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亚囡与北京市大兴区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大兴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3-23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0115行初161号
原告王亚囡,女,1981年4月6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青州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程薇,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亮平,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3段15号。
负责人石岩,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凯,男,北京市大兴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清源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宗立元,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龙,男,北京市大兴区地方税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焦铁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亚囡不服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以下简称:大兴地税二所)的征税行为及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大兴地税局)作出的兴地税复字[2017]1号《北京市大兴区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亚囡的委托代理人程薇、秦亮平,被告大兴地税二所的负责人石岩及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大兴地税局的副职负责人田凤霞及委托代理人王龙、焦铁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兴地税二所于2017年3月20日向原告王亚囡追征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宣颐家园乙5号楼3层1-302房屋2012年4月交易的契税及滞纳金。原告王亚囡对此不服,于2017年3月31日向被告大兴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大兴地税局经审查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大兴地税二所作出的征税行为。
原告王亚囡诉称,2012年4月12日,原告通过北京嘉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吕秋立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吕秋立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宣颐家园乙5号楼3层1-302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39.05平方米,合同补充约定原告支付17万元给中介公司,该费用包括居间费以及交易涉及的全部税费。2012年4月24日,原告将购房税费及代理费17万元整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北京嘉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人员王迪,委托该公司代办缴纳购房税费。当日,中介人员王迪陪同原告及卖房人吕秋立一起前往税务局及房产局,办理交税及过户手续,并将最终的契税票及产权证交给原告。2016年9月,原告将上述房屋通过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卖,在《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了2017年3月底前交税过户,且约定了如因一方原因导致不能按时交税过户,则将承担总房款20%的违约责任。2017年2月在地税局缴税时大兴地税二所告知原告所持2012年4月房屋交易契税票据为假票据,原告立即报案,后大兴公安分局立案。之后,原告与大兴地税二所多次沟通协商,提出进行担保缓交、依法先行交纳法定的契税、先行支付相应税费滞纳金免交或者缓交等方案,大兴地税二所均拒绝在不补交上次交易税费及滞纳金的前提办理下次交易税费。2017年3月20日,原告为避免在新的买卖合同中违约承担巨额违约金无奈支付了涉案房屋2012年交易涉及的税费及滞纳金。原告认为大兴地税二所向原告追征涉案房屋2012年交易契税及滞纳金的行为违法。
一、对于2012年交易税费未依法及时缴纳,大兴地税二所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契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31号)第三条“契税征收机关可向土地管理部门查询所需土地使用权权属及出让、转让时间、成交价格及已公布的土地基准地价等与征收契税有关的资料。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所需的资料”之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第四条“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充分利用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信息,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要建立、健全房地产税收税源登记档案个税源数据库,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更新税源即档案和税源数据库的信息;要定期将从房地产管理部门取得的权属登记资料等信息,与房地产税收征管信息进行比对,查找漏征税款,建立催缴制度,及时查补税款”之规定,由于大兴地税二所未按照上述规定定期与将从房地产管理部门取得的权属登记资料等信息与房地产税收征管信息进行比对,没有及时查找漏征税款,而作为受害人的原告无从获知2012年4月所交契税票据系中介伪造,直到原告2017年出售房屋缴税时才发现,而此时距离2012年4月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已经过去了近5年。所以大兴地税二所对于要求原告缴纳的2012年涉案房屋交易契税和滞纳金损失具有重大责任。
二、2012年涉及的税费已经超过3年,依据法律规定大兴地税二所无权进行追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之规定,该条限定大兴地税二所有权进行追征的期限是3年。根据行政法“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基本原则,超过3年大兴地税二所进行追征,涉案房屋2012年交易税费已经超过5年,所以不应再进行征收。大兴地税二所的行为违反了《税收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三、退一步,即便大兴地税二所有权进行追征,但该征收行为也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也应当予以撤销。大兴地税二所追征原告税费的滞纳金行为违法。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根据该条规定,因为被告的责任导致漏税的,超过3年不应再追征,即便可以追征,法律也明确规定不得加收滞纳金。但大兴地税二所此次不仅违法追征了税费,还加收了滞纳金。后原告依法向大兴地税局申请了行政复议,大兴地税局受理后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大兴地税二所于2017年3月20日对原告作出的征收契税及滞纳金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大兴地税二所于2017年3月20日向原告追征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宣颐家园乙5号楼3层1-302房屋2012年4月交易的契税及滞纳金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大兴地税二所退还原告已缴纳的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宣颐家园乙5号楼3层1-302房屋2012年4月交易的契税及滞纳金(对应票号:(141)京地证01605880、(141)京地证0165881);3、撤销被告大兴地税局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的《复议决定书》;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举证期限内,原告王亚囡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北京市存量房屋居间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971164);
