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下图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十税务所税务事项通知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5-11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0108行初514号
原告北京天下图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11号403房间。
法定代表人关鸿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杰,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梦,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十税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17号。
负责人齐旭东,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婧洁,女,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十税务所干部。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柳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胡文学,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茜,女,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干部。
原告北京天下图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图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十税务所(以下简称第十税务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以及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海淀区国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3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下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杰、任梦,被告第十税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家本、赵婧洁,被告海淀区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赵亮、张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2月28日,第十税务所作出海十国税通〔2017〕6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69号通知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事由:因北京天下图数据技术有限公司被取消2013年-2015年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需补缴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款。依据:国科发火[2008]172号;国税函[2009]203号第六条;京科发[2017]21号。通知内容:税务机关在对你(单位)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的纳税申报情况进行纳税评估后,发现以下涉税问题:根据京科发[2017]21号公告,北京天下图数据技术有限公司被取消2013年-2015年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按照国税函[2009]203号第六条规定,应补缴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款,请于七个工作日内自行到税务机关补缴,现提请你(单位)于2017年3月9日前自行改正并于改正后5日内提交自行改正的书面说明。”天下图公司不服,向海淀区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海淀区国税局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海国税复决字〔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复议决定),维持第十税务所作出的69号通知书。
原告天下图公司诉称,第一,第十税务所对原告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系超越职权范围作出的,第十税务所系海淀区国税局派出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因此,第十税务所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原告作出涉案税务事项通知书。第二,税务事项通知书程序上违法,应予以撤销。诉争税务事项通知书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统一税收执法文书样式要求,在文中没有落款,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第十税务所在作出涉案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过程中,并未按照《税收征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行政程序,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亦未告知原告对其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故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第三,第十税务所责令原告补缴2013-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通知原告补缴企业所得税的依据系因行政主管部门在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取消了原告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截至第十税务所作出涉案税务处理决定时,原告并不存在违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第四,第十税务所责令原告缴纳2013-2015年度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2013-2015年间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依法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即缴纳税款的税率为15%。原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足额申报纳税并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已完成了按期缴纳税款的义务,不存在二被告主张的未按期缴纳行为。虽因原告方员工工作失误造成海淀区国税局稽查部门作出补缴企业所得税、滞纳金及罚款的处理决定,原告均已按照相关要求缴纳了前述费用,依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但税务部门并未在2015年处罚时向认定机构提请复核,可以看出税务机关并未将原告此行为认定为不应继续享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行为,原告不可能知晓认定机构会依据已经废止的法律条文取消原告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认定,更不可能知晓税务机关会对原告进行税收政策调整,同时,本案还应该考虑原告方对因为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以及税务机关给予原告的收税优惠的而形成的信赖保护问题。所以,原告在2013-2015年企业只能也只应按照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缴纳上述税款后,原告的纳税义务已全部完成,不存在二被告认为的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违法行为。此外,无论从事由还是从通知内容中均可以看出,第十税务所在作出税务事项通知的时候仅要求原告缴纳被取消的2013-2015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未提及需要缴纳滞纳金,故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也是认可原告无需缴纳滞纳金的,在原告缴纳税款的过程中口头告知需缴纳滞纳金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因此该滞纳金应予以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因此,原告的缴纳义务应当自原告3月1日领取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发生,其对原告征收该税款确定之前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此外,被诉通知书没有明确具体的滞纳金起算时间和截止时间,也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返还。第五,被告要求原告补缴2013-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均已过追征期限。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本案中被诉处理决定对原告的纳税行为并没有认定为偷税、抗税、骗税的情形,没有认定是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情形,也没有认定是存在因纳税人计算错误等法定特别情形,因此被告追征税款应在三年以内完成,并不得加收滞纳金。而不能没有任何理由将追征期限延长至五年。