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5-11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京0108行初845号
原告北京房地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小南庄1号楼4门202号。
法定代表人高振华,经理。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冉北街9号互联网金融产业园(二层)。
负责人苏金鹏,所长。
委托代理人宋辉,男,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房地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以下简称第一税务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告北京房地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获悉企业向国税局纳税申报不用再交费了,非常高兴。2017年6月30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纳税申报,被告知先要接受处罚,缴纳罚款,被告才能受理纳税申报和补报。当时原告收到第一税务所作出的海一国税简罚〔2016〕1036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以及银行缴税凭证(罚款)等材料。原告不服,众所周知,纳税申报的过程是由纳税人主动向税务机关申报和税务机关积极受理两个过程组成的,本案的问题就出现在后者。原告起初向国税局纳税申报,不需要交费。因本企业注册后没有经营,就一直零申报。曾经企业需要向国税局指定的公司每年交费120元,才能纳税申报,原告没有向国税局指定的公司交费。对于企业提出的纳税申报,在国税局对此没有完备的登记制度的情形下,最终原告的纳税申报被拒绝。国税局的行为违反了“谁委托、谁付费”的交易原则,更违反了行政机关应当遵循的“法无依据不可为”的基本原则,致使原告不能履行纳税人的纳税申报义务。现在国家为企业减负,每年120元的交费规则被取消了,那么被告应当积极执行政策,就遗留问题,无障碍行政,以方便企业,而不是向受害企业收取罚款。综上所述,被告的涉案行政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拒绝接受原告的纳税申报,对原告的义务产生了影响,并非原告不主动申报,而是原告申报不能。故,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查,2017年6月30日,第一税务所对原告北京房地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区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9月5日,区国税局作出海国税复决字〔2017〕4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4号复议决定),决定撤销第一税务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责令第一税务所按照《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期限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2017年9月26日,北京房地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区国税局为被告,不服该局作出的4号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北京房地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所诉第一税务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已经被区国税局作出的4号复议决定撤销,属于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的情形,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北京房地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在已另案起诉区国税局的情形下,经本院释明,仍然坚持起诉本案被告,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北京房地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房地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北京房地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侨珊
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
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雨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