2、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557899);
3、房屋所有权证和附件(房屋登记表);
证据1-3,证明2012年4月原告王亚囡通过北京嘉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王亚囡购买吕秋立的房屋,并在补充约定原告王亚囡支付17万给中介公司,由中介公司代缴涉案房屋的税费,居间费用也包括在这17万内。
4、中介人员王迪收取王亚囡交付的购买税费及代理费的收条;
5、王亚囡给中介人员转帐交付购房税费和代理费的银行凭证;
6、王亚囡缴纳购房契税的票据;
证据4-6,证明2012年4月24日,原告王亚囡向中介公司工作人员王迪转帐支付包括购买房屋的税费和代理费在内共计17万,中介人员办理完后,将购房契税票交给原告王亚囡,原告王亚囡因此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原告王亚囡没有理由获知涉案房屋交易税票为假票据。原告王亚囡确实在2012年办理过户时负担了法定的相关税费,没有最终入库原因在于被告及房管部门的工作失误或者过失,因此原告王亚囡不存在《税收征管法》第52条规定的偷税抗税或者骗税的情形。
7、收案回执;
8、接受证据清单(2页);
证据7、8,证明2016年9月,原告王亚囡将涉案房屋出卖,2017年2月在地税局缴税时被告大兴地税二所告知原告王亚囡所持2012年4月房屋交易契税票据为假票据,原告王亚囡立即报案,大兴公安分局已经立案。原告王亚囡确实在2012年办理过户时负担了法定的相关税费,没有最终入库原因在于被告及房管部门的工作失误或者过失,因此原告王亚囡不存在《税收征管法》第52条规定的偷税抗税或者骗税的情形。
9、王亚囡缴纳2012年涉案房屋买卖的契税和滞纳金的完税证明;
10、王亚囡缴纳契税和滞纳金的银行转帐凭证;
证据9、10,证明原告王亚囡经反复与被告大兴地税二所沟通先缴纳2016年房屋交易的税费,先提供缴税担保等方案均被拒绝的情况下,原告王亚囡为了保证在新的房屋买卖中不违约,缴纳了2012年4月房屋交易中的契税和相应滞纳金。
11、《复议决定书》,证明对于原告王亚囡的复议申请,被告大兴地税局作出了驳回的复议决定,原告王亚囡在法定期间提起了行政起诉。
12、原告王亚囡与被告大兴地税二所在缴税前的沟通录音,证明原告王亚囡缴纳涉案房屋契税及滞纳金并非自愿,而是为了避免在下一步交易中构成违约,才被迫缴纳的。
被告大兴地税二所辩称,一、被告大兴地税二所作出的征税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2017年3月20日,原告王亚囡到被告大兴地税二所处办理2012年4月24日购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宣颐家园乙5号楼3层1-302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契税申报缴纳业务。同日,被告大兴地税二所向原告王亚囡征收契税31911.98元和滞纳金28577.18元,并为原告王亚囡开具税收完税证明。《税收征管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据此,原告王亚囡向吕秋立购买涉案房屋,作为房屋受让人发生契税的纳税义务,被告大兴地税二所向原告王亚囡征收契税符合法律规定。《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本案中,原告王亚囡2012年4月24日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当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其未按照税法规定申报缴纳契税,被告大兴地税二所据此在征收契税时加收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大兴地税二所向原告王亚囡征收契税及加收滞纳金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
二、对于原告王亚囡2012年未依法缴纳契税事项,被告大兴地税二所不存在过错,且被告大兴地税二所的征税行为不违反《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1、原告王亚囡2012年4月购买存量房时,未依法到税务机关办理契税的纳税申报手续、未依法缴纳契税,而是使用虚假的契税完税凭证办理过户手续、取得房屋产权证,在此过程中,被告大兴地税二所不存在任何过错。2、《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本案中,对于原告王亚囡2012年未依法缴纳契税事项,被告大兴地税二所不存在过错,亦不存在“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的情形,故不能适用因税务机关责任导致纳税人未缴、少缴税款,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但不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原告王亚囡未申报缴纳契税的原因,亦不属于纳税人“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故也不能适用因纳税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少缴税款,税务机关在三年或五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的规定。因此,被告大兴地税二所作出的征收契税和加收滞纳金的行为不违反《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大兴地税二所作出的征税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亚囡的诉讼请求。
举证期限内,被告大兴地税二所向本院提交《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契税暂行条例》作为其法律依据,并提交以下证据:
1、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王亚囡2012年4月24日购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宣颐家园乙5号楼3层1-302房屋,并取得产权证,发生了契税的纳税义务。
2、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虚假的),证明原告王亚囡使用虚假的契税完税凭证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王亚囡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相应的契税。
3、纳税人税款及滞纳金明细计算表,证明被告大兴地税二所按照税法的规定向原告王亚囡征收的契税及加收的滞纳金额。
被告大兴地税局辩称,一、被告大兴地税局依法受理原告王亚囡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程序合法。2017年4月1日,被告大兴地税局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原告王亚囡不服大兴地税二所征税行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等资料。2017年4月7日,被告大兴地税局决定受理原告王亚囡的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4月10日,被告大兴地税局向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大兴地税二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次日,大兴地税二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有关材料。由于原告王亚囡申请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56号)进行合法性审查,被告大兴地税局中止复议案件的审理并层级报送国家税务总局进行审查。恢复审理后,被告大兴地税局召开行政复议听证会,充分听取双方的意见。2017年7月27日,被告大兴地税局作出《复议决定书》,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原告王亚囡。