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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行初132号许玉娟与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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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玉娟与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6-06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京0114行初132号

原告许玉娟,女,1980年12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代理人赖绍松,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畔,河北戴志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南环东路16号。

主持工作负责人华方,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所律师。

原告许玉娟不服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昌平区地税局)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玉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赖绍松、何畔,被告昌平区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平区地税局副局长赵永鑫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玉娟诉称:一、许玉娟系本案被诉行政处罚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3月18日,许玉娟与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购买居间协议》。同日,许玉娟与卖方柳维河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柳维河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花园京泰园联xxx号房屋出售给许玉娟,总价300万元整,所有税费均由许玉娟承担。2013年4月15日,许玉娟将21.375万元交给居间方业务员王磊协助办理税费缴纳,并于当日领取了X京房产证昌字第xxx号房产证,许玉娟误以为居间方业务员已经代为缴纳了各项税款。2017年3月,许玉娟将本案房屋出售时才发现上次房屋交易时税款未缴,2017年3月14日,许玉娟补缴了本案房屋所有税款、滞纳金及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许玉娟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二、柳维河系因意志外的原因未能按时缴纳税款,主观上没有不缴、少缴税款和不申报纳税的故意,并且在得知税款欠缴的情况下及时补缴。三、许玉娟在税款未缴纳的情况下取得真实房产证,且昌平区地税局疏于监管、未及时告知许玉娟及柳维河欠缴税款的情况,昌平区地税局及相关行政机关存在过错,所以,不应对柳维河处以罚款。四、许玉娟与柳维河系2013年3月18日完成签约,应当按政策出台前的规定,即按照交易房产总价款的1%缴纳个人所得税,昌平区地税局依据新的政策对原告按差额20%征收个人所得税,并基于错误的税款金额进行罚款,属于适用税收政策错误。五、柳维河主观上没有不缴、少缴税款的故意,并且许玉娟在得知税款被骗未交的情况下,及时主动办理了税款补缴,并未造成危害后果,对柳维河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综上,被告昌平区地税局作出京地税昌罚〔2017〕5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政策错误、程序违法等问题,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昌平区地税局作出的京地税昌罚〔2017〕5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查,2017年3月13日,昌平区地税局对柳维河作出京地税昌罚〔2017〕5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柳维河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未申报营业税12472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6236.25元,个人所得税408427.5元,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决定罚款269694.3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诉的京地税昌罚〔2017〕5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对柳维河作出,原告许玉娟不是上述处罚决定的相对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许玉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许玉娟。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晓华

人民陪审员  李新立

人民陪审员  刘文跃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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