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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行初135号柳维河与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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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维河与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6-06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0114行初135号

原告柳维河,女,1958年4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赖绍松,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畔,河北戴志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凉水河路6号楼拓然家园底商。

负责人邱瑞,所长。

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南环东路16号。

主持工作负责人华方,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健,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维河不服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以下简称昌平地税二所)征税行为及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昌平区地税局)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维河及其委托代理人赖绍松、何畔,被告昌平地税二所的委托代理人赵亮,被告昌平区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健、王家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平地税二所所长邱瑞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3月14日,被告昌平地税二所征收原告柳维河营业税12472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6236.25元、地方教育附加2494.5元、教育费附加3741.75元、个人所得税408427.5元,以及加收滞纳金385393.26元。原告柳维河不服上述征收税费及加收滞纳金的行为,于2017年5月8日向被告昌平区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6月16日,被告昌平区地税局作出昌地税复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复议决定),维持了昌平地税二所对柳维河作出的征收税费及加收滞纳金的行为。

原告柳维河诉称:昌平地税二所征收柳维河营业税12472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6236.25元、地方教育附加2494.5元、教育费附加3741.75元、个人所得税408427.5元,以及加收滞纳金385393.26元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等问题,昌平区地税局予以维持明显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一、柳维河系因中介公司业务员的诈骗行为才导致本案税款未缴纳成功,主观上并无不缴、少缴税款或不予申报的故意,也无任何过错。2013年3月18日,柳维河与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购买居间协议》。同日,柳维河与买方许玉娟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花园京泰园联xxx号房屋出售给许玉娟,总价300万元,相关税费均由买方许玉娟缴纳。在房屋交易期间一直由居间方业务员王磊协助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4月15日,买方许玉娟将21.375万元交给王磊协助办理税费缴纳,并于当日领取了X京房产证昌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因此,柳维河以为税款已经缴纳完毕,主观上并无不缴、少缴税款的故意。二、本案系因中介公司业务员王磊的非法诈骗行为才导致税款未缴纳成功,不应由柳维河承担王磊违法犯罪所造成的后果责任。本案柳维河对王磊的行为不得而知,更无法控,对于欠缴税款这一情况一直不知,柳维河本身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由其承担王磊违法犯罪所造成的后果责任,昌平地税二所对柳维河征收滞纳金不合情理。三、昌平地税二所疏于监管、未及时告知柳维河欠缴税款的情况,昌平地税二所及相关行政机关存在过错,由于欠缴税款导致的滞纳金不应由柳维河承担。一是柳维河作为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应该得到保护。买方许玉娟取得真实有效的房屋所有权证,柳维河有理由相信已完成了相关纳税操作,柳维河作为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应该得到保护。且在许玉娟取得房产证的长达4年时间里,柳维河对于欠缴税款这一事实根本无从得知,昌平地税二所对柳维河征收滞纳金没有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情况。二是税务机关未能健全纳税人纳税申报制度,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有义务健全纳税人纳税申报制度,本案中介正是利用了制度的漏洞,绕过了税务征缴,昌平地税二所作为行政机关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滞纳金不应由柳维河承担。三是对于柳维河欠缴税款情况昌平地税二所未及时告知,存在过错。2013年1月4日,两部门联合出台了京地税地〔2013〕3号文《关于加强部门协作共同维护正常税收秩序的通知》。本案欠缴税款的事实在该通知出台3个月以后,昌平地税二所与昌平区建委没有切实履行该通知的要求。此外,昌平区地税二所与昌平区建委的系统早已联网,完全能够发现原告欠缴税款的事实,但是被告疏于监管,不履行相应的职责,直到4年后本案房屋再次被交易时,原告才得知一直欠缴税款的事实,显然被告存在过错,其向原告征收巨额滞纳金明显不当。四是不能排除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执法违法的可能。本案不能排除中介人员王磊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相互勾结的可能,昌平地税二所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直接让柳维河承担违法责任,明显不当。四、柳维河与买方许玉娟系2013年3月18日完成签约,应当按政策出台前的规定,即按照交易房产总价款的1%缴纳个人所得税,昌平地税二所依据新的政策对柳维河按差额20%征收个人所得税,属于适用税收政策错误,进而据此计算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税额及滞纳金金额也全部错误。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精神进一步做好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第二条、《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涉案房屋是在2013年3月31日前完成网签的,昌平地税二所应当对柳维河按总价款1%的比例征缴个税。由于昌平地税二所对柳维河个人所得税计算错误,进而导致据此计算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营业税、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及加收滞纳金全部数额错误。综上所述,昌平地税二所对柳维河作出的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6236.25元、个人所得税408427.5元、营业税124725元、地方教育附加2494.5元、教育费附加3741.75元及滞纳金385393.26元的纳税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处理不当,昌平区地税局复议维持明显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昌平地税二所对柳维河作出的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6236.25元、个人所得税408427.50元、营业税124725.00元、地方教育附加2494.50元、教育费附加3741.75元及滞纳金385393.26元的纳税决定;撤销昌平区地税局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的昌地税复字〔2017〕2《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柳维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许玉娟与柳维河二手房交易,税费由许玉娟承担。证据2.银行对账单;证据3.京(昌)地税契核字(2012)第1379号《契税核定通知书》;上述证据证明王磊持伪造契税完税凭证办理相关手续,是税款流失的直接责任人员,该犯罪事实与柳维河、许玉娟无关;许玉娟交给王磊21.375万元,用于代为缴纳税款,但王磊却将其非法占为己有,许玉娟被王磊欺骗,也是受害人,柳维河不知情。证据4.(141)京地证01508888《税收完税证明》(营业税等),(141)京地证01508889《税收完税证明》(营业税等滞纳金)、缴税刷卡小票,被诉的2号复议决定,证明昌平地税二所及昌平区地税局没有考虑到本案涉嫌犯罪的事实,对柳维河征收滞纳金明显不当。