据此,被告大兴地税局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二、被告大兴地税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原告王亚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大兴地税二所的征税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017年3月20日,原告王亚囡到大兴地税二所处办理2012年4月24日购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宣颐家园乙5号楼3层1-302房屋的契税申报缴纳业务。同日,大兴地税二所向原告王亚囡征收契税31911.98元和滞纳金28577.18元,并为原告王亚囡开具税收完税证明。《税收征管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据此,原告王亚囡向吕秋立购买涉案房屋,作为房屋受让人发生契税的纳税义务,第二税务所向原告王亚囡征收契税符合法律规定。《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本案中,原告王亚囡2012年4月24日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当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其未按照税法规定申报缴纳契税,大兴地税二所据此在征收契税时加收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大兴地税二所向原告王亚囡征收契税及加收滞纳金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二)对于原告王亚囡2012年未依法缴纳契税事项,大兴地税二所不存在过错,且大兴地税二所的征税行为不违反《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1、原告王亚囡2012年4月购买存量房时,未依法到税务机关办理契税的纳税申报手续、未依法缴纳契税,而是使用虚假的契税完税凭证办理过户手续、取得房屋产权证,在此过程中,大兴地税二所不存在任何过错。2、《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本案中,对于原告王亚囡2012年未依法缴纳契税事项,大兴地税二所不存在过错,亦不存在“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的情形,故不能适用因税务机关责任导致纳税人未缴、少缴税款,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但不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原告王亚囡未申报缴纳契税的原因,亦不属于纳税人“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故也不能适用因纳税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少缴税款,税务机关在三年或五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的规定。因此,大兴地税二所作出的征收契税和加收滞纳金的行为不违反《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被告大兴地税局做出的《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予以维持;原告王亚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举证期限内,被告大兴地税局向本院提交《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作为其法律依据,并提交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材料、EMS快递封皮,证明原告王亚囡向被告大兴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接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收据》、行政复议接待笔录,证明被告大兴地税局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接收原告王亚囡复议材料,并询问相关问题。
3、《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大兴地税局受理原告王亚囡关于契税及滞纳金的复议请求,不予受理原告王亚囡关于营业税等及滞纳金的复议请求。
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大兴地税局通知被告大兴地税二所在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5、被告大兴地税二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目录、法律依据清单,证明被告大兴地税二所作出答复并提交相关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6、《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及EMS快递封皮、邮寄查询、送达回证、《规范性文件转送函》、《行政复议规范文件审查决定书》、《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及EMS快递封皮、邮寄查询、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大兴地税局依法对原告王亚囡提出的文件合法性审查请求进行处理并中止复议案件的审理,在收到规范性文件审查决定书后,恢复了案件审理。
7、《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及EMS快递封皮、邮寄查询、送达回证、复议案听证笔录、辩论意见,证明被告大兴地税局召开行政复议听证会,充分听取双方的意见。
8、《复议决定书》的EMS快递封皮、邮寄查询、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大兴地税局依法作出《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王亚囡和被告大兴地税二所。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兴地税二所对原告王亚囡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是纳税争议,解决契税的争议问题,原告王亚囡与中介机构怎么约定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发生了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证据4、5真实性不认可,原告王亚囡与中介机构约定,不影响原告王亚囡纳税义务的征收;对证据6原告王亚囡自认是虚假的,只能证明原告王亚囡具有缴纳契税的义务,但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是放任中介机构出具虚假票据的结果,造成了国家税收的损害,原告王亚囡有明显的过错;对证据7、8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恰恰证明原告王亚囡对所发生的纳税义务没有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对证据9认为是被诉行政行为,不是证据;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王亚囡在2017年才缴纳了契税;对证据11认为是被诉行政行为,不是证据;对证据12认为是原告当庭补充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了法律和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不应进行质证,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大兴地税局对原告王亚囡提交的所有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大兴地税二所。
原告王亚囡对被告大兴地税二所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认为恰好证明原告王亚囡的缴税义务至今已长达5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3年期限;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恰好证明原告在2012年已经依法负担了契税义务,最终没有入库的原因是因为被告大兴地税二所及房地产部门未严格执行法律规定,工作存在重大过失,导致以虚假的契税过户,过错在于被告,而并非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已经超过了法定的3年期限,被告无权进行追征,即便进行追征,滞纳金的起点也是错误的。
