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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行初134号许玉娟与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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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玉娟与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6-06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京0114行初134号

原告许玉娟,女,1980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赖绍松,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畔,河北戴志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凉水河路6号楼拓然家园底商。

负责人邱瑞,所长。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南环东路16号。

主持工作负责人华方,副局长。

原告许玉娟不服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以下简称昌平地税二所)对柳维河征收税款及滞纳金的行为及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昌平区地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玉娟诉称:一、许玉娟系本案被诉征税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3月18日,许玉娟与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购买居间协议》。同日,许玉娟与卖方柳维河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柳维河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花园京泰园联xxx号房屋出售给许玉娟,总价300万元整,所有税费均由许玉娟承担。2013年4月15日,许玉娟将21.375万元交给居间方业务员王磊协助办理税费缴纳,并于当日领取了X京房产证昌字第xxx号房产证,许玉娟误以为居间方业务员已经代为缴纳了各项税款。2017年3月,许玉娟将本案房屋出售时才发现上次房屋交易时税款未缴。2017年3月14日,许玉娟补缴了本案房屋所有税款及滞纳金,因昌平地税二所的征税行为与许玉娟有重大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许玉娟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二、本案纳税人系因中介公司业务员的诈骗行为才导致本案税款未缴纳成功,主观上并无不缴、少缴税款或不予申报的故意,也无任何过错。三、本案系因中介公司业务员王磊的非法诈骗行为才导致税款未缴纳成功,不应由许玉娟及柳维河承担王磊违法犯罪所造成的后果责任,昌平地税二所对柳维河征收滞纳金不合情理。四、许玉娟在税款未缴纳的情况下取得真实房产证,且昌平地税二所疏于监管、未及时告知许玉娟及柳维河欠缴税款的情况,昌平地税二所及相关行政机关存在过错,作为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应该得到保护。税务机关未能健全纳税人纳税申报制度,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不能排除中介人员王磊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相互勾结的可能。许玉娟与柳维河系2013年3月18日完成签约,应当按政策出台前的规定,即按照交易房产总价款的1%缴纳个人所得税,昌平地税二所依据新的政策对柳维河按差额20%征收个人所得税,属于适用税收政策错误,进而据此计算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税额及滞纳金金额也全部错误。综上所述,昌平地税二所对柳维河作出的纳税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及政策错误、处理不当,昌平区地税局复议予以维持明显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征收柳维河城市维护建设税6236.25元、个人所得税408427.50元、营业税124725.00元、地方教育附加2494.50元、教育费附加3741.75元及城市维护建设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滞纳金385393.26元的行为;撤销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昌地税复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查,2017年3月14日,昌平地税二所对柳维河征收城市建设维护税6236.25元、个人所得税408427.5元、营业税124725元、地方教育附加2494.5元、教育费附加3741.75元,以及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个人所得税滞纳金、营业税滞纳金共计385393.26元。柳维河不服,于2017年5月8日向昌平区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6月16日,昌平区地税局作出昌地税复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昌平地税二所作出的上述征收税款及加收滞纳金的行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昌平地税二所系对柳维河征收税款及加收滞纳金,原告许玉娟不是被诉征收税款及加收滞纳金行为的纳税主体,亦非被诉征收税款及加收滞纳金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与该行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许玉娟对昌平地税二所征收税款及加收滞纳金行为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昌平区地税局作出的昌地税复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昌平地税二所对纳税人柳维河征收税款及加收滞纳金行为,因许玉娟对原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其对昌地税复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起诉应一并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许玉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许玉娟。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晓华

人民陪审员  李新立

人民陪审员  刘文跃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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