被告昌平地税二所辩称: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附件第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因涉案的房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五府花园京泰园联21F1至3层7,昌平区地税二所对涉案房屋买卖交易具有征收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费附加的法定职责。二、柳维河是涉案房屋交易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费附加的纳税(费)义务人。2013年4月15日,柳维河作为卖方与买方柳维河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售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花园京泰园联21F1至3层7的房屋,售价3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原告柳维河因出售涉案房屋,应当申报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并缴纳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费附加,柳维河是上述税费的纳税义务人。三、昌平地税二所对柳维河征收税款并加收滞纳金,符合税法规定,并无不当。2017年3月,许玉娟因出售涉案房屋到昌平地税二所办理税款申报及缴纳手续。办理过程中,昌平地税二所发现: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中没有涉案房屋上一次买卖交易的柳维河纳税申报和缴税记录,且许玉娟所出具的京(昌)地税契核字(2012)第1379号《契税核定通知书》并非昌平地税二所开具;许玉娟和柳维河持上述记载“应征契税额为零”的《契税核定通知书》越过税务机关而直接在房管机关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使许玉娟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本案柳维河2013年4月15日出售房屋的房屋成交价为3000000元,扣除房屋原值505500元,按照5%的税率,昌平区地税二所对其征收124725元的营业税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三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柳维河缴纳的营业税为124725元,故按照5%的税率,昌平地税二所对其征收6236.25元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符合规定。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因柳维河缴纳的营业税为124725元,按照3%的教育费附加率,昌平地税二所对其征收3741.75元的教育费附加符合规定。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地方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第一条的规定,因柳维河缴纳的营业税为124725元,按照2%的地方教育附加率,昌平地税二所对其征收2494.5元的地方教育费附加符合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柳维河出售涉案的房屋成交价为3000000元,扣除房屋原值505500元、购买该房产时缴纳的契税15165元、营业税12472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6236.25元、地方教育附加2494.5元、教育费附加3741.75元以及装修款300000元,按照20%的税率计算,昌平地税二所对其征收个人所得税408427.5元,符合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在买方许玉娟2013年4月15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时,柳维河应当缴清营业税124725元、个人所得税408427.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6236.25元,就柳维河应缴未缴上述税款的行为,应当从2013年4月16日起计收滞纳金,计至2017年3月14日:营业税滞纳金89116.01元、个人所得税滞纳金291821.4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4455.8元,滞纳金共计385393.26元。四、柳维河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关于“柳维河系被害人,不具有偷逃税款的故意,不应承担案外人违法犯罪所造成的后果责任”的主张。滞纳金不是处罚,而是纳税人因占用国家税金而应支付的一种补偿。因此,滞纳金的发生,不考虑纳税人的主观过错状态。只要纳税人具有不缴或少缴税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就应当缴纳税款滞纳金。本案柳维河主张其因受骗而导致未缴税款,既没有证据证明受骗事实存在,且受骗并非是免除其应缴税款滞纳金的法定理由,因此柳维河以“受骗”主张滞纳金征收不当,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关于“昌平地税二所疏于监管、未及时告知被答辩人欠缴税款情况,昌平区第二税务及相关行政机关存在过错,所以,由于欠缴税款导致的滞纳金不应由柳维河承担”的主张。一是本案柳维河越过税务机关,通过不办理申报、缴税的违法行为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柳维河因非法行为所取得的“不缴税”利益不具有正当性,不属于“信赖利益”的保护范围。二是主动、自觉、按期、如实纳税申报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税务机关已经建立、健全了申报制度。本案由于柳维河未到昌平地税二所办理纳税申报及税款缴纳手续,致使昌平地税二所在正常的行政程序中无从得知柳维河发生了应税交易,也无从要求柳维河缴纳税款。因此,就柳维河未办理纳税申报的违法行为,昌平地税二所不负有管理责任。三是目前税务部门与房管部门仅就“查询房产原值”的个别事项,实现数据共享,就纳税人向建委提交的“完税证明”信息及其它涉税信息,二部门尚未实现数据的互联互通。不能免除和替代纳税人依法进行纳税申报的法定义务,也不属于税务机关的责任,柳维河的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关于“柳维河应当按照交易房产总价款的1%缴纳个人所得税,柳维河按照20%的差额征收个人所得税,属于适用税收政策错误,进而据此计算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滞纳金金额也全部错误”的主张。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第二条及《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对于“未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有关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额的”的情形,适用1%的核定征收率。就2013年4月15日发生的涉案房产买卖交易,昌平地税二所可以通过税收征管系统核实房屋原值,亦能够正确计算税额,因此不适用1%的核定征收率,应按差额的20%征收税款。因此,柳维河主张昌平地税二所适用税收政策错误且多计税款、滞纳金,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综上,昌平地税二所征收柳维河营业税12472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6236.25元、地方教育附加2494.5元、教育费附加3741.75元、个人所得税408427.5元,以及加收滞纳金385393.26元的行为合法有效,应予维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柳维河的诉讼请求。