被告大兴地税局对被告大兴地税二所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没有异议。
原告王亚囡对被告大兴地税局提交的证据1-8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明目的认可,对其他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大兴地税局在作出行政复议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大兴地税二所对被告大兴地税局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没有异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经过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评议后认证如下:
经审查,原告王亚囡提交的证据1-8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9-11系本案的被诉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大兴地税二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大兴地税局提交的所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亚囡自述其于2012年购买了案外人吕秋立名下的房产,于2017年3月20日前往大兴地税二所缴纳了自己名下的契税及滞纳金,并以吕秋立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缴纳了吕秋立名下的营业税及滞纳金、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滞纳金、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因对大兴地税二所追征上述税费的行为不服,原告王亚囡于2017年3月31日向被告大兴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大兴地税二所2017年3月20日向原告王亚囡追征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宣颐嘉园乙5号楼3层1-302房屋2012年4月交易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契税及滞纳金的行为违法,责令大兴地税二所退还上述税费。被告大兴地税局于2017年4月1日收到后,经审查,于2017年4月7日分别作出兴地税复字[2017]1-1号《北京市大兴区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和兴地税复字[2017]1-2号《北京市大兴区地方税务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受理了原告王亚囡针对契税及滞纳金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其对营业税及滞纳金的复议申请。被告大兴地税局于2017年4月10日向被告大兴地税二所送达兴地税复字[2017]1号《北京市大兴区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因原告王亚囡同时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通知》提出审查申请。被告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兴地税复字[2017]1号《北京市大兴区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向原告王亚囡和被告大兴地税二所送达,并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发送兴地税复字[2017]1号《规范性文件转送函》。后被告大兴地税局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兴地税复字[2017]1号《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向原告王亚囡和被告大兴地税二所送达。2017年7月6日被告大兴地税局作出兴地税复字[2017]1号《北京市大兴区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向原告王亚囡和被告大兴地税二所送达,并于2017年7月12日举行复议案件听证会。经审查,被告大兴地税局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复议决定书》并向原告王亚囡和被告大兴地税二所送达。原告王亚囡对此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对各级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其上一级地方税务局或者该税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大兴地税局负有对被告大兴地税二所作为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本案中,原告王亚囡于2012年4月2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未按照法律规定申报缴纳契税,故被告大兴地税二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收取原告王亚囡契税及滞纳金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王亚囡认为自己在办理房屋交易时,已经将相关税费交给中介公司,履行了纳税义务。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王亚囡自述其已经交纳的税费并未实际履行,且原告王亚囡已经报案,现已按照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故原告王亚囡自述其已经履行了纳税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本案中,原告王亚囡认为其应纳税时间为2012年,直至2017年已经超过追溯期的意见,因本案并非税务机关责任,故原告王亚囡的意见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大兴地税局对原告王亚囡的行政复议申请,履行了相关的法定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书》,送达至原告王亚囡、被告大兴地税二所,该《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王亚囡要求确认被告大兴地税二所征税行为违法并退还追征税费及撤销被告大兴地税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亚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亚囡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红
代理审判员 青 青
人民陪审员 宋玉英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月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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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亚囡与北京市大兴区地方税务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3-15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02行终9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亚囡,女,1981年4月6日出生,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程薇,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亮平,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3段15号。