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且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十税务所作出的69号通知书以及海淀区国税局作出的1号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天下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69号通知书,证明该税务事项通知书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统一税收执法文书样式要求,在文中没有落款及日期,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系由第十税务所超越职权作出,该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原告需补交2013-2015年度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对滞纳金并未书面通知,征收滞纳金程序违法,且无法律规定,不应支付滞纳金,原告不存在应追缴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的情形,且该通知书已过追征期限,应依法返还原告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依法履行调查、告知等程序,没有给原告陈述、申辩权等属于程序违法;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补缴了2013-2015年度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并且被告还违法征收了滞纳金,应返还原告,且银行转账凭单中显示的税种均为企业所得税,明显存在违规操作。
被告第十税务所及海淀区国税局辩称,一、被告具有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以及受理审理复议案件的法定职责。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第十税务所是一级税务机关,具有税收征收管理的法定职责。根据2016年4月12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海淀区国家税务局机构调整的批复》,海淀区内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企业等行业的重点税源管理职责调整至第十税务所。原告属于技术服务类的高新技术企业,第十税务所有权对原告开展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及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由于海淀区国税局是第十税务所的上一级税务机关,故有权受理、审理原告不服第十税务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二、海淀区国税局作出的1号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2017年4月26日,原告因不服第十税务所作出的69号通知书向海淀区国税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载明的被申请人为“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2017年4月26日,海淀区国税局作出《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告知原告应以第十税务所作为被申请人提起复议,并于次日送达原告。2017年5月4日,原告提交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017年5月10日,海淀区国税局作出并向原告送达《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决定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2017年5月10日,海淀区国税局向第十税务所作出并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第十税务所在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等。第十税务所依法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等有关材料。2017年6月23日,海淀区国税局作出1号复议决定,并于2017年6月30日送达给原告。综上,海淀区国税局已经依法履行复议机关的各项职责,复议程序合法。三、第十税务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符合税法规定,并无不当。2015年5月21日,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海淀国税稽查局)开始对原告进行税务检查。经检查发现:原告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北京丰盛天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x3、x4),上述发票于2013年9月、10月进行抵扣,共抵扣税额30803.42元。2015年6月15日,海淀国税稽查局对原告作出海国税稽处〔2015〕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41号处理决定)及海国税稽罚〔2015〕2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8号处罚决定),决定追缴原告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并对原告虚开发票行为处以罚款5万元,对其偷税行为处以偷税数额一倍的罚款30803.42元。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第十五条“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二)有偷、骗税等行为的”的规定,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2月4日作出《关于取消北京炎炎互动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公告》(京科发〔2017〕21号),取消了包括原告(2013年-2015年)在内的34家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六、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或虽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但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以及本通知有关规定条件的企业,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已享受优惠的,应追缴其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规定,原告2013-2015年度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被取消后,其已享受优惠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应予追缴。据此,第十税务所作出69号通知书,要求原告于七个工作日内自行到税务机关补缴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款。综上,原告因存在偷税行为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第十税务所依法作出要求原告补缴已减免企业所得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四、原告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关于第十税务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系超越职权的主张。第十税务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是要求原告补缴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没有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亦规定,“税款滞纳金在征缴时视同税款管理”。原告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主张第十税务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超越职权,属于对税务事项通知书性质的误认和对法律规定的理解错误。(二)关于第十税务所责令原告补缴企业所得税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海淀国税稽查局经检查发现原告存在偷税行为并作出税务处理和处罚决定,原告未提出复议诉讼,处理处罚决定已生效。相关管理部门因原告存在偷税行为,作出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决定。第十税务所依据前述事实和国税函〔2009〕203号文件第六条的规定作出要求原告补缴已减免企业所得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三)关于责令原告缴纳2013-2015年度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在年度汇算清缴期内结清企业所得税税款。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未在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从年度汇算清缴期届满次日起至实际缴清税款之日止应当按日加收滞纳金。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不存在因税务机关责任致使原告少缴税款的情形,故不应适用三年的追征期和不加收滞纳金的规定,本案原告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已超过10万元,故应当适用五年的追征期和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中“税款滞纳金在征缴时视同税款管理”的规定,原告在补缴税款时应当一并缴纳滞纳金。