被告昌平地税二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存量房屋买卖合同》、X京房权证昌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柳维河作为卖方于2013年4月15日与许玉娟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并同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第二组证据证据:证据2.税务征管信息系统的网页拷屏,证明通过对税收征管信息系统查询,在原告不缴税款、滞纳金前,系统中没有涉案房产上一一次交易的原告纳税申报及缴税记录。证据3.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契税征收专用章印鉴样本;证据4.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契税征收专用章印鉴样本、京(昌)地税契核字(2012)第1379号《契税核定通知书》,证明契税核定通知书上的印鉴痕迹与昌平地税二所真实的印章内容明显不符,契税核定通知书非昌平地税二所出具。第三组证据:证据5.存量房买卖合同信息表、房产交易申报单、通用申报表,契税完税凭证,(141)京地证01508888《税收完税证明》(营业税等),(141)京地证01508889《税收完税证明》(营业税等滞纳金),证明就2013年4月15日发生涉案房屋买卖交易,柳维河于2017年3月14日办理了申报纳税,补缴了税款545625元及滞纳金385393.26元。

被告昌平区地税局辩称:一、昌平区地税局是本案的有权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由于昌平地税二所隶属于昌平区地税局,昌平区地税局有权受理柳维河对昌平地税二所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二、昌平区地税局作出的被诉2号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2017年5月8日,柳维河向昌平区地税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撤销对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花园京泰园联xxx的房屋交易所征收营业税124725.00元、个人所得税408427.5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6236.25元、教育费附加3741.75元、地方教育附加2494.5元及税款滞纳金385393.26元的决定。同日,昌平区地税局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将受理事实告知柳维河。2017年5月16日,昌平区地税局向昌平地税二所作出并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昌平地税二所在10日内对该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等。2017年5月25日,昌平地税二所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证据等材料。2017年5月27日,昌平区地税局对本案进行听证审理,柳维河参加了听证活动。2017年6月16日,昌平区地税局作出并向柳维河送达被诉的2号复议决定;2017年6月19日,上述复议决定书亦送达于昌平地税二所。由上,昌平区地税局已经履行了复议机关的各项职责,其复议程序合法。三、昌平区地税局作出的2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一)昌平地税二所具有对个人销售房地产所涉及税种进行征管的法定职责。根据《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九条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昌平区地税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附件第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因涉案的房产位于昌平区北七家镇五府花园京泰园联21F1至3层7,故昌平地税二所对涉案房产交易具有征收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费附加的法定职责。(二)柳维河是涉案房屋交易的营业税等税费的纳税义务人。2013年4月15日,柳维河与许玉娟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花园京泰园联21F1至3层7的房屋,售价3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第二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的规定,柳维河是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及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三)昌平地税二所对柳维河征收税款及滞纳金,符合税法规定,并无不当。2017年3月,许玉娟因出售涉案房屋到昌平地税二所处办理税款申报及缴纳手续。