负责人石岩,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凯,男,北京市大兴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清源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宗立元,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龙,男,北京市大兴区地方税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亚囡因北京市大兴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以下简称大兴地税二所)的征税行为及北京市大兴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大兴地税局)作出的兴地税复字[2017]1号《北京市大兴区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15行初1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大兴地税二所于2017年3月20日向王亚囡追征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宣颐家园乙5号楼3层1-302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2年4月交易的契税及滞纳金。王亚囡对此不服,于2017年3月31日向大兴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大兴地税局经审查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大兴地税二所作出的征税行为。
王亚囡向一审法院诉称,2012年4月12日,王亚囡通过北京嘉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吕秋立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亚囡购买吕秋立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宣颐家园乙5号楼3层1-302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39.05平方米,合同补充约定王亚囡支付17万元给中介公司,该费用包括居间费以及交易涉及的全部税费。2012年4月24日,王亚囡将购房税费及代理费17万元整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北京嘉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人员王迪,委托该公司代办缴纳购房税费。当日,中介人员王迪陪同王亚囡及卖房人吕秋立一起前往税务局及房产局,办理交税及过户手续,并将最终的契税票及产权证交给王亚囡。2016年9月,王亚囡将上述房屋通过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卖,在《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了2017年3月底前交税过户,且约定了如因一方原因导致不能按时交税过户,则将承担总房款20%的违约责任。2017年2月在地税局缴税时大兴地税二所告知王亚囡所持2012年4月房屋交易契税票据为假票据,王亚囡立即报案,后大兴公安分局立案。之后,王亚囡与大兴地税二所多次沟通协商,提出进行担保缓交、依法先行交纳法定的契税、先行支付相应税费滞纳金免交或者缓交等方案,大兴地税二所均拒绝在不补交上次交易税费及滞纳金的前提办理下次交易税费。2017年3月20日,王亚囡为避免在新的买卖合同中违约承担巨额违约金无奈支付了涉案房屋2012年交易涉及的税费及滞纳金。王亚囡认为大兴地税二所向其追征涉案房屋2012年交易契税及滞纳金的行为违法。
一、对于2012年交易税费未依法及时缴纳,大兴地税二所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契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31号)第三条“契税征收机关可向土地管理部门查询所需土地使用权权属及出让、转让时间、成交价格及已公布的土地基准地价等与征收契税有关的资料。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所需的资料”之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第四条“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充分利用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信息,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要建立、健全房地产税收税源登记档案个税源数据库,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更新税源即档案和税源数据库的信息;要定期将从房地产管理部门取得的权属登记资料等信息,与房地产税收征管信息进行比对,查找漏征税款,建立催缴制度,及时查补税款”之规定,由于大兴地税二所未按照上述规定定期将从房地产管理部门取得的权属登记资料等信息与房地产税收征管信息进行比对,没有及时查找漏征税款,而作为受害人的王亚囡无从获知2012年4月所交契税票据系中介伪造,直到王亚囡2017年出售房屋缴税时才发现,而此时距离2012年4月王亚囡购买涉案房屋已经过去了近5年。所以大兴地税二所对于要求王亚囡缴纳的2012年涉案房屋交易契税和滞纳金损失具有重大责任。
二、2012年涉及的税费已经超过3年,依据法律规定大兴地税二所无权进行追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之规定,该条限定大兴地税二所有权进行追征的期限是3年。根据行政法“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基本原则,涉案房屋2012年交易税费已经超过5年,所以大兴地税二所不应再进行征收。大兴地税二所的行为违反了《税收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三、退一步,即便大兴地税二所有权进行追征,但该征收行为也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也应当予以撤销。大兴地税二所追征王亚囡税费的滞纳金行为违法。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为大兴地税二所的责任导致漏税的,超过3年不应再追征,即便可以追征,法律也明确规定不得加收滞纳金。但大兴地税二所此次不仅违法追征了税费,还加收了滞纳金。后王亚囡依法向大兴地税局申请了行政复议,大兴地税局受理后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大兴地税二所于2017年3月20日对王亚囡作出的征收契税及滞纳金的行政行为。王亚囡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大兴地税二所于2017年3月20日向王亚囡追征涉案房屋2012年4月交易的契税及滞纳金的行为违法;2.责令大兴地税二所退还王亚囡已缴纳的涉案房屋2012年4月交易的契税及滞纳金(对应票号:(141)京地证01605880、(141)京地证0165881);3.撤销大兴地税局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的《复议决定书》;4.本案诉讼费由大兴地税二所、大兴地税局承担。
大兴地税二所向一审法院辩称,一、大兴地税二所作出的征税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2017年3月20日,王亚囡到大兴地税二所处办理2012年4月24日购买涉案房屋的契税申报缴纳业务。同日,大兴地税二所向王亚囡征收契税31911.98元和滞纳金28577.18元,并为王亚囡开具税收完税证明。《税收征管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据此,王亚囡向吕秋立购买涉案房屋,作为房屋受让人发生契税的纳税义务,大兴地税二所向王亚囡征收契税符合法律规定。《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本案中,王亚囡2012年4月24日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当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其未按照税法规定申报缴纳契税,大兴地税二所据此在征收契税时加收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大兴地税二所向王亚囡征收契税及加收滞纳金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
