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顺特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6-07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京0102行初553号
原告北京顺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陈劲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英广,北京华城(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路7号院2号楼。
法定代表人许强,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金勇,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孟庆亮,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财政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李颖津,局长。
委托代理人屈丽敏,北京市财政局法制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梅月华,北京市财政局税政处处长。
被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李亚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卫泉,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处长。
委托代理人焦铁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顺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特公司)认为被告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被告北京市财政局、被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被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顺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英广,被告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勇、孟庆亮,被告北京市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屈丽敏、梅月华,被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安卫泉、王家本,被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行政负责人王炜,委托代理人李志刚、焦铁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特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4日取得了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证书编号:GR200911001211,2012年7月通过复审,由四被告组成的认定小组2012年7月9日向原告颁发证书编号:GF201211000966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效期三年,2015年7月8日到期。到期前,原告依据正常手续再次提出复审申请,但至今四被告组成的认定小组对原告的申请没有给予回复,既不拒绝,也不认定,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造成巨大的经济损。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四被告共同履行认定原告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法定职责。
被告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该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于2015年7月8日之前向认定小组提出申请,认定小组至今未对其申请给予回复,既不拒绝,也不认定。按照原告的主张,其最迟于2015年7月8向认定小组提出申请,则认定小组于2015年9月30日履责期限届满,原告认为四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其起诉期限于2016年3月30日已经届满。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北京市财政局辩称,原告并未向北京市财政局提出过要求履行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申请,故其提起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
被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辩称,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起诉,同时,被告也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答辩意见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顺特公司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向本案四被告提出将其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申请。原告顺特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四被告未履行认定顺特公司未高新技术企业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原告顺特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向四被告提起要求认定其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申请,四被告在接到申请后两个月后履责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应在2015年8月3日后的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原告顺特公司在2017年5月26日才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顺特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北京顺特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冒智桥
人民陪审员 岳和平
人民陪审员 韩世和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 实
书 记 员 徐军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