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易帝益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怀柔区国家税务局行政普通执行执行类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1-30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京0116执2876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易帝益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和平路16号208室。
法定代表人夏善勇,经理。
本院收到申请执行人北京易帝益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帝益公司)的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人易帝益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请求:1、要求北京市怀柔区国家税务局先予执行出口退税款5647953.09元;2、执行费由北京市怀柔区国家税务局承担。
经审查,2015年10月8日北京市怀柔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易帝益公司作出怀国税稽处[2015]3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易帝益公司应补缴增值税5249653.24元。2015年10月28日,易帝益公司对怀国税稽处[2015]3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2月2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作出京国税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1、撤销北京市怀柔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怀国税稽处[2015]38号);2、责令北京市怀柔区国家税务局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生效后,北京市怀柔区国家税务局并未作出新的行政行为,易帝益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北京市怀柔区国家税务局依法行政,为其办理出口退税;2016年8月1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16行初5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易帝益公司的起诉。易帝益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中院认为易帝益公司的诉求属于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易帝益公司不服(2016)京03行终595号行政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4日作出(2017)京行申549号驳回其申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有明确的给付内容和明确的权利义务主体,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出口退税,并未提供明确要求国税局为其办理出口退税5647953.09元的法律裁判文书。因此,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北京易帝益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洁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康东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