二、对于王亚囡2012年未依法缴纳契税事项,大兴地税二所不存在过错,且大兴地税二所的征税行为不违反《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1.王亚囡2012年4月购买存量房时,未依法到税务机关办理契税的纳税申报手续、未依法缴纳契税,而是使用虚假的契税完税凭证办理过户手续、取得房屋产权证,在此过程中,大兴地税二所不存在任何过错。2.《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本案中,对于王亚囡2012年未依法缴纳契税事项,大兴地税二所不存在过错,亦不存在“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的情形,故不能适用因税务机关责任导致纳税人未缴、少缴税款,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但不加收滞纳金的规定。王亚囡未申报缴纳契税的原因,亦不属于纳税人“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故也不能适用因纳税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少缴税款,税务机关在三年或五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的规定。因此,大兴地税二所作出的征收契税和加收滞纳金的行为不违反《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大兴地税二所作出的征税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王亚囡的诉讼请求。
大兴地税局向一审法院辩称,一、大兴地税局依法受理王亚囡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程序合法。2017年4月1日,大兴地税局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王亚囡不服大兴地税二所征税行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等资料。2017年4月7日,大兴地税局决定受理王亚囡的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4月10日,大兴地税局向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大兴地税二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次日,大兴地税二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有关材料。由于王亚囡申请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56号)进行合法性审查,大兴地税局中止复议案件的审理并层级报送国家税务总局进行审查。恢复审理后,大兴地税局召开行政复议听证会,充分听取双方的意见。2017年7月27日,大兴地税局作出《复议决定书》,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王亚囡。据此,大兴地税局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二、大兴地税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王亚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大兴地税二所的征税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017年3月20日,王亚囡到大兴地税二所处办理2012年4月24日购买涉案房屋的契税申报缴纳业务。同日,大兴地税二所向王亚囡征收契税31911.98元和滞纳金28577.18元,并为王亚囡开具税收完税证明。《税收征管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据此,王亚囡向吕秋立购买涉案房屋,作为房屋受让人发生契税的纳税义务,第二税务所向王亚囡征收契税符合法律规定。《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本案中,王亚囡2012年4月24日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当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其未按照税法规定申报缴纳契税,大兴地税二所据此在征收契税时加收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大兴地税二所向王亚囡征收契税及加收滞纳金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二)对于王亚囡2012年未依法缴纳契税事项,大兴地税二所不存在过错,且大兴地税二所的征税行为不违反《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1.王亚囡2012年4月购买存量房时,未依法到税务机关办理契税的纳税申报手续、未依法缴纳契税,而是使用虚假的契税完税凭证办理过户手续、取得房屋产权证,在此过程中,大兴地税二所不存在任何过错。2.《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本案中,对于王亚囡2012年未依法缴纳契税事项,大兴地税二所不存在过错,亦不存在“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的情形,故不能适用因税务机关责任导致纳税人未缴、少缴税款,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但不加收滞纳金的规定。王亚囡未申报缴纳契税的原因,亦不属于纳税人“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故也不能适用因纳税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少缴税款,税务机关在三年或五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的规定。因此,大兴地税二所作出的征收契税和加收滞纳金的行为不违反《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综上,大兴地税局做出的《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予以维持;王亚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王亚囡自述其于2012年购买了案外人吕秋立名下的涉案房屋,于2017年3月20日前往大兴地税二所缴纳了自己名下的契税及滞纳金,并以吕秋立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缴纳了吕秋立名下的营业税及滞纳金、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滞纳金、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因对大兴地税二所追征上述税费的行为不服,王亚囡于2017年3月31日向大兴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大兴地税二所2017年3月20日向王亚囡追征涉案房屋2012年4月交易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契税及滞纳金的行为违法,责令大兴地税二所退还上述税费。大兴地税局于2017年4月1日收到后,经审查,于2017年4月7日分别作出兴地税复字[2017]1-1号《北京市大兴区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和兴地税复字[2017]1-2号《北京市大兴区地方税务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受理了王亚囡针对契税及滞纳金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其对营业税及滞纳金的复议申请。大兴地税局于2017年4月10日向大兴地税二所送达兴地税复字[2017]1号《北京市大兴区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因王亚囡同时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通知》提出审查申请。大兴地税局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兴地税复字[2017]1号《北京市大兴区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向王亚囡和大兴地税二所送达,并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发送兴地税复字[2017]1号《规范性文件转送函》。