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玉娟与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5-11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0114行初131号
原告许玉娟,女,1980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赖绍松,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畔,河北戴志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南环东路16号。
主持工作负责人华方,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健,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玉娟不服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昌平区地税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玉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赖绍松、何畔,被告昌平区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健、王家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3月13日,被告昌平区地税局对原告许玉娟作出京地税昌罚〔2017〕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许玉娟,你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未申报契税90000元,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决定罚款45000元。
原告许玉娟诉称:被告昌平区地税局作出的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等,应予撤销。一、许玉娟对于拖欠税款没有任何过错,同时也是受害人。2013年3月18日,许玉娟与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购买居间协议》。同日,许玉娟与卖方柳维河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柳维河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花园京泰园联xxx号房屋出售给许玉娟,总价300万元。许玉娟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居间代理费,向柳维河支付定金、首付款,并办理贷款,期间一直由居间方业务员王磊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后王磊声称可通过税收筹划方式减免税款。2013年4月15日,许玉娟将21.375万元交给王磊协助办理税费缴纳,并于当日领取了X京房产证昌字第567451号房屋所有权证,所以许玉娟以为已经缴纳了契税。许玉娟被王磊骗取了一部分钱款,也是受害人。二、许玉娟主观上没有不缴、少缴税款的故意,本案系因中介公司业务员王磊的非法诈骗行为才导致税款未缴纳成功,不应由许玉娟承担王磊违法犯罪所造成的后果责任。许玉娟在得知税款欠缴的情况下及时补缴,也未造成危害后果,应当不予行政处罚。(一)被告未能很好履行税收管理职责,被告存在严重过错。许玉娟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有理由相信已完成了相关纳税操作。且在许玉娟取得房产证的长达4年时间里,许玉娟对于欠缴税款这一事实根本无从得知,无法承担违法责任。税务机关在办理二手房交易过程中,相关税务工作与建委衔接不当,可能造成行政相对人在未完成纳税操作的情况下即可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行政机关存在一定过错。(二)本案系因中介公司业务员王磊的非法诈骗行为才导致税款未缴纳成功,不应由原告承担王磊违法犯罪所造成的后果责任。如果不是居间方业务员王磊私吞税款、采用非法手段伪造契税核定通知书及契税完税凭证,许玉娟所应当缴纳了税款。许玉娟对拖欠税款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由其承担王磊违法犯罪所造成的后果责任,昌平区地税局对许玉娟进行罚款不合情理。(三)许玉娟在得知税款欠缴的情况下及时补缴,并未造成危害后果。许玉娟在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的过程中,发现未完成相关税款缴纳,及时足额缴纳了全部应纳税款,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许玉娟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也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昌平区地税局不应对许玉娟进行行政处罚。三、被诉的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2017年3月22日,许玉娟应昌平区地税局的通知领取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以及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昌平区地税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没有依法保障许玉娟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昌平区地税局作出的京地税昌罚〔2017〕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许玉娟与柳维河二手房交易,税费由许玉娟承担。证据2.银行对账单;证据3.京(昌)地税契核字(2012)第1379号《契税核定通知书》;上述证据证明王磊持伪造契税完税凭证办理相关手续,是税款流失的直接责任人员,该犯罪事实与柳维河、许玉娟无关;许玉娟交给王磊21375元,用于代为缴纳税款,但王磊却将其非法占为己有,许玉娟被王磊欺骗,也是受害人。证据4.(141)京地证0150887《税收完税证明(印花税)》、(141)京地证0150886《税收完税证明(契税)》、(141)京地证0150885《税收完税证明(滞纳金)》,缴税刷卡小票,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证明昌平区地税局对许玉娟作出处罚没有考虑本案涉及犯罪的实际情况,对许玉娟罚款明显不当。证据5.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证明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是同一天送达,行政程序违法。
被告昌平区地税局辩称:一、昌平区地税局作出的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2013年4月15日,许玉娟作为买方与卖方柳维河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花园京泰园联xxx的房屋,售价3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二条、第三条及《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2010修改)》第二条的规定,许玉娟因购买涉案房屋而具有契税纳税义务,是契税纳税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款、《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许玉娟应当以房屋成交价格300万元作为契税计税依据,按照3%的契税税率计算并缴纳契税款9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许玉娟应当在2013年4月15日即取得房管部门发放的房屋产权证前,缴清契税款90000元。2017年3月,许玉娟因出售涉案房屋到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办理税款申报及缴纳手续。办理过程中,该所发现: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中没有涉案房屋2013年4月15日交易的许玉娟纳税申报和缴税记录,且许玉娟所出具的京(昌)地税契核字(2012)第1379号《契税核定通知书》并非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开具;许玉娟持上述记载“应征契税额为零”的《契税核定通知书》越过税务机关,直接在房管机关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而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许玉娟未进行纳税申报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2017年3月9日,昌平区地税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向许玉娟告知了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拟作出的处罚内容及享有的陈述、申辩和提出听证等权利,该告知书于次日送达于许玉娟。2017年3月13日,昌平区地税局为许玉娟作陈述申辩笔录,许玉娟确认“没有意见,同意税务机关的违法认定和处罚决定”。同日,昌平区地税局作出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许玉娟罚款45000元。2017年3月14日,许玉娟签收处罚决定,同日缴清了罚款。根据上述事实,昌平区地税局对许玉娟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二、许玉娟提出的“对于拖欠税款没有任何过错,同时也受害人;许玉娟不具有少缴税款的故意,其在得知税款欠缴的情况下及时补缴,未造成危害后果,应当不予处罚”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不应支持。第一、许玉娟对于已经成立的行政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不是其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进行申报纳税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许玉娟于2013年4月1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许玉娟即应当完成契税的申报缴纳,而许玉娟未在该日前申报缴税,已经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该行为具有行政违法性及行罚的该罚性,昌平区地税局对许玉娟作出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许玉娟主张的及时补缴税款的行为不影响其违法行为的成立及行政法律责任的承担。许玉娟主张的被骗事实,既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也不能以此主张免责。第二、根据许玉娟补缴税款、滞纳金的事实,昌平区地税局依法行使裁量权,对许玉娟适用了最低幅度的行政处罚,已经充分考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中“从轻处罚”的规定,昌平区地税局的处罚具有合理性。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纳税申报应当由纳税人主动发起。本案中,由于许玉娟未到税务机关办理契税申报及税款缴纳手续,税务机关在正常的行政程序中无从得知许玉娟发生了应税交易,也无从要求许玉娟缴纳税款。因此,许玉娟主张税务机关对其未办理纳税申报的违法行为负有管理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综上,昌平区地税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许玉娟的诉讼请求。
