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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实与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区税务所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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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实与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区税务所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28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京0106行初412号

原告胡实,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杨超英,北京市欣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区税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中关村科技园丰台园外环西路8号。

负责人孙汝林,所长。

原告胡实不服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区税务所(以下简称科技园区税务所)征收其个人所得税的行为,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

原告胡实诉称,2007年8月3日至2017年2月28日,原告就职于卓望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望公司)。2017年2月28日,因卓望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卓望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8780.64元。2017年6月1日,原告通过完税证明所见,卓望公司作为代扣代缴人,代扣了原告个人所得税25839.36元。原告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原告一次性补偿收入,被告对此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当,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因此,对于纳税争议,申请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本案中,原告胡实同被告科技园区税务所就是否应当对其一次性经济补偿征收个人所得税存在争议,系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的争议,原告胡实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但原告胡实未就该纳税争议申请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故对原告胡实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胡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凤琴

审 判 员  蔡 琴

人民陪审员  李之仁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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