后大兴地税局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兴地税复字[2017]1号《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向王亚囡和大兴地税二所送达。2017年7月6日大兴地税局作出兴地税复字[2017]1号《北京市大兴区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向王亚囡和大兴地税二所送达,并于2017年7月12日举行复议案件听证会。经审查,大兴地税局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复议决定书》并向王亚囡和大兴地税二所送达。王亚囡对此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2017年11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京0115行初161号行政判决认为,依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对各级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其上一级地方税务局或者该税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大兴地税局负有对大兴地税二所作为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本案中,王亚囡于2012年4月2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未按照法律规定申报缴纳契税,故大兴地税二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收取王亚囡契税及滞纳金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王亚囡认为自己在办理房屋交易时,已经将相关税费交给中介公司,履行了纳税义务。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王亚囡自述其已经交纳的税费并未实际履行,且王亚囡已经报案,现已按照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故王亚囡自述其已经履行了纳税义务的意见,不予采信。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本案中,王亚囡认为其应纳税时间为2012年,直至2017年已经超过追溯期的意见,因本案并非税务机关责任,故王亚囡的意见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大兴地税局对王亚囡的行政复议申请,履行了相关的法定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书》,送达至王亚囡、大兴地税二所,该《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王亚囡要求确认大兴地税二所征税行为违法并退还追征税费及撤销大兴地税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王亚囡的诉讼请求。
王亚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7)京0115行初161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王亚囡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大兴地税二所、大兴地税局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王亚囡认为,一、一审判决对王亚囡的证据部分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王亚囡的证据1-8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证据12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系一审判决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王亚囡“于2017年3月20日前往大兴地税二所缴纳了自己名下的契税及滞纳金,并以吕秋立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缴纳了吕秋立名下的营业税及滞纳金……”系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不清。王亚囡是为了避免在新的买卖合同中违约,依照大兴地税二所提供的授权程序支付的契税。三、一审判决认定对王亚囡追征契税及滞纳金已超过追溯期,并非是税务机关的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四、大兴地税二所向王亚囡收取契税的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大兴地税二所、大兴地税局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审理期间,大兴地税二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王亚囡2012年4月24日购买涉案房屋,并取得产权证,发生了契税的纳税义务。
2.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虚假的),证明王亚囡使用虚假的契税完税凭证办理过户手续,王亚囡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相应的契税。
3.纳税人税款及滞纳金明细计算表,证明大兴地税二所按照税法的规定向王亚囡征收的契税及加收的滞纳金额。
大兴地税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材料、EMS快递封皮,证明王亚囡向大兴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接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收据》、行政复议接待笔录,证明大兴地税局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接收王亚囡复议材料,并询问相关问题。
3.《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大兴地税局受理王亚囡关于契税及滞纳金的复议请求,不予受理王亚囡关于营业税等及滞纳金的复议请求。
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大兴地税局通知大兴地税二所在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5.大兴地税二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目录、法律依据清单,证明大兴地税二所作出答复并提交相关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6.《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及EMS快递封皮、邮寄查询、送达回证、《规范性文件转送函》、《行政复议规范文件审查决定书》、《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及EMS快递封皮、邮寄查询、送达回证,证明大兴地税局依法对王亚囡提出的文件合法性审查请求进行处理并中止复议案件的审理,在收到规范性文件审查决定书后,恢复了案件审理。
7.《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及EMS快递封皮、邮寄查询、送达回证、复议案听证笔录、辩论意见,证明大兴地税局召开行政复议听证会,充分听取双方的意见。
8.《复议决定书》的EMS快递封皮、邮寄查询、送达回证,证明大兴地税局依法作出《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王亚囡和大兴地税二所。
在一审审理期间,王亚囡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北京市存量房屋居间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971164);
2.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557899);
3.房屋所有权证和附件(房屋登记表);
证据1-3,证明2012年4月王亚囡通过北京嘉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亚囡购买吕秋立的涉案房屋,并补充约定王亚囡支付17万给中介公司,由中介公司代缴涉案房屋的税费,居间费用也包括在这17万内。
4.中介人员王迪收取王亚囡交付的购买税费及代理费的收条;
5.王亚囡给中介人员转帐交付购房税费和代理费的银行凭证;