综上,第十税务所对原告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以及海淀区国税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有效,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第十税务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2013年-2015年),证明原告在2013-2015年度因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2、41号处理决定及送达回证、28号处罚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存在偷税行为,海淀国税稽查局已对其作出处理、处罚;3、《关于取消北京炎炎互动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公告》(京科发〔2017〕21号),证明原告的高新技术企业技术资格被取消;4、69号通知书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同时,被告第十税务所提交并出示《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企业所得税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海淀区国家税务局机构调整的批复》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区国税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行政复议申请书》(2017年4月26日提供)及所附资料、《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申请书》(2017年5月4日提供),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告知原告补正;2、《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通知第十税务所答复和提交证据、依据等;4、《行政复议答辩书》、事实证据、程序证据清单及引用文件目录,证明第十税务所提交书面答复和证据、依据等;5、1号复议决定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和第十税务所。同时,被告海淀区国税局提交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辨意见如下:
针对原告天下图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第十税务所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海淀区国税局的质证意见与第十税务所一致。
针对被告第十税务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天下图公司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3的证明目的,同时认为证据1反向证明其按时缴纳了税款,无法预知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据2反向证明其已接受处罚,不应被重复处罚。
针对被告海淀区国税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天下图公司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复议结果,认为海淀区国税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
被告第十税务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海淀区国税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天下图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
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6月15日,海淀国税稽查局经对天下图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对该公司作出41号处理决定及28号处罚决定,决定追缴该公司2013年9月及10月的增值税及滞纳金,并决定对天下图公司处以偷税数额一倍罚款,对该公司虚开发票行为处罚款。天下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处理决定及处罚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
2011年10月11日,天下图公司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编号为:XX2),有效期为三年。2014年10月30日,天下图公司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编号为:XX2),有效期为三年。2017年2月4日,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作出《关于取消北京炎炎互动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公告》(京科发〔2017〕21号),取消了天下图公司2013年-2015年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2017年2月28日,第十税务所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第六条规定作出69号通知书,并于同年3月1日向天下图公司送达。
天下图公司不服,在按照69号通知书要求补缴相应税款及滞纳金后,于2017年4月26日向海淀区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被申请人行政主体有误,海淀区国税局于当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天下图公司于10日内补正申请材料。2017年5月4日,天下图公司再次提交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同年5月10日,海淀区国税局作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决定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2017年5月4日)起予以受理。同日,海淀区国税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向第十税务所送达。2017年5月10日,第十税务所依法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等有关材料。同年6月23日,海淀区国税局作出1号复议决定,并于2017年6月30日送达给天下图公司。天下图公司亦不服,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天下图公司已补缴的2013-2015年度因享受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税款及滞纳金共计4057982.14元,其中企业税收优惠税款为3060782.68元,滞纳金为997199.46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数额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税收征管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该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参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海淀区国家税务局机构调整的批复》,第十税务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等行业的重点税源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本案中,根据《关于取消北京炎炎互动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公告》(京科发〔2017〕21号),天下图公司被取消2013年-2015年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其减税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减税条件,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故第十税务所要求天下图公司补交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款并无不当。
关于天下图公司认为其补缴税款应适用三年追征期的主张,本院认为,目前并无相关法律法规对本案所涉高新技术企业被取消资格后的税款追征期问题有明确规定,故原告认为适用三年追征期限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下图公司认为无需缴纳滞纳金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适时有效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偷、骗税等行为的,应取消其资格。天下图公司因偷税行为被海淀国税稽查局作出处理及处罚,且该公司并未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处理处罚行为提出异议,故天下图公司因偷税未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给国家税收收入造成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该公司应当因占用税款对国家做出经济补偿,并以滞纳金形式向国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同时,海淀区国税局在法定复议期限内履行了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程序,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天下图数据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北京天下图数据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侨珊
人民陪审员 闫 洪
人民陪审员 郭 枫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雨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