办理过程中,昌平地税二所发现: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中没有涉案房屋上一次买卖交易中柳维河的纳税申报和缴税记录,且许玉娟所出具的京(昌)地税契核字(2012)第1379号《契税核定通知书》并非昌平地税二所开具;许玉娟与柳维河持上述记载“应征契税额为零”的《契税核定通知书》越过税务机关而直接在房管机关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名人手续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及《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本案柳维河2013年4月15日出售房屋的房屋成交价为3000000元,扣除房屋原值505500元,按照5%的税率,昌平区地税二所对其征收124725元的营业税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以及《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柳维河缴纳的营业税为124725元,故按照5%的税率,昌平地税二所对其征收6236.25元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符合规定。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因柳维河缴纳的营业税为124725元,按照3%的教育费附加率,昌平区地税二所对其征收3741.75元的教育费附加符合规定。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地方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第一条的规定,因柳维河缴纳的营业税为124725元,按照2%的地方教育附加率,昌平地税二所对其征收2494.5元的地方教育费附加符合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柳维河出售涉案的房屋成交价为3000000元,扣除房屋原值505500元、购买该房产时缴纳的契税15165元、营业税12472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6236.25元、地方教育附加2494.5元、教育费附加3741.75元以及装修款300000元,按照20%的税率计算,昌平地税二所对其征收个人所得税408427.5元,符合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在买方许玉娟2013年4月15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时,柳维河应当缴清营业税124725.00元、个人所得税408427.5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6236.25元,就柳维河应缴未缴上述税款的行为,应当从2013年4月16日起计收滞纳金,计至2017年3月14日:营业税滞纳金89116.01元、个人所得税滞纳金291821.4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4455.8元,滞纳金共计385393.26元。四、柳维河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柳维河关于其“系被害人,不具有偷逃税款的故意,不应承担案外人违法犯罪所造成的后果责任”、“昌平地税二所疏于监管、未及时告知被答辩人欠缴税款情况,昌平区第二税务及相关行政机关存在过错,所以,由于欠缴税款导致的滞纳金不应由柳维河承担”、“应当按照交易房产总价款的1%缴纳个人所得税,柳维河按照20%的差额征收个人所得税,属于适用税收政策错误,进而据此计算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滞纳金金额也全部错误”等主张均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

被告昌平区地税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的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证明昌平区地税局收到了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第二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昌平地税二所答复书、证据目录及法律依据目录,复议程序庭审笔录,被诉的2号复议决定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履行复议职责,受理原告复议申请,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书,依法送达,复议程序合法。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昌平地税二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屋买卖的时间是2013年4月15日,但是网签时间是2013年3月18日,房屋交易时间不是2013年4月15日;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柳维河不具有识别印鉴样本的识别能力,京(昌)地税契核字(2012)第1379号《契税核定通知书》的真伪原告不知情,且税款缴纳系许玉娟承担,柳维河并不知情;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昌平区地税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昌平地税二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要质证意见为:证据1看不出税费有许玉娟承担,且纳税主体法定,民事约定不能改变纳税主体;证据2、3不能证明许玉娟向王磊支付税款以及许玉娟为托王磊缴税;京(昌)地税契核字(2012)第1379号《契税核定通知书》上记载许玉娟免税适用的条件是拆迁,柳维河明知不符合该规定,不能证明柳维河是受害人以及不知情。证据4昌平地税二所的税票是向柳维河出具,实际税款缴纳者不能改变法定的纳税主体,也不能证明因王磊占用许玉娟的税款导致本案税款不能缴纳,柳维河主张昌平地税二所向其征收滞纳金不当没有事实根据。