6.王亚囡缴纳购房契税的票据;
证据4-6,证明2012年4月24日,王亚囡向中介公司工作人员王迪转帐支付包括购买房屋的税费和代理费在内共计17万,中介人员办理完后,将购房契税票交给王亚囡,王亚囡因此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王亚囡没有理由获知涉案房屋交易税票为假票据。王亚囡确实在2012年办理过户时负担了法定的相关税费,没有最终入库原因在于大兴地税二所及房管部门的工作失误或者过失,因此王亚囡不存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偷税抗税或者骗税的情形。
7.受案回执;
8.接受证据清单(2页);
证据7、8,证明2016年9月,王亚囡将涉案房屋出卖,2017年2月在地税局缴税时大兴地税二所告知王亚囡所持2012年4月房屋交易契税票据为假票据,王亚囡立即报案,大兴公安分局已经立案。
9.王亚囡缴纳2012年涉案房屋买卖的契税和滞纳金的完税证明;
10.王亚囡缴纳契税和滞纳金的银行转帐凭证;
11.《复议决定书》,证明对于王亚囡的复议申请,大兴地税局作出了驳回的复议决定,王亚囡在法定期间提起了行政起诉。
12.王亚囡与大兴地税二所在缴税前的沟通录音,证明王亚囡缴纳涉案房屋契税及滞纳金并非自愿,而是为了避免在下一步交易中构成违约,才被迫缴纳的。
大兴地税二所对王亚囡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是纳税争议,解决契税的争议问题,王亚囡与中介机构怎么约定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发生了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证据4、5真实性不认可,王亚囡与中介机构约定,不影响王亚囡纳税义务的征收;对证据6王亚囡自认是虚假的,只能证明王亚囡具有缴纳契税的义务,但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是放任中介机构出具虚假票据的结果,造成了国家税收的损害,王亚囡有明显的过错;对证据7、8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恰恰证明王亚囡对所发生的纳税义务没有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对证据9认为是被诉行政行为,不是证据;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王亚囡在2017年才缴纳了契税;对证据11认为是被诉行政行为,不是证据;对证据12认为是王亚囡当庭补充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了法律和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不应进行质证,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大兴地税局对王亚囡提交的所有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大兴地税二所。
王亚囡对大兴地税二所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认为恰好证明王亚囡的缴税义务至今已长达五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期限;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恰好证明王亚囡在2012年已经依法负担了契税义务,最终没有入库的原因是因为大兴地税二所及房地产部门未严格执行法律规定,工作存在重大过失,导致以虚假的契税过户,过错在于大兴地税二所,而并非王亚囡;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三年期限,大兴地税二所无权进行追征,即便进行追征,滞纳金的起点也是错误的。
大兴地税局对大兴地税二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没有异议。
王亚囡对大兴地税局提交的证据1-8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明目的认可,对其他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大兴地税局在作出行政复议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大兴地税二所对大兴地税局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对上述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王亚囡提交的证据1-8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证据9-11系本案的被诉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2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大兴地税二所、大兴地税局提交的所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王亚囡、大兴地税二所、大兴地税局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经本院审查属实,亦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对各级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其上一级地方税务局或者该税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大兴地税局具有受理对大兴地税二所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决定的行政职责。《税收征管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第八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本案中,王亚囡于2012年4月24日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应当依法缴纳契税,其自述委托他人代为缴纳契税,并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无理由知道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系假票据的情形,并不能认定其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故大兴地税二所依法应当对王亚囡追征其未缴纳的契税以及滞纳金。王亚囡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王亚囡的证据1-8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证据12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系一审判决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本案中,大兴地税二所不具有法定的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未缴税款的情形;王亚囡亦不具备法定的因纳税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税款的情形,故大兴地税二所对其追征契税及滞纳金不违反相关追征期限的法律规定。王亚囡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对其追征契税及滞纳金已超过追溯期,并非是税务机关的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以及大兴地税二所向王亚囡收取契税的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已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大兴地税局受理了王亚囡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王亚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亚囡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王亚囡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王亚囡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建忠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正