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君与国家税务总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3-23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01行初1116号
原告单君,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瑞,国家税务总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君不服被告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税复告字〔2017〕3号行政复议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君、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学瑞、王家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5月10日,被告针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被诉告知。主要内容为:原告对深圳恒安兴智联生活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法开具发票的举报,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的规定,应由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举报中心进行审查。由于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举报中心系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内设机构,因此,原告于2017年5月4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依法向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请原告向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至收到本告知书之日止的时间,不计入法定申请期限)。
原告单君诉称:原告向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提出的履职申请,并非是向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出的履职申请,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并未告知原告将原告诉求转办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据此,原告把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列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请求法院:1.撤销被诉告知;2.责令被告依法处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辩称:一、被告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工作职责,程序合法。二、被诉告知是一项程序性告知行为,未影响单君的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提交的有关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及内容;2.被诉告知及邮单,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行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3.《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设立及调整各级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的通告》及举报投诉管理平台截图,证明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举报中心为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内设机构,对检举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主体应为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案件所涉举报事项已经由税务机关作出处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被诉告知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邮单与被诉复议决定的审查有关,且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其中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针对的事项及请求;证据2中的邮单能够证明被告送达被诉告知的时间,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原告通过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官方网站提交了一份消费者投诉材料,反映深圳恒安兴智联生活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法开具发票的税收违法行为。同年5月4日,被告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收到原告履职请求后,并未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答复,明显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请求被告确认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对原告履职请求不依法处理的行为违法,责令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对原告的诉求依法作出处理答复。同年5月10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原告不服该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该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本案中,从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看,被申请人为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复议请求为确认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未处理原告投诉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该局履行职责。被告作为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原告针对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未履行职责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是适格的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据此,被告应当对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是否具有相应职责及应当如何履行职责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故被诉复议告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告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作出的税复告字〔2017〕3号行政复议告知书;
二、责令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单君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良胜
审 判 员 张美红
人民陪审员 艾红波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蓓
书记员郝昊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