被告昌平区地税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要质证意见为:证据1纳税主体法定,柳维河和许玉娟的民事约定不能改变纳税主体。证据2、3不能证明柳维河系中介机构导致缴税不成功,不能免除柳维河的纳税义务,证据占用国家税款就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也是法定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进行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银行对账单不能证明原告取款的213750元系交给案外人王磊用于缴纳税款,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证据4中2号复议决定系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两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提供证据形式要求,具有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4月15日,原告柳维河与案外人许玉娟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柳维河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花园京泰园联xxx的房屋,以3000000元人民币的成交价格出售给许玉娟。同日,许玉娟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17年3月,许玉娟因出售上述房屋,在被告昌平地税二所办理税款申报及缴纳过程中,被告昌平地税二所发现原告柳维河于2013年4月15日向许玉娟出售涉案房屋时没有进行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以及个人所得税的申报和缴纳。2017年3月14日,原告柳维河就其2013年4月15日的房产交易向被告昌平地税二所申报纳税,根据其填写的《房产交易申报单》记载,柳维河为转让方,许玉娟为承受方,房屋交易价格为3000000元。同时,根据原告柳维河提供的购买涉案房屋时的《契税完税证》记载的计税金额为505500元。同日,被告昌平地税二所向原告柳维河征收营业税124725.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6236.25元、地方教育附加2494.50元、教育费附加3741.75元、个人所得税408427.50元,加收从2013年4月16日至2017年3月14日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及个人所得税滞纳金共385393.26元,并向柳维河出具(141)京地证01508888号《税收完税证明》、(141)京地证01508889号《税收完税证明》。原告柳维河不服,于2017年5月8日向被告昌平区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昌平区地税局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昌平地税二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2017年5月27日举行听证。2017年6月16日,被告昌平区地税局作出2号复议决定,维持了昌平地税二所对原告柳维河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以及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并分别于2017年6月16日、6月19日将1号复议决定送达原告、昌平地税二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本案中,涉案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昌平地税二所作为昌平区的税务机关,对涉案房屋买卖交易具有税收征管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规定,对税务所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因昌平地税二所隶属于昌平区地税局,故对原告的复议申请,昌平区地税局具有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仍按国家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外,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地方教育附加。”《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九、财产转让所得……。”据此,本案原告柳维河在出售涉案房屋时应当进行纳税申报,并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以及个人所得税等税费。被告昌平地税二所认定原告柳维河为上述税费申报及缴纳义务人,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否应当征收营业税,二、个人所得税的税率适用,三、是否应当加收滞纳金。

关于营业税的征收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十项规定,关于营业额问题: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附表《营业税税目税率表》规定的第九项税目为“销售不动产”,税率为5%。本案中,原告柳维河系于2013年4月15日出售涉案房屋,成交价格为3000000元,被告昌平地税二所依据柳维河购买涉案房屋时纳税情况确定房屋购置原价为505500元,并在扣除上述房屋购置原价后,按照5%的税率,决定对柳维河2013年出售涉案房屋的行为征收营业税124725元,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应当由国税部门征收增值税,被告昌平地税二所无权征收营业税的主张,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交易发生于2013年,应当适用行为时的法律规定缴纳相关税费,原告的上述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个人所得税的税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京政办发[2013]17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精神进一步做好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对个人转让住房按规定应征收的个人所得税,通过税收征管、房屋登记等信息系统能核实房屋原值的,应依法严格按照个人转让住房所得的20%计征;不能核实房屋原值的,依法按照核定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3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个人转让住房按规定应征收的个人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税收征管、房屋登记等信息系统能核实房屋原值的,应依法严格按转让所得的20%计征。”本案中,被告昌平地税二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相关政策,认定原告应当按照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税率缴纳其因涉案房屋转让所得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并最终决定向其征收个人所得税408427.5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昌平地税二所应当按照1%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加收滞纳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本案中,昌平地税二所认定柳维河应当在2013年4月15日,亦即涉案房屋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前,缴清营业税12472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6236.25元以及个人所得税408427.5元,就柳维河应缴未缴税款的行为,应当从涉案房屋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次日即2013年4月16日起计收滞纳金,计至2017年3月14日,共计385393.26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关于其不具备偷逃税款的故意,对其加收滞纳金不合情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昌平地税二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税法规定,对原告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6236.25元、地方教育附加2494.5元、教育费附加3741.75元,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柳维河不服被告昌平地税二所上述征收税款及加收滞纳金行为,向被告昌平区地税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昌平区地税局依法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复议机关经听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昌平地税二所上述征税行为,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告昌平地税二所征收原告柳维河营业税12472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6236.25元、地方教育附加2494.5元、教育费附加3741.75元、个人所得税408427.5元,加收滞纳金385393.26元的行为,以及被告昌平区地税局作出的昌地税复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维河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柳维河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安晓华

人民陪审员  李含拓

人民陪审员  李桂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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