文花显然不合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适用法律必然错误,一审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海淀区地税局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海淀区地税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经查明,2016年10月13日,刘文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海淀区地税局按照其于2016年6月29日发出的《违法查处申请书》的申请事项履行查处职责。刘文花提交的证据为:1、邮寄《违法查处申请书》的编号为1006851561921的全球邮政特快专递(以下简称涉案邮件)详情单第三联;2、EMS官网上涉案邮件查询记录,查询记录显示该邮件于2016年6月29日寄出,2016年6月30日“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他人收保安”。海淀区地税局向一审法院称其未收到《违法查处申请书》,海淀区地税局提交的证据为:1、该局2016年6月26日至7月6日的专递快递登记记录6页;2、该局向邮政部门调取的涉案邮件详情单第一联的扫描件,收件人签名处为空白。二审期间,经本院向涉案邮件投递局核实,涉案邮件详情单第一联的扫描件系投递后扫描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邮政部门出具的涉案邮件详情单第一联扫描件,是该邮件投递情况的原始凭证,收件人签名处为空白,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以EMS官网上的涉案邮件查询记录不足以认定海淀区地税局收到涉案邮件,即刘文花的《违法查处申请书》。一审法院认定刘文花所提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靛卿
审 判 员 魏浩锋
代理审判员 李 茜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侯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