被告昌平区地税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违法事实证据
证据1.《存量房屋买卖合同》、X京房权证昌字第xxx《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许玉娟作为买方于2013年4月15日与柳维河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并同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据2.税务征管信息系统的网页拷屏、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契税税收专用章的印鉴样本、京(昌)地税契核字(2012)第1379号《契税核定通知书》,证明通过对税收征管信息系统查询,在柳维河补缴税款、滞纳金前,系统中没有涉案房产前次交易的许玉娟的纳税申报及缴税记录;许玉娟提交的京(昌)地税契核字(2012)第1379号《契税核定通知书》上的印鉴痕迹与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真实的印章内容明显不符,该契税核定通知书不是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出具。证据3.存量房买卖合同信息表、房产交易申报单、通用申报表、契税完税证,(141)京地证0150886《税收完税证明(契税)》、(141)京地证0150885《税收完税证明(滞纳金)》,证明2013年4月15日发生的二手房买卖交易,许玉娟于2017年3月14日办理了申报纳税,补缴了契税9万元及滞纳金64305元。
第二组:行政程序证据
证据4.《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陈述申辩笔录,税务处理类文书审批表,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昌平区地税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向许玉娟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义务;且根据陈述申辩笔录,许玉娟对于违法事实及拟处罚内容没有异议,昌平区地税局经内部审批程序,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许玉娟处以罚款,昌平区地税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网页拷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契税税收专用章的印鉴样本、京(昌)地税契核字(2012)第1379号《契税核定通知书》有异议,认为许玉娟无法判断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契税税收专用章印鉴的真假,昌平区地税局应当提交给房屋权属部门备案,许玉娟在购买涉案房屋提交的材料是合法的;对证据4证明目的不认可,送达回证记载的时间与实际不符。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纳税主体法定,民事约定不能改变纳税主体;对证据2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没有依法缴纳税款,应当缴纳滞纳金;对证据3、4真实性认可,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进行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银行对账单不能证明原告取款的213750元系交给案外人王磊用于缴纳税款,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证据4中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系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原证据5的证明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具有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4月15日,原告许玉娟与案外人柳维河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柳维河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花园京泰园联xxx的房屋,以3000000元人民币的成交价格出售给许玉娟。同日,许玉娟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17年3月,许玉娟因出售上述房屋,在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办理税款申报及缴纳手续,并向税务机关提供了涉案房屋登记档案中记载有“经税务机关核定,实际应征契税0元”内容的京(昌)地税契核字(2012)第1379号《契税核定通知书》。在办理过程中,税务机关发现许玉娟于2013年4月15日购买涉案房屋时未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相关税款,同时,认为原告许玉娟提供的京(昌)地税契核字(2012)第1379号《契税核定通知书》并非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出具。2017年3月9日,被告昌平区地税局向许玉娟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许玉娟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未申报契税90000元,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拟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告知许玉娟可自收到该告知书后3日内向昌平区地税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2017年3月10日,昌平区地税局将该告知书送达许玉娟。2017年3月13日,昌平区地税局对许玉娟制作《陈述申辩笔录》,根据笔录记载,许玉娟对违法事实和拟处罚决定没有意见,同意昌平区地税局的违法认定和处罚决定,并补交税款和滞纳金。同日,昌平区地税局经内部审批,同意以“许玉娟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未申报契税9000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决定对其处以罚款45000元。”2017年3月13日,昌平区地税局作出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许玉娟,你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未申报契税90000元,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决定罚款45000元。2017年3月14日,昌平区地税局向许玉娟送达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原告许玉娟分别缴纳契税90000元、滞纳金64305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昌平区地税局作为昌平区的税务机关负有辖区内税收征管和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应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案中,被告昌平区地税局认定原告许玉娟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未申报税款90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对原告罚款45000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被告适用该条对原告作出罚款45000元的处罚,明显不当。被告主张适用“第六十二条”系笔误,其实际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系笔误且已经依法定程序予以纠正的证据,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本院应予纠正。
同时,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第四十三条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本案中,被告昌平区地税局于2017年3月10日向原告许玉娟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在收到告知书之日3日内可要求举行听证。但2017年3月13日,在原告要求举行听证的期限未届满,且原告未明确表示放弃听证权利的情况下,被告即作出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昌平区地税局作出的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于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对许玉娟作出的京地税昌罚〔2017〕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安晓华
人民陪审员 李宝英
人民陪审